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帝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甲、程序事項: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契約總金額百分之35之貨款,嗣 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以書狀追加契 約總金額百分之5之尾款及被告違反該契約致原告自行支出 之損失,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亦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 生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 合法。又原告因同意被告就其所請求百分之5尾款部分抵銷 新臺幣(下同)85,466元,故於97年6月2日以書狀減縮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34元,及如先、備位所
示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9日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其應 給付11,586,700元貨款之本訴,主張就本件貨款,原告對被 告應付遲延罰款及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原告依約應賠償 被告違約罰款7,182,194元之反訴,其請求與原告請求之標 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復具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700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34元,及自97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34元,及自臺灣中油 公司試壓並驗收日(加計6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38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因承包第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通霄配氣站近岸 段至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而與原告於96年1月4日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下列品項:電動馬 達球閥(以下簡稱MOV)6只、單價為3,250,000元;鋼法蘭 緊急關斷球閥3只(以下簡稱ESV)、單價為3,550,000元; 清管指示器3只、單價為54,260元;快開門3只、單價為462, 666元;絕緣接頭(以下簡稱PSI)3只、單價為1,150,000元 。原告業已將MOV6只、ESV3只、清管指示器3只、快開門3只 及PSI1只均交付被告,又MOV、ESV亦經第三人中油公司驗收 合格,並完成安裝使用。
2.是依契約第六條6-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閥門 交貨完成、中油驗收起30日內支付35%貨款,票期一個月」
,而中油公司於96年9月5日完成MOV、ESV之驗收,被告應於 96年10月5日支付契約總金額35%貨款支票,票期日以一個月 計,至遲應於96年11月5日到期兌現,惟被告拒絕給付MOV6 只、ESV3只、清管指示器3只及PSI1只之此部分貨款,爰依 前揭契約第六條6-3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3.另依契約第六條6-4項規定,被告應於中油公司管線試壓完 成並驗收確認後30日內支付尾款之5%,票期一個月。查通霄 工地於96年12月20日完成試壓、大潭工地於96年12月3日完 成試壓,中油公司並於97年10月31日驗收確認,則原告依此 契約條款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上述所有已付之品項即契 約總價額5%之尾款,合計為1,642,500元,惟同意被告於此 金額內抵銷85,466元,此為先位聲明即聲明第2項(1)所示 。如鈞院認本項請求無理由,則因被告就已到期之債務已表 態拒付,就同一契約之未到期債務,被告屆時顯有不履行之 虞,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契約總額百分之5 之尾款,暨自中油公司試壓並驗收日(加計6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備位聲明即聲明第2項( 2)所示。
4.被告依契約規定就買賣物品PSI部分,有義務按中油公司指 定規格標準提供API5Lx6536"鋼管5.5m予原告,俾利送交義 大利原廠組裝。詎料被告未提供符合規格之鋼管尺寸,致原 廠無法進行組裝而影響原告出貨,原告只好於97年11月7日 自行花費91,520元向中油公司購買符合規格之鋼管,及支付 運費43,008元、報關費2,140元及木箱包裝等費用9,870元, 合計損失146,538元(計算式:91,520+43,008+2,140+9,870 =146,538)。上揭損害因可歸責於被告,謹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如聲明第3項所示。(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MOV及ESV部分:
