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判決 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 ○猶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6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ZY- 612號重型機車至甲○○所經營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石 硦村13鄰23號之雜貨店購買香菸,見甲○○背對乙○○補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 及防備之際,自甲○○身後扯斷其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 條 (含觀音佛像墜子1 枚)而攫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至嘉義市○○路409 號之 裕豐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13,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玉川,復於同年月9 日2 時許,至嘉義市○區○○里○ 鄰 ○○街475 號之會記當鋪,將上開觀音佛像墜子以3,500 元 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王健華,所得花用殆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 第15、22、25頁),所述情節核與被害人甲○○、當日目睹 被告進出上開雜貨店等經過之證人凃雅玲、裕豐銀樓負責人
林玉川、會記當鋪負責人王健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6 至16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簽立之被害報告單 及領回上開觀音佛像墜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玉川簽立之 責付保管書、凃雅玲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被告 簽署交由裕豐銀樓收執之金飾來源證明書、會記當鋪之當票 各1 份,以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騎承之機車與其搶得之觀音 佛像墜子照片4 張、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警卷 第17至24、26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及卷附其 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 職役、詐欺之前案紀錄,目前係從事搭建溫室工程工作、與 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因缺錢 即起意行搶,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搶得之贓物觀音佛像墜子業已發還被害人, 金項鍊部分因售予銀樓後已遭熔解,而由被告另行購買等重 之項鍊返還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表達原諒被告之 意(見警卷第9 頁),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