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99號
CYDM,98,訴,399,200905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 以97年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3月10日晚上7時餘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上開保護管束而於98年3月12日採集 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頁、21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7年 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一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追訴處罰,被 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 猶未知警惕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義縣肉品市場工作、月薪1萬8千元 、已婚、配偶沒有工作、有一個小孩,自己因沒有家人所以 住在太太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