兩造於96年8月15日協商成立,達成重要結論(下稱協調會 決議):【3、CPC(即中油公司)對於工程罰款部分,有因 歸責帝毅MOV、ESV交貨延遲而致罰款,帝毅須負與遠東合約 之責】、【4、請款部份依合約辦理(遠東與帝毅)】。由 此可推知被告已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逾期罰款方 式,改由原告負擔如因MOV、ESV交貨延遲,耽誤工程進度致 被告受中油公司罰款之損失。且原告並未承包該工程安裝, 依民法348條規定,僅須負「交付」物品之義務,而MOV、ES V等貨品業於96年8月20日交付(原訂96年8月17日交貨,因 強颱聖帕襲台為免危險由被告通知改期交貨),96年9月3日
送驗合格,較被告96年10月9至26日及96年11月2至20日之安 裝工程提早進度50日以上,且該工程安裝人員均為被告發包 配管工程之承商僱用職員,原告未曾耽誤被告之工程進度, 無可歸責之事由。依協調會決議,被告無權主張逾期罰款。 而有關MOV、ESV操作說明書事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並未指定以中文版為限,而原告於上述交貨日即已交付被 告英文版之操作說明書無誤,且系爭契約並無教育訓練之約 定。被告逕自指示未具相當專業之人員操作ESV設備導致損 害,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更換零件及油品之 損失108,800元,於法無據。
2.就清管指示器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3規定「清管器所有圖面及說明須 於合約30天內提供」。原告於本項產品交貨前均已交付,以 供操作。就本部品之操作及障礙排除應無疑慮,是以原廠證 明文件、保證書等文件後補,根本無執行上之滯礙,且依系 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亦明顯不含文件交付,被告依此主張 罰款,顯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十條有關罰金之規定,顯對 原告過苛,且原告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定 合理之違約金額。是本項產品因未含於前揭協調會決議內, 故願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罰款 ,而交付日較原約定日遲延58日,遲延罰款即為5,148元【1 62,000元總價×年利率20%×(58日/365日)= 5,148元】。 3.就快開門部分:
快開門所含零件O型環(該部品之橡膠環)規格錯誤,原告 並不否認,且應負此瑕疵修繕責任,故願給付被告主張之該 項改善作業即耗材費用36,750元,上述費用得於原告求請之 百分之5之尾款內逕行抵扣。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僅須交付 快開門設備產品,前經訴外人萬機公司檢驗合格後已轉交中 油公司,亦經中油公司驗收通過,中油公司未有減少任何價 金之要求,被告除主張減少該設備一半之價金外,另主張延 誤工期之損害賠償2,483,400元,均無理由。 4.就PSI部分:
經查,對於已交付之1只,因未含於前揭96年8月15日之協議 結論內,願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給付罰款,而交付日較 原約定日遲延69日,遲延罰款乃為43,479元【1,150,000元 單價×百分之20×(69日/365日)= 43,479元】。PSI用鋼 管係因被告未提供契約所定規格之鋼管,供送交原廠製作, 導致生產原廠被迫中斷生產程序。未交付之2只,係因上情 而致原告未能給付,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庸負遲延 責任,被告就此請求按日罰款顯無理由。又被告於97年4月3
日就此尚未交付之2只PSI,以傳真為解除契約之意示,另就 已交付之1只PSI,因被告改變工程工法而刪除該項接頭之使 用,竟於97年5月6日以傳真要求原告取回,然原告既以主張 解除契約及取回已交付之貨品,復又主張原告應負遲延罰款 ,顯係無理。
(四)證據:提出中油公司決標公告及中油公司通宵、大潭工程契 約影本各1份、中油通霄配氣站新增設備教育訓練學員簽到 簿影本1張、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通知函影本1張、中 油公司驗收紀錄表影本1張、快開門設備及清管發射接收設 備設計圖、被告提供之不符規格鋼管資料影本1張、PSI送審 圖樣影本5張、原告損害賠償支出金額證明影本5張、通霄工 地MOV、ESV及大潭工地MOV、ESV安裝照片各6張、通霄、大 潭管線試壓證明、兩造96年8月15日協調會決議紀錄影本1紙 、SCHUCK廠驗證明影本1份、SCHUCK生產計劃表、被告傳真5 張、被告修繕報價及不接受交貨通知影本各1張、被告刪除 絕緣接頭使用證明及取回絕緣接頭通知影本各1張、被告96 年12月25日傳真文號FEM-ATLAS-TS000000- 0通知教育訓練 及原告回覆函件影本共3張、原告96年11月14日提供操作手 冊之備份影本1張、被告96年12月18日傳真名牌標示之通知 及被告回覆傳真影本共5張、快開門設備及清管發射接收設 備設計圖、中油公司允諾簽呈影本及不受理PS I通知影本各 1 張、中油公司本件工程驗收通知單1份。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未於前述協調會宣布放棄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罰款 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十條約定,原告應於96年6 月20日以前交貨並完成安裝,即必須完成安裝才算交貨,然 原告有交貨遲延及貨品瑕疵等問題,茲說明如下: 1.MOV及ESV部分: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原告必須負責安裝, 原告辯稱無安裝義務,顯不可採。因原告未於約定之96年6 月20日交貨,兩造始與中油公司召開協調會,決定MOV、ESV 應於協調完成後3日內交至工地,被告方同意原告於96年8月 17日交貨,而向原告函文表示定於該日出貨,並非被告同意 原告交貨日期延至96年8月20日。原告於96年8月20日交付MO V,於96年11月14日始完成安裝,逾期147天,MOV之6只總價 為19,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每日應罰款項為
