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315號
TCDM,91,易緝,315,200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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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原應至九十年七月五日 完畢,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二OO巷十五號前, 竊取戴金菊所有而由乙○○使用中之車號SZU-三二三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 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二OO巷 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其向綽號「小胖」之邱展雄 所借,其並未竊盜云云。然查:車號SZU-三二三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於 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OO巷十五號前失竊,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證人邱展雄並未竊取該機車並借 給被告騎用等情,亦迭據證人邱展雄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在精武橋那裏借機車給你?)他說他從太平出 來會經過這裏,我走路去該處牽機車」等語,及證人龍本發(被告前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公司的車子載被告到精武橋向小胖借車的」等語,其二 人對於如何至精武橋之說詞並不一致,故被告辯稱係向邱展雄借用前開機車云云 ,自為本院所不採信。該輛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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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