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26號
CYDV,97,訴,326,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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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李惠昇即李兄弟工程行
            1樓
      立益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許振輝即千翔工程行
      丙○○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庚○○○
      己○○
      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庚○○○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給付原告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二七九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項次三至八;附表二所示項次二至五、七、八;附表三所示項次一至十四、重複標號之十二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三;附表四所示項次一、二、四至十四、重複編號之十二至十四、十五至二十七物品所有權屬原告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李惠昇即李兄弟工程行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許振輝即千翔工程行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許振輝即千翔工程行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立益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全一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全一公司)主張座落嘉義市○○○段17 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179號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2層樓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項次3至8 ,附表二所示項次1至8,附表三所示項次1至14、重複標號 之12至14、16至29、33,附表四所示項次1至14、重複編號 之12至14、15至27物品(下簡稱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其所有 ,惟被告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簡稱威士登老人中心)則否認原告全一公司之主張,則上開 物品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全一公司所有,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全一公司



請求確認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全一公司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庚○○○於民國95年8月8日簽訂水電及消防設備 工程合約(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其出售甲種防火門 等項目商品並完成安裝工程,被告庚○○○總計應支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7,523,040元。被告庚○○○雖以現 金及支票總計支付648萬元,惟其中發票人己○○,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20-5,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 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75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理;發票人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 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XA000 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其 支票帳戶則自97年2月29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共計有 225萬元票款未兌現(計算式:50萬元+75萬元+100萬元 =225萬元)。為此,被告庚○○○尚積欠其3,293,040元 (計算式:7,523,040元-648萬元=1,043,040元;1,043 040元+225萬元=3,293,04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庚○○○給付前開款項,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己○○給付票款共125萬元,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 老人中心給付票款100萬元。被告庚○○○與被告己○○ ,就125萬元部分;被告庚○○○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 中心,就100萬元部分,皆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而應為 同一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為附條件買賣,在工 程款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前,原告保留所有權。」原告全 一公司因被告3人未依約給付款項,曾發函請求被告庚○ ○○、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付款,否則將依上開契約 規定取回所有物。然被告2人均未置理,反將大門深鎖, 原告全一公司遂有確認系爭建物內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其所 有之必要。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2.確認系爭建物 內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其所有。
二、原告李惠昇即李兄弟工程行(下簡稱李惠昇)起訴主張:(一)其與被告庚○○○訂立工程合約,依被告庚○○○指示,



為威士登老人中心施作工程。詎完工後,被告庚○○○迄 未支付96年9月份及同年12月份共4紙估價單工程項目之報 酬總計3,837,960元。前揭款項其中60萬元款項部分,雖 以支票支付(發票人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2 0-5,支票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及陽信銀行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惟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理。 被告庚○○○尚積欠其3,837,960元,其今僅先於60萬元 範圍內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前開款項,並基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票款60萬元。被告 庚○○○己○○2人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而應為同一 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原告許振輝即千翔工程行(下簡稱許振輝)起訴主張:(一)其與被告庚○○○訂立工程合約,依被告庚○○○指示, 為威士登老人中心施作工程。詎完工後,被告庚○○○迄 未支付97年1月10日及97年1月20日2紙請款單工程項目之 報酬總計762,143元。前揭款項其中121,700元部分,雖以 支票支付(發票人己○○,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 00000,支票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8萬元及陽信銀行 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為AC0000000,票面金 額41,700元),惟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 理。被告庚○○○尚積欠其762,143元,扣除以支票付款 之121,700元後,尚有640,443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庚○○○給付前開款項,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己○○給付票款121,700元。被告庚○○○己○○ 2人就121,700元部分,係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而應為同 一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
四、原告立益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益公司)起訴主張 :
(一)其與被告庚○○○成立工程合約,依被告庚○○○指示, 交付消毒櫃等商品與威士登老人中心。詎被告庚○○○用 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發票人己○○,京城銀行興業分 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27,000 元)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理。被告庚○○ ○尚積欠其327,00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 ○○給付前開款項,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給付票款327,000元。被告庚○○○己○○2人本於不 同債之發生原因而應為同一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五、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庚○○○訂立訂購合約,依被告庚○○○指示, 為威士登老人中心安裝玻璃。詎完工後被告庚○○○迄未 給付貨款457,929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 ○給付前開款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六、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庚○○○所偽造:
1、系爭支票係庚○○○盜刻威士登老人中心印章後持向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冒領,並偽造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名義 簽發,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已對庚○○○提出刑事偽 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交查字第519號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2、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實際負責人為李憲義,並非被告 庚○○○,此有96年9月27日嘉義巿社會福利機構立案證 書可稽,李憲義並未交付「嘉義巿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護型)」印鑑章給被告庚○○○李憲義 即威士登老人中心之第一銀行支票係由被告庚○○○與第 一銀行職員戊○○勾串申請,並由被告庚○○○冒領,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庚○○○偽造簽發後交付原告全一公司。 3、李憲義出資購買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土地及建物時 ,因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個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庚○○○保管。嗣被告庚 ○○○向李憲義表示該帳戶作為資金帳戶,另外要開設保 證金帳戶及零用金帳戶,李憲義不疑有他,才會於96年10 月16日在第一銀行對保人員戊○○所持第一銀行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證人戊○○亦證稱開 戶事宜均係由被告庚○○○與其接洽,其未向李憲義說明 係開立「嘉義巿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 型)」帳戶,而李憲義也誤以為係開立個人帳戶,故僅以 黑色原字筆簽個人姓名。豈料被告庚○○○竟與第一銀行 勾串,在黑色原字筆「李憲義」之前以藍色原字筆偽簽「 負責人」,並偽刻「嘉義巿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長期照護型)」印章蓋用在申請書上,並由庚○○○偽 填申請書資料及勾選開戶項目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李憲義均不知情 。銀行支票開戶徵信結果及領取支票均未通知李憲義即威 士登老人中心,鈞院所調取第一銀行申請書原本顯示李憲