19,500元,MOV遲延應罰之金額為2,866,500元(19,500×14 7=2,866,500)。原告於96年8月20日交付ESV,遲延61天, 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ESV6只之總價為10,650,000元,每 日應罰款項為10,650元,ESV遲延應罰金額為649,650元(10 ,650 ×61=649,650)。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原告於交貨時,應提供各閥門 組件操作說明書,然迄未提出,經被告要求提供中文版之說 明書,至97年3月11日才提供。被告操作人員並無專業不足 問題,因說明書之遲延提供造成被告與中油公司操作錯誤, 必須更換零件及油品,合計損失108,800元。 (3)綜上,原告因上述 (1)、(2)之事由,合計造成被告之損害 金額為3,624,950元(計算式:2,866,500+649,650+108,800 =3,624,950)。
(4)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6-3項規定「中油驗收起三十日 內支付35%貨款,票期一個月」,雖然中油公司就MOV、ESV 貨品於96年12月完成「試壓」,但中油公司尚未完成「驗收 」,原告主張完成試壓被告即應給付35%貨款,顯然與契約 之約定不符,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2.清管指示器部分:
原告係於96年8月22日始交付此部分之貨品,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三條規定,交貨時應一併交付原廠証明、進口報單、試 驗報告、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含相關型錄 3份,然原告卻遲至96年10月10日始提供上述資料,合計交 貨遲延112天,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每延1日應扣總價千 分之一,清管指示器總價為162,000元,其每日遲延罰款為 162元,合計遲延罰款為18,144元。被告依約行使罰扣上開 款項之權利,完全合理,並無過高之情。
3.就快開門部分:
原告所交付之此部分貨品,其門上之O型環因規格錯誤及品 質不良造成洩漏,致中油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始完成驗收, 有關上述產品瑕疵導致被告人員機器之耗損並嚴重延誤工期 部分,被告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一半之價金即 694,000元(3只快開門之價格為1,388,000元,一半價金為 694,000元)外,並請求因瑕疵所致被告之損害2,483,400元 。
4.就PSI部分:
(1)被告購買之PSI3只,原告於96年8月28日僅交付1只,另2只 迄今均未交付,計算至97年4月21日止,合計遲延306天,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每日應扣總價千分之一,PSI之 總價為3,450,000元,每日應罰款項為3,450元,遲延306天
,合計應罰1,055,700元。又迄至97年4月3日止,因原告尚 未交付上開另2只之PSI,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工,此部分 即屬無益,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2)被告並未提供錯誤之PSI尺寸予原告,中油公司所要求者為 內徑882.6mm,非原告所指之外徑。且該PSI尺寸早經原告於 96年1月17日所發之函文與被告確認無誤,自無交付錯誤規 格之接頭可言。再者,若原告主張PSI規格錯誤乙節為真, 被告向原告購買3只,何以能交付1只而其餘2只卻有規格錯 誤問題?何況原告已自承僅交付1只PSI接頭部分應接受罰款 。本件負責提供鋼管之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問:被 告向中油公司領取鋼管時,對鋼管規格有無雙方再確認?) 會經過雙方人員共同確認無誤後,遠東公司才簽名領走」, 足見被告領取鋼管,確經中油確認尺寸規格無誤,並無原告 所指提供錯誤鋼管一事。
(3)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6-2及6-3規定,就PSI部分,必須 完成交貨,才能於交貨30日內請領百分之50之貨款,因原告 尚未交付全部貨品,是以尚無權利請求此部分之價金。 5.綜上所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遲延罰款及瑕疵損害總計為7, 182,194元;另就快開門部分則僅能請求一半之價金,即694 ,000 元。又就上述原告應付遲延罰款及瑕疵損害之款項合 計為7,182,194元,假設被告有付款義務,被告亦主張抵銷 。
(三)證據:提出中油公司及監造人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與照片、原 告關係企業之報價單影本、原告交貨通知及被告收貨記錄影 本、進料檢核表影本、試壓報告影本、被告通知函、照片、 送貨單影本、監工日報表及出貨清單影本等件。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82,19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主張就貨款部分,尚未符合合約書第6之2及 6之3條之要件,已如前述,其自無權利請求給付貨款,故就 反訴被告應付遲延罰款及瑕疵損害部分,合計應給付反訴原 告7,182,194元。
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聲明:
1.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抵銷85,466元,費用於反訴原告應給
