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二、一0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立邦(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因與告訴人丙○○間有財 務糾紛,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教唆被告丁○○、廖志龍、駱正坤 (以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及年籍不詳之林建松等人前往告訴人甲○○ 、張炳昌住處暴力討債。被告丁○○、廖志龍、駱正坤及林建松等人隨即連續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分次前往甲○○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七十九號住處;張炳昌、丙○○、乙○○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六八號住 處,四人基於共同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六八號住處 灑冥紙、噴漆於前開二房屋、車輛、砸毀門窗玻璃、椅子,足生損害於甲○○、 張炳昌、丙○○、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四人再度前往張炳昌、丙○○ 、乙○○住處時,廖志龍、駱正坤並向張炳昌、乙○○出言稱:「把丙○○交出 來,不然要對你們全家不利」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炳昌、乙○○,致生 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因認被告葉立邦、廖志龍、駱正坤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五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 告丁○○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共 三十六紙、被告所留下紙條影本五紙復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 決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他雖有至告訴人前開住處,但僅係轉達請告 訴人與被告葉立邦聯絡,並無恐嚇及毀損等行為。他都是白天去告訴人住處,且 都有遇見告訴人乙○○,去的時侯還有帶支付命令等語。三、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有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上址灑冥紙 ,同案被告駱正坤並稱其中一人為他,另一人為「阿龍」(按即同案被告廖志 龍),另一人則不詳。惟灑冥紙顯非毀損行為甚明。至於是否能認定係恐嚇犯 行,則應依個別行為態樣、有無結合其他言語、動作或物品等具體情形以認定 行為者之本意。按棺材、冥紙、紙人等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冥紙一般用來祭 拜死者或陰間神鬼。由於人類對死亡、陰間等問題之忌諱及規避,接觸此等物
品通常即含有倒楣或晦氣之意,故目前社會上諸多抗爭事件常以前開物品作為 工具。惟冥紙若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 或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即有恐嚇之寓意。依前開錄影帶所示,本件同案 被告駱正坤、廖志龍僅係單純在上址灑冥紙,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現場另以冥紙 插上牌位燒香祭拜等情以觀,被告等人前開灑冥紙行為應僅係表達催討欠款無 著之不滿,寓有使告訴人等倒楣或晦氣之意,而未至危害安全之恐嚇程度。況 告訴人乙○○於本院亦稱灑冥紙是不吉利;告訴人丙○○則稱是詛咒他們;告 訴人甲○○則稱是作法詛咒他們,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恐嚇犯 行。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泛稱被告等人恐嚇要「對其家人不利」,惟並未述及被告究 以何具體言語或動作表示要對告訴人等不利。亦即,告訴人等並未敘述被告究 係實施何種具體之行為,可供判斷是否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嗣本院訊問告訴人等被告等如何恐嚇時,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同案被 告廖志龍叫她們「交丙○○出來,他要負責償還債務」,她說債務與她們無關 時,而且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廖志龍說「國法有何用」。本院再訊問告訴人 等為何偵查中提到被告說要對其不利,告訴人乙○○則稱因為被告等一直要找 丙○○出來,使丙○○心生畏懼不敢在家,後來被告他們那一幫人有人說叫她 們要保重。告訴人張炳昌則稱他們不知是誰說叫他們要保重,他們不認識。亦 即,關於被告等是否有具體之恐嚇言語、動作部分,僅有告訴人乙○○所稱被 告廖志龍稱「交丙○○出來,他要負責償還債務」、「國法有何用」,及告訴 人乙○○、告訴人張炳昌所稱有不詳人叫他們要保重。按被告等為催討欠債而 稱「交丙○○出來,他要負責償還債務」,及在告訴人主張已被不起訴處分, 債務與渠等無關時,答稱「國法有何用」等言詞,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尚不得認被告等有恐 嚇犯行。至於「叫告訴人要保重」一語,或可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惟告訴人 等僅供稱是不詳人所說,實際上有無該人?該人是否確實有說前開言詞?究係 在現場個別臨時起意所說或在為前開言語前即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顯無從確 定。是僅依告訴人等前開敘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等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証 據,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尚不得認定被告丁○○等人有此部分恐嚇 犯行。
(三)關於噴漆部分,告訴人乙○○等人前開大里市○○路住處大門及牆上遭噴漆「 丙○○作保不認」...、告訴人甲○○前開台中縣大里市○○路住處大門及 牆上遭噴漆「張嘉元誠心借錢無心還債良心何在...」等情,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稽。同案被告駱正坤亦坦承有前往噴漆之事實,並與本院勘現驗錄影帶時 噴漆者之體型相符。惟在他人房屋噴漆或塗鴉是否與刑法上之毀損罪構成要件 該當不無疑問。按刑法上之毀損行為須使器物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始足當之 ,房屋大門、牆壁之主要效用在於維護建物之安全及遮蔽(與汽車鈑金烤漆不 同),在他人房屋大門及牆上噴漆或塗鴉,並未使其防閑、遮蔽之效用物全部 或一部喪失,是尚與刑法上之毀損行為有間,應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條 第二款之未經他人許可,塗抹他人之圍牆、房屋或其建築物所處罰之對象。是
此部分行為尚未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廖志龍、 駱正坤及「林建松」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期間噴漆在上 址「車輛」部分,雖未具體指明係何車輛。惟依卷附照片所示,似指「RC─
0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該車係他人所寄放在告訴人 所經營停車場之車輛,並非渠所有。該車雖非告訴人所有,惟既係告訴人等所 持有管領,告訴人等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丁○○否認有噴漆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之事實,同案被告駱正坤僅坦承有噴漆在 前開房屋,並稱未噴漆在前開車輛上。同案被告廖志龍亦稱其並未噴漆在前開 車輛上。而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亦僅能証明被告駱正坤有在上開房屋 門前噴漆。此外,並無任何証據足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噴漆係被告丁○○等人 所為,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等有噴漆在前開車輛之犯行。(四)關於砸破門窗玻璃部分雖可認係刑法上之毀損行為,惟經本件勘驗前開錄影帶 結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址雖有二不詳男子持木棍砸破門窗玻璃,因係 夜間,無法辨識係何人,惟體型與前二次噴漆及灑冥紙之被告駱正坤顯然不同 (被告駱正坤身材較高大,易於辨認)。告訴人乙○○於本院雖供稱有人看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有二人來灑冥紙、砸玻璃,一個個子較高,一個個子較 小。惟卻無法提該「有人」是何人?以供傳訊到庭指認是否為被告等人砸毀門 窗玻璃。告訴人張炳昌則稱他看過錄影帶,他們只是推測是被告等這一幫人做 的,但是他沒看到。是此部分尚不足以逕認係被告駱正坤等人砸毀門窗玻璃。 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等砸毀椅子部分,依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 偵查卷第十五頁正、背面)照片所示,僅係椅子及茶几被翻倒,並無任何斷裂 、破損或其他足以喪失該椅子及茶几效用之情形。告訴人乙○○亦僅供稱係茶 几板面脫落不能使用。惟依前開照片所示該茶几板面脫落顯未脫落,僅係整個 茶几向左傾倒。亦即,前開椅子及茶几未遭毀損甚明。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丁○○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及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