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申請資料除李憲義簽名外,均非李憲 義所填寫。
4、被告庚○○○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其辯稱為威士 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際負責人,而李憲義是人頭云云, 顯見其未經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授權即擅自簽發系爭 支票,另證人戊○○、甲○○證稱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 心之支票均是被告庚○○○接洽開立支票本及催促領取支 票本,並非李憲義接洽及領取,而李憲義李憲義即威士 登老人中心均未曾接獲過銀行任何開戶徵信完成之通知, 顯然威士登老人中心即李憲義不知庚○○○於96年11月、 97年1月間冒領支票本2本共200張支票,直至97年2月間陸 續跳票後,銀行始通知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二)證人戊○○、甲○○於鈞院證言均為偽證: 1、證人戊○○證稱「資料是我拿到威士登游泳池的辦公室由 李憲義簽名的」、「(蓋章的時候李憲義是否在場?)應 該在場」云云,均不實在。只有李憲義96年6月26日第1次 對保時,雙方不認識,才約在被告庚○○○經營之威士登 游泳池之辦公室對保,96年10月16日是證人戊○○拿到李 憲義在太保經營之富貴園餐廳對保,只有簽個人姓名,並 不知開立老人中心帳戶,蓋章也非當場蓋。
2、證人戊○○證稱:「(支票帳戶申請完之後,是否還是要 本人去領取支票?)只要拿當初開戶的印鑑章就可以去領 支票了。」及證人甲○○證稱:「(一般領取支票之流程 ?)不需要本人,只要是帶留在銀行內的印鑑即可以領取 。」、「我們是核對領取的印鑑即可以。」、「來領取的 人只有帶原留印鑑就可以領取支票。」、「(來領取支票 的人是否需要在領用證上簽名?)不需要,我們都只有蓋 印鑑章。」、「(申請支票到發放的流程?)…對保之後 將資料拿回來給銀行辦理徵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之後即 可以開戶,不需要再通知當事人。」云云,均不實在,違 反銀行請領支票規則,應由本人持原留印鑑始得領取。第 一銀行提出「領取支票登記簿」僅證明除了李憲義即威士 登老人中心外,其餘均是申請人本人持原留印鑑領取支票 ,惟本件並非通知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親自領取支票 ,即應核對領票人之身分並註明為被告庚○○○,其領取 支票登記簿均未載明,明顯與被告庚○○○勾串冒領。 3、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李憲義發現遭冒用 支票後,致電第一銀行總行支存、甲存業務部門詢問關於 支票開戶及領用流程,經覆稱必須本人持原留印鑑領取, 若非本人,則需核對領票人身分證、原留印鑑並由領票人