付反訴被告之貨款尾款1,642,500元內扣除,反訴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反訴被告先訴揭示之訴訟標的金額11,586,700元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7,182,194元差額為4,404,506元 ,為反訴原告不爭議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金額,請反訴原告 連同遲延利息儘速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任意之無理蠻橫 主張,反訴被告無法接受。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標的 物為:MOV6只(單價:3,250,000元)、ESV3只(單價:3,5 50,000元)、清管指示器3只(單價:54,260元)、快開門3 只(單價:462,666元)、PSI3只(單價:1,150,000元)等 貨品。原告已將上開MOV、ESV、清管指示器、快開門如數交 付被告,而PSI部分,則僅交付1只予被告,另2只迄未交付 。
二、中油公司尚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6-4項所定之驗收確 認。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出貨清單、中 油公司97年12月4日液工管施字第09710509770號、98年1月1 7日液工管施字第09800066480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 8至11頁、卷二第107、214頁),堪認為真實。肆、本件之爭點:
上開原告已交付被告之MOV6只、ESV3只、清管指示器3只、 快開門3只、PSI1只,有無被告主張之交付遲延及貨品瑕疵 ,即被告為抵銷抗辯、反訴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MOV6只、ESV3只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原告必須 於96年6月20日交貨及負責安裝,原告於96年8月20日交付MO V、ESV,而MOV於96年11月14日始完成安裝,逾期147天,MO V6只之總價為19,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遲延 應罰之金額為2,866,500元;而ESV部分,則遲延61天,依上 開契約所定方式計算,遲延應罰金額為649,650元云云。經 查:
1.系爭買賣契約五條雖係規定:「交貨期限:96年6月10日前 交貨(±10日)。」,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貨品係至96年8 月20日始交付被告,惟兩造於MOV及ESV因廠測日期順延致無 法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日期交貨乙事,於96年8月15日會同 中油公司人員召開協調會,並達成決議內容:「…2、MOV、 ESV交期基本決定協調完成後三日內交至工地。3、CPC(即 中油公司)對於工程罰款部分,有因歸責帝毅MOV、ESV交貨
延遲而致罰款,帝毅須負與遠東合約之責。4、請款部份依 合約辦理(遠東與帝毅)。5.雙方對於MOV、ESV交期因廠測 日期順延雙方須提供佐證資料確定責任歸屬。」,此有為被 告所不爭之上開決議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則由該決議內容可知,兩造當時對於MOV、ESV交期因廠測日 期順延之責任歸屬尚未明確,始經協調將MOV、ESV之交貨日 期定為「協調完成後三日內」即96年8月17日內,顯見兩造 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96年8月17日前,惟原告仍應負擔MOV 、ESV於此期日前之交貨延遲,如有耽誤工程進度致被告受 中油公司罰款之損失。嗣被告復因颱風而同意原告於颱風過 後另行安排出貨事宜,而原告於颱風過後之96年8月20日隨 即交貨予被告乙節,亦有被告不爭之傳真函文1件附卷足按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據此,足認原告於96年8月20日交 貨係經由被告事前同意,則原告於此期日始交付本件MOV、E SV等貨品即非屬遲延。
2.又系爭買賣契約首即明示:「立合約書人:訂購人:遠東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供應商 :帝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等語; 且整體契約之條文文字均是以甲方、乙方為相關買賣事宜之 規範對象,而該契約第十條係規定:「【廠商】若未能依合 約規定之交貨日將設備/材料全部安裝完成,則依每延乙日罰 扣總價千分之一之金額。」,則應負責安裝者係為【廠商】 而非「乙方」或「供應商」(即原告),是綜上以觀,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指,如負責安裝之廠商係由乙方所提供 ,而致生第十條之事由,乙方即應依該條所定之標準罰款。 且查,依中油公司大潭隔離站工程監理即證人庚○○到庭結 證稱:「(問:本件工程關於MOV、ESV應由何人負責安裝? )答:我們是針對遠東公司的部分,他們交付這個物品給我 們就應該要負責安裝好的…東西來的時候,是由我們檢驗、 指揮遠東公司裝好。」、「(問:安裝的過程為何?)答: 球閥到現場,如果現場的管線是預置好,就放球閥,就安裝 、鎖定等一步一步來,最後放有電動頭,因為這是要驅動MO V的,這是最後才安裝的。ESV也是球閥,他只要裝上去就可 以,但是要做配線配管這個部分對中油而言,是遠東公司的 負責的…我是在大潭隔離站,通霄配氣站也是這樣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另中油公司員工即證人己 ○○亦到庭證述:「(問:就MOV、ESV安裝流程為何?)答 :遠東公司要負責的部分,就是要將MOV、ESV安裝到系爭工 程上面,後續施作配線部分也是由被告遠東公司負責。」、 「(問:是否最後裝置電動頭時,一定要被告將MOV安裝到
