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 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 又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 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規定關於 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關係不 成立之訴不適用。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6 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均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疑心 病重,兩造時常發生爭吵,乃協議離婚,並於85年9月4日辦 妥離婚登記;離婚數月後,被告又反悔,數次以小孩幼小為 由,央求原告與之復合,原告不堪其擾,遂同意由被告自行 辦理結婚登記之形式上手續。被告於86年7月24日晚上8、9 時許,持結婚證書前來原告住處,由原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蓋章,並列原告之同事葉東本為介紹人,旋於同年月26日自 行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間結婚登記迄今。惟 原告於86年7月25日均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衛生局內上班 ,未返回嘉義市○○路○段388之6號5樓2被告住處與之舉行 婚禮,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曾恩及郭惠禎當日均未在場,是 兩間既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爰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葉東本。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兩造係第二次結婚,故較低調,但兩造 確於前揭時、地有在家中宴客,當時有原告之父、母親及被
告之父親在場等語。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 等方式者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982條第1、2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 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 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 推翻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 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 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 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刻認識其為結婚者 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足以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即 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859 、1701號解釋參 照)。
五、經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 ,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 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6年7月25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在上開結婚證書介紹人欄具名之葉東本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問:86年7月25日發生的事情可知道?)兩 人說要結婚,要我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 日期我不清楚,我沒參加他的婚禮,也沒有收到喜帖,所以 我不知道。」、「(問:有無收到兩人喜帖?)沒有。」、 「(問:有無到嘉義市○○路○段388之6號5樓2參加結婚?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800 01608號函後附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證 ,足認兩造間於86年7月25日之結婚確無舉行公開儀式乙情 ,應可認定;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姑不論在家中自行 吃飯是否認係公開之儀式,然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情,均未 舉證以明,是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逕為其有利事實之認 定。準此,本件兩造雖辦理結婚登記,惟既無踐行公開儀式 ,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係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 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 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兩造未踐行結婚公開 儀式逕辦理結婚登記,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 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