親自簽名,證人戊○○、甲○○稱領用支票時「認章不認 人」不實在。故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顯有刻意隱瞞資料之情 事。
(三)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施作之工程款項均以現金交 付被告庚○○○付款,其未向廠商付款應自行負責。(四)原告全一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內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其所 有,顯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全一公司所列系爭物品(動產)均已施作附合於李憲義所 有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應由李憲義取得系爭物品之 所有權。
2、退步言,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雖約定「本工程為附條件買 賣,在工程款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 。」惟契約當事人真意應指工程款未付清部分,原告保留 所有權,若工程款已付清部分,原告不得主張保留所有權 ,否則顯失公平:
(1)查本件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52萬元整(未稅) ,依原告全一公司主張未兌現票款總額為225萬元,顯 然被告庚○○○僅有工程完工總尾款225萬元未付清, 實已付款527萬元,原告全一公司自不得主張所有施作 項目均保留所有權。
(2)原告全一公司所主張附表一所示項次3至8(共448,500 元)、附表二所示項次1至8(共1,145,500元)、附表 三所示項次1至14、重複標號之12至14、16至29及33( 共1,794,780元)、附表四所示項次1至14、重複編號 之12至14、15至27(共1,264,760元)所有物品總價計 為4,653,540元,屬於上開已付款527萬元範圍內,自 不得主張其保有上開物品所有權。
(3)而原告全一公司工程估價單施作消防、水電工程第1期 至第3期及工程完工總尾款之工資及管銷費用及利潤即 高達200多萬元,縱有部分工程尾款未取得,因原告取 得工程款部分已逾原告所主張物品之總價,原告主張 確認其保有上開物品所有權無確認之實益且無理由。(五)並聲明:原告全一公司之訴駁回。
七、被告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 庚○○○於98年4月14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自承原告聲明之金 額,其皆未付款,且系爭建物內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原告全一 公司所有。被告己○○則以97年6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表 示對原告全一公司、李惠昇許振輝、立益公司主張以其名



義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及各該支票之金額均不爭執。八、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庚○○○曾與原告全一公司、李惠昇許振輝、立益 公司、丙○○訂約,由原告5人為威士登老人中心施作工 程,被告庚○○○積欠原告5人工程款各3,293,040元、83 7,960元、762,143元、327,000元、457,929元尚未償還。 2、被告庚○○○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由被告己○○所簽發 ,面額各50萬元、75萬元(執票人為全一公司)、30萬元 、30萬元(執票人為李惠昇)、41,700元、8萬元(執票 人為許振輝)、327,000元(執票人為立益公司)之支票 均遭退票未兌現。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義有無授權被告庚○○○簽 發系爭支票?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系爭建物內系爭物品所有 權是否仍屬原告全一公司所有?
3、系爭物品是否因附合而由系爭建物所有人李憲義取得所有 權?
九、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有無授權被告庚○○○簽發系 爭支票?
(一)證人戊○○即為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辦理系爭支票帳 號開戶之第一銀行職員證稱:「開戶親簽是我核對的。這 份資料是我拿到威士登游泳池的辦公室,由李憲義簽名的 。... 簽名與蓋章都是當天同時在威士登的辦公室簽名及 蓋章。簽名是李憲義簽的,蓋章是被告庚○○○拿出來的 ,蓋章的時候李憲義應該在場。我們有告訴李憲義要開戶 ,而且總共要開4個戶。但是我們不清楚李憲義是否瞭解 ,因為這些都是被告庚○○○與我們接洽的。」等語,與 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自認系爭支票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見本院97年 7月3日筆錄第2頁至第3頁)互核,足認被告李憲義即威士 登老人中心確有於被告庚○○○在場,並認知上開文件為 銀行開戶文件之情況下,於開戶文件上簽名之事實。被告 李憲義雖辯稱「其出資購買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土 地及建物時,因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個人之第一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庚○○○保管 ,嗣係因被告庚○○○向其表示該帳戶作為資金帳戶,另 外要開設保證金帳戶及零用金帳戶,其不疑有他,才會於 96年10月16日在第一銀行對保人員戊○○所持第一銀行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被告 李憲義與被告庚○○○既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威士登老人中 心,雙方並推由李憲義任負責人,此為被告李憲義、庚○ ○○所不爭,則被告李憲義既長期身為威士登老人中心負 責人,其對事關重大之威士登老人中心銀行開戶事宜一概 諉為不知,已悖乎常理。況依證人戊○○之證言,當時開 戶文件共有4份,分別開立老人安養中心專戶、零用金戶 頭、支票帳戶與定存帳戶(見本院97年7月3日筆錄第2頁 ),被告李憲義雖辯稱其係遭被告庚○○○所騙,當時僅 欲開設保證金及零用金2個帳戶云云,惟其係47年10月13 日生,於96年10月16日開戶當日乃已滿49歲社會歷練豐富 之成年人,焉有未詳細檢視開戶文件內容,並察覺開戶帳 戶之數目有異,而拒絕配合填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之 理?亦豈有將私章長期交被告庚○○○保管而不索回之理 ?且威士登老人中心開業準備行為雖歷時已久(此可由被 告庚○○○早於95年8月8日即與原告全一公司訂立水電及 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得知),惟甫於96年9月17日方完成立 案,硬體設備尚有多處欠缺,相關開業準備行為亦尚未全 部完成,此由原告李惠昇據以請求之工程估價單有3張為 96年12月所開立,原告許振輝據以請求之請款單有2張係 97年1月所開立可資證明。則為進行開業準備,而開立支 票帳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項亦與情理相合。據 上足證系爭支票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上簽 名係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所為,且其明知上開文 件之內容係為聲請支票、帳號所用。
(二)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另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 與支票簿領用過程皆與正常業務處理程序有違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有關該行支票存款開戶及領用支票業務 流程,經該行以97年10月14日一總營規劃字第29039號函 覆稱:「... 二、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93年12 月23日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 規定『銀行對於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團體申請開戶,應由 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 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查核其票信資料,以 供審核』。準此,銀行受理客戶開戶,負責人除親自來行 辦理外,亦得由銀行派員查實,經核對確為本人後,由其 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 份證影本。三、另關於客戶領用支票之作業,依本行支票 存款作業處理細則第6點規定,存戶應於『領取支票登記 簿』蓋原留印鑑,或取得蓋具原留印鑑之『領取(本)票