管線上面後,才通知原告公司?)答:是的。」、「(問: ESV有無這個問題?)答:ESV就是整組裝到管線上面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可知本件MOV、ESV 之現場安裝係由被告所負責施作,縱原告有協力安裝之義務 ,亦須待被告將MOV安裝至管線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始得為 之,而本件MOV於96年11月14日完成安裝,全部安裝完成日 期係於96年11月20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則綜觀上情,本件負責安裝之廠商既非乙方即原告所 提供,安裝日期亦係由被告方面所決定,原告自無違背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條之情,即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此條負遲延安裝 MOV之罰款責任,即屬無據。
3.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 三條之規定於上述交貨日即已交付被告英文版之操作說明書 無誤,且系爭契約並無教育訓練之約定。被告逕自指示未具 相當專業之人員操作ESV設備導致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請求賠償更換零件及油品之損失108,800元,於法無據 云云。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7規定:「交貨時需 附各閥門組件保護操作說明書…」,有該契約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一第8頁),雖未指定以中文版為限,然依該條文義 所示,原告於交貨時,即有應將其所主張之英文版操作說明 書交付與被告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8月20日交付MOV 、ESV與被告,已為前述,而英文版之ESV操作說明書係於96 年11月14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被告上開說明書之情,有 原告所提之郵件備份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 頁 ),是原告就此交付義務,顯已屬遲給付。是被告主張因此 遲延致其受有更換零件及油品之損失108,800元,亦據其提 出單據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雖抗辯上開損害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然並未就此加以 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免責。綜此,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08,800元 。
二、清管指示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2日始交付此部分之貨品,且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交貨時應一併交付原廠証明、進口
報單、試驗報告、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含 相關型錄3份,然原告卻遲至96年10月10日始提供上述資料 ,合計交貨遲延112天,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每延1 日應扣總價千分之一,合計遲延罰款為18,144元云云。經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3規定「清管器所有圖面及說明 須於合約30天內提供」,是就清管器部分所明文者,僅為圖 面及說明,且被告就此部分之遲延雖舉被告公司之進料檢核 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該表之內容並未敘及 關於圖面及說明之交付遲延,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就上開圖 面及說明有交付遲延之情。另原告係於96年8月20日始交付 被告清管指示器乙節,有其所提之出貨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0頁),而此部分之遲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 所約定之範圍,已為前述,復未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明文,認 應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罰款為適當,而交付日較原約定日遲延61日〈交貨期限 :96年6月10日前交貨(±10日),即至遲應於6月20日前交 貨,以此計算至8月20日,即為61日〉,則遲延罰款應為5,4 15元〈計算式:162,000元總價×年利率20%×(61日/365日 )= 5,4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快開門部分: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 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 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此部分貨品,其門上之O型環 因規格錯誤及品質不良造成洩漏,致中油公司於96年12月19 日始完成驗收,有關上述產品瑕疵導致被告人員機器之耗損 並嚴重延誤工期部分,被告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3只快開門之價格一半之價金即694,000元外,並請求因瑕 疵所致損害2,483,4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而就O型 環規格錯誤乙情雖為原告所是認,惟其仍否認被告得請求減 少一半之價金即694,000元及因此瑕疵所致損害2,483,400元 。