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程股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創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創共同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之物,沒收。楊竣創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竣創(自稱陳先生)甫因與郭永明、林素鈴、魏方章等人 共同常業重利案件,併同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確定 ,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再起重利動機,與郭永明(自稱許經理)、林淑情、 林素鈴、阮美玲、魏方章(自稱小陳)等人(該集團共犯郭 永明、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魏方章另起訴由本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共同以「許經理」(或「許代 書」)名義、使用孟立忠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郵局帳號,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上 門借款,而分起重利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 地,貸與田正榮、鍾丁麒金額及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物品或 票據方式,以此方式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其間田正榮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臺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嗣楊竣創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自 稱「陳先生」,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田正榮之0000000000號催討本金及利息, 並相約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 麻豆鎮○○路四號「7-11便利商站」前支付,嗣楊竣創搭載 鍾丁麒所駕車牌5756-UJ汽車抵達,經警據報前往逮捕楊竣 創,並當場在楊竣創身上及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因對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對「許經理」集團成員林 淑情搜索扣得隨身碟電磁紀錄,查知對鍾丁麒重利情事,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竣創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經詰 問被告以外之人,且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 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 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 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相約向田正榮收取利息 、查獲時搭載鍾丁麒汽車前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 行,辯稱:(一)其係個人借款予田正榮,未向其收取利息 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五頁);(二)其並非郭永明錢莊集團 之人,與鍾丁麒係朋友關係、無借貸關係,當日僅委請鍾丁 麒順道載其前往麻豆;經查:
(一)被告與郭永明經營之錢莊集團之人,經由魏方章於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時、地及方式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田正 榮於警詢(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及本院 二次結證、更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郭永明與魏方章(警卷 第二七、二八頁)及結證時當庭指認魏方章為收取利息之 人(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等情甚詳,並經被害人田正榮 提出自動付款明細表及存款明細五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警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自被告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正榮之0000000000 號顯示號碼照片影本六幀(警卷第四八至五○頁)在卷可 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編號五至七影本附 於警卷第五一至六○頁),就利息支付之情形,並有中華 郵政股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儲字第0980012779號 及高雄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高營字第0982001111號函附 孟立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本院卷一第五二
至五六頁、卷二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與前揭匯款單據核 對無誤;另被害人田正榮就借款時間、金額雖前後不一( 或於警詢時稱十萬元、或第一次結證時證稱三萬五千元) ,惟於第二次結證時經提示本票日期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詢 問結果,始確認為第一次借款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底、九 月初,借款七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匯款申 請書回條匯款日)清償利息五萬七千元後,餘額再整合為 十萬元,此為警詢時稱借款十萬元及本票面額為十萬元之 所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報案後再交付二次利息均係 面交予魏方章,非如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警詢所述係匯款等 情明確(本院卷二第二○○至二○二頁),與前揭事證互 核相符而堪認定無疑。
(二)被害人鍾丁麒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上揭時地,向郭永明 經營之許經理錢莊集團借款及支付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 鍾丁麒警詢時指訴及審理時結證明確(警卷第十四、十五 頁、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並經證人郭永明於審理 時證稱:鍾丁麒為借款客戶,有請被告去找欠款之人... ,其叫被告自己去找,找到可抽二成傭金...,欠款人會 透過被告與其聯絡等語甚詳(本院卷十八至二一頁),另 林淑情處扣得之隨身碟電磁紀錄內,亦登載有鍾丁麒借款 之紀錄(編號 508)及問卷調查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共 犯郭永明、林淑情等人遭重利罪起訴審理之本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案件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其中隨身碟 電磁紀錄及閱卷調查表影印附於本院卷二),前揭事證互 核相符,亦堪認定。
(三)另共犯郭永明、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魏方章共同經 營「許經理」(或許代書)錢莊集團,業經起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郭永明、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魏方章 就重利情事,分別負責借款及債務管理、收取利息等情, 為彼此所知悉,被告以該集團名義向田正榮收取集團所貸 與金額之利息,自為重利行為一部之分擔;又證人鍾丁麒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其係因錢莊被抓,經通知指認,於九 十七年四月間以未顯示電話、自稱「陳先生」而與其聯絡 ,要求一同前往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警卷 第十六頁)... 是錢莊的人先打電話通知稱其裡面的一個 人要一起去做筆錄... 約在竹崎交流道下踫面... 當時錢 莊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人就在那邊等我,也有說 他的特徵,手上有拿報紙,我問他是不是許代書,被告答 是(本院卷二第十四、十六頁),兼與證人郭永明審理時 前揭結證稱請被告去找欠款之人、可抽二成傭金,欠款人