簽收單』,經本行核對印鑑無誤後,始交付支票簿予客戶 。惟若客戶未攜帶原留印鑑欲領取支票時,經本行確認為 存戶本人或存戶之代理人後,由領取人於『領取支票登記 簿』簽收,始得辦理。... 」,並隨函檢附中華民國商業 工會全國聯合會「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部分條文及該行 「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有關交付支票簿相關業務規範 。足證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與支票簿領用程序皆合於相關 法令與第一銀行內規,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復辯稱「系爭支票帳戶印鑑 章與威士登老人中心既有印鑑章不符,足證系爭支票係被 告庚○○○所偽造」云云。查證人戊○○證稱:「(開戶 的時候關於威士登的章,是否需要提出他原先的印章?) 不需要,只要隨便提出1個印鑑章,當作銀行的印鑑章就 可以了。」(見本院97年8月4日筆錄第2頁),則申請開 戶所用印鑑章既不要求須與平日使用之印鑑章相同,且為 免印鑑章頻繁使用而提高失竊、毀損之風險,一般公司、 行號、團體與金融機構往來時留存之印鑑章與原有印鑑章 不同亦屬常見。故單以印鑑章不同尚無由推論系爭支票係 被告庚○○○所偽造。
(四)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再辯稱「證人戊○○、甲○ ○及訴外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有作偽證,刻意隱瞞資料, 並與被告庚○○○勾串」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相關之支票 帳戶開戶、支票簿領用程序亦僅為證人戊○○、甲○○及 訴外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通常業務過程大量經辦經常性業 務之一,且經手人員眾多,前後不同,偽造之可能性甚微 。再者,其等與被告庚○○○並無親屬、朋友等身分上利 害關係,亦無僱傭或鉅額交易往來等經濟上重大利害關係 ,自無甘冒可能刑、民事責任,歪曲事實為被告庚○○○ 脫免責任之可能。況即便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被告庚○○ ○仍須依契約關係對原告全一公司負責,偽造系爭支票對 被告庚○○○無絲毫利益可言。凡此種種皆益證被告李憲 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五)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10月16日開戶起至97年2月29日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止,在前揭帳戶內兌現支票款共有12 6筆,此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多本)查詢 單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全一公司與被告庚○○ ○間有長期業務上合作關係,自95年8月8日簽訂水電及消 防設備工程合約起,即為威士登老人中心施作水電及消防