查,被告就原告否認之上開減少價金694,000元及損害2,4 83,400元部分,並未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之計算基 準加以舉證,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94,000元,顯屬無據; 至就損害部分雖舉出監工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1至 368頁),惟該等報表雖有進度落後之記載,然並未有何關 於上述損害金額之載述,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主張其受有2,48
3,400元損害之依據。至原告既自認其所提供之快開門所含 零件O型環規格錯誤部分,自應賠償其所不爭之被告改善作 業即耗材費用36,750元。
四、PSI部分: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主張其所購買之PSI3只,原告於96年8月28日僅交付1只, 另2只迄今均未交付,計算至97年4月21日止,合計遲延306 天,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罰款1,055,700元。又 迄至97年4月3日止,因原告尚未交付上開另2只之PSI,而系 爭工程業已完成施工,此部分即屬無益,自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系爭買賣標的PSI部分, 須有符合中油公司指定規格標準之鋼管,始得送交原廠組裝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買賣契約就上開鋼管究應由何 人提供並未明文,然經中油公司員工即證人戊○○到庭證稱 :「依中油與遠東公司的採購合約裡面,中油公司有義務要 提供絕緣接頭兩邊的短管給遠東公司去製作相同規格,遠東 公司有向我們拿短管去,這個規格在規範裡面有規定…,鋼 管是我們提供的,而我們有各種尺寸,遠東公司來向我們領 取使用的…是被告公司依據需要的尺寸向我們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及另中油公司員工即證人庚○ ○則證稱:「鋼管是我在負責提供的,整個管線只有兩種厚 度而已,鋼管的規格是依照我們的規定,在哪裡使用哪種厚 度是依照我們規定使用的,配合遠東公司的設計。…會經過 雙方人員(指被告及中油公司)共同確認無誤後,遠東公司 才簽名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由上證述可 知,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就PSI之鋼管部分,應係由被告 負責提供,即被告負有此協力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本 件被告所提供之鋼管因尺寸不符,致上述PSI2只之生產進度 中斷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傳真文及原廠來文影本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3頁),堪認為真正。則該 PSI2只之遲延給付,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 ,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以,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遲延罰款1,055,700元,並就尚未交付 上開2只PSI部分解除契約,均不足採。
2.另原告係於96年8月28日始交付被告PSI1只乙節,為兩造所 是認,而此部分之遲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所約定之範 圍,已如前述,復未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明文,認以原告主張 之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罰款為
適當,而交付日較原約定日遲延69日〈交貨期限:96年6月1 0日前交貨(±10日),即至遲應於6月20日前交貨,以此計 算至8月28日,即為69日〉,則遲延罰款應為43,479元〈計 算式:1,150,000元單價×百分之20×(69日/365日)=43,4 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規定就買賣物品PSI部分,有義務按 中油公司指定規格標準之鋼管予原告,以利送交原廠組裝, 詎被告未提供上述標準之鋼管,致原廠無法進行組裝而影響 原告出貨,原告即於97年11月7日自行花費91,520元向中油 公司購買符合規格之鋼管、支付運費43,008元、報關費2,14 0元及木箱包裝等費用9,870元,合計損失146,538元,上揭 損害因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被 告提供鋼管之義務係為協力義務而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被告未為提供,尚不構成該條之給付不能;再依兩造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上開PSI之給付義務為原告(即債權人) ,並非被告(即債務人),則原告以其應給付之標的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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