設備工程,被告庚○○○並已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共計 648萬元(見原告全一公司97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 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支付原告全一公司前述工程款。準此, 既有126張以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名義簽發之支 票於96年10月16日開戶起至97年2月29日,4月餘之時間內 兌現無爭議。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獨爭執系爭用 以支付威士登老人中心工程款之支票係遭庚○○○偽造, 自與情理有違。
(六)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長期照顧型)」印章與「李憲義」私章,經核與第一 銀行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上所蓋用者相符 。李憲義為出資購買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土地及建物,向第 一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個人印鑑章交付被告庚○○○保管 ;系爭票據上「李憲義」私章為真正,皆為被告李憲義即 威士登老人中心所自認之事實(見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 心97年9月18日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97年6 月16日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中心照顧 中心有授權被告庚○○○辦理威士登老人中心開戶相關事 宜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烱然甚明。
(八)末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 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表明願意依票 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又代理人 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票據 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 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 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 之票據行為者(學者有稱為代行),所在多有,此種行為 既因本人之授權有以致之,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系爭票據亦應認係由被告庚○○○代理被告李憲義即 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中心所簽發,被告李憲義即嘉義市 私立威士登老人中心既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已如前述, 其自應就系爭票據負付款責任,原告全一公司請求其給付 100萬元票款,洵屬有據。
(九)縱使被告庚○○○未受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係 用以支付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工程款,且有多張 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之支票亦有兌現,顯見被告李憲義即 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中心有表現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據此被告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



老人中心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十、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內系爭物品所有 權是否仍屬原告全一公司所有?
(一)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為附條件買賣,在工程 款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前,本公司保留所有權。」有原告 全一公司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解釋契 約,該條文應係就全部工程為約定,故條文所稱「本工程 」應係指該水電及消防設備工程全體,「工程款」自亦應 係指全部工程款。又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 記載。...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契約約定,買 受人既須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方能取得附條件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而買賣價金迄未全部付清,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物品所有權自仍歸屬於原告全一公司所有甚明。(二)被告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雖主張契約當事人真意,應 指工程款未付清部分,原告保留所有權,若工程款已付清 部分,原告不得主張保留所有權云云。惟按附條件買賣乃 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創設之制度,目的在藉由出賣人得約定 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多數約定以付清買 賣價金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並賦予出賣人取回、再出賣 之權利,甚至於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標的物之情況,出賣 人亦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即失其效力(即違約時,買賣價金轉為使用收益買賣標的 物之對價)(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參照) ,使出賣人更樂於從事交易,而買受人方相對而言則可提 早取得買賣標的物之用益價值(使用收益權利),以刺激 交易之發生、促進經濟之發展。故約定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之條件對買受人看似苛刻,但係出賣人願使買受人得提早 占有買賣標的物,取得標的物使用收益經濟利益之最大誘 因所在,實為整個附條件買賣制度最為關鍵性之設計。況 買受人因附條件買賣業已取得期待權之保護,並可隨時付 清買賣價金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亦無何不利可言。被告李 憲義即威士登老人中心主張此種約定顯失公平云云,顯係 不了解附條件買賣制度運行之機制所致,不足採信。(三)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品 所有權,除依法已失其所有權者外,仍屬原告全一公司所 有。
十一、系爭物品是否因附合而由系爭建物所有人李憲義取得所有 權?




(一)查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附表三編 號1至29(15除外)皆存在,而編號23PVC電線僅餘190公 尺,編號33亦存在,附表四編號1至27亦存在,此業經本 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本院98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堪信 為真正。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 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本院於98年4月14 日附現場勘驗結果,認除附表二編號1給排水管三樓糞池 ,自來水引進工程;編號6之15人份化糞池,附表四編號3 地下水管路工程等,已係屬不能分離者達非毀損或變更其 性質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上述物品已附合於不動產 ,已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上述物品為其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品項物 品皆尚未達附合於不動產之程度,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有 權人,自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原告全一公司主張被告庚○○○積欠其工程款3,29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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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益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