會透過被告與其聯絡等語(本院卷十八至二一頁)互核相 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田正榮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聯絡時 ,猶能代表同意將原本十四萬餘元之本金、利息,減為十 二萬元一節,經被告及證人田正榮就此陳述一致(本院卷 二第二○三頁、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倘非共同參與重 利集團之人,殊能任意減免本息?況該集團遭搜索查獲起 訴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經本院調取該 偵審全卷,並有起訴書、偵查報告及通聯譯文、照片影本 (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至一五九頁)、及載有鍾丁麒(編 號508)、田正榮(編號141)借款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清單 (本院卷二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自偵查報告及通聯譯 文、照片觀之,被告猶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設第四台及留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第一一七頁,本院 卷二第八五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 期用於以游先生名義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本院卷二第八六 至九七頁譯文)、並夥同集團內成員討債(本院卷二第一 四四頁),在在足證被告與共犯郭永明、林淑情、林素鈴 、阮美玲、魏方章共同經營「許經理」(或許代書)錢莊 集團,而為犯意聯絡及一部行為之分擔等情,要屬無疑; 被害人鍾丁麒雖未直接與被告聯絡借還本金利息、被害人 田正榮雖僅係向被告以外之共犯魏方章繳納利息,仍無解 於被告共同重利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未親向被害人鍾丁 麒、田正榮收取利息、並無共同重利云云,顯無足採。(四)又被告與前揭「許經理」集團共犯確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被害人苟非有 告貸無門急迫情事,亦不致接受高達年息如附表一所示之 重利,足認被告重利行為係乘人急迫為之;承前各節,勾 稽以觀,被告共同重利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重利犯 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二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 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 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二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郭永明、林淑情、林素 鈴、阮美玲、魏方章分別負責借款及債務管理、收取利息等 情,顯為彼此所知悉,則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前揭重利犯行 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地及被害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重利、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度重 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重利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獲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動機、目的 ;刊登報紙廣告招攬重利、廣結成員催討之手段;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集團 組織廣結成員、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對害人收取重利之利得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編號六之田正榮身分證及教師職員證影本、編 號七之借款人資料(載有田正榮資料)為供犯附表一編號一 重利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五之扣案本票二紙,乃 被害人田正榮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 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
參、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竣創(自稱陳先生),於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四號 「7-11便利商站」前,欲向田正榮收取利息,楊竣創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田正榮恫嚇稱:「我知道你住在致遠管理學 院四○八室,你不照我的意思的話,我就會去四○八室給你 讓你難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田正榮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 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田正榮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警詢 時指稱被告曾次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在電話中所其恫稱:知道 伊住在致遠管理學院四○八室,你不照我的意思的話,我就 會去四○八室讓你難看等語,告訴人並稱其聽聞後心中害怕 (警卷第三七頁),惟其在本院證述時又陳稱「(問:被告 打電話跟你說「我知道你在四○八室」的次數)一次,時間 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大約下午三點至五點」(本院卷一第一 九五頁),衡以證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查獲被告之日即為 警詢筆錄製作,殊無就恫嚇情節之時日記憶有誤之理,其指 訴不無瑕疵;其又於本院第二次證稱:只有最後一次是被告 來催討,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稱地下錢莊的 人說如果你不還錢的話,要到管理學院給你好看,是小陳即 魏方章講的,係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次與被告接觸(本院 卷二第二○三頁),惟又稱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前數天有以 電話向被告聯絡云云(本院卷二○三頁),不無前後證述扞 格,是前開恫嚇言語,究係「小陳」魏方章或被告所言,告 訴人指訴之記憶內容,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 ,委不能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憑為論罪之告訴人 及證人單一指訴證據,既有前開瑕疵而無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 於確信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罪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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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借款時間借款│借貸金│約定每期利│放款或│擔保物品│繳息匯款帳號、收取│
│號│款│地點 │額 │息 │收款人│或借據 │重利利得 │
│ │人│ │ │ │ │ │ │
├─┼─┼──────┼───┼─────┼───┼────┼─────────┤
│一│田│96年8、9月間│七萬元│10天1期, │郭永明│面額10萬│於96年10月31日匯款│
│ │正│某日,在臺南│元(預│每借1萬元 │林素鈴│元本票二│五萬七千元、於96年│
│ │榮│縣麻豆鎮致遠│扣一期│利息1千2百│林淑情│張 │11月21日、同年12月│
│ │ │管理院附近產│利息8 │元,換算月│阮美玲│ │11日、18日、20日、│
│ │ │業道路(撥打│千4 百│息為36分,│魏方章│ │25日各經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元) │年息為百分│楊竣創│ │0000000號「孟立忠 │
│ │ │電話聯絡錢莊│ │之432。 │ │ │」帳戶,匯款五次各│
│ │ │) │ │ │ │ │一萬二千元、二千元│
│ │ │ │ │ │ │ │、二千元、二千元、│
│ │ │ │ │ │ │ │一千元,於同年12月│
│ │ │ │ │ │ │ │7日面交一萬元、九 │
│ │ │ │ │ │ │ │十七年一月間面交二│
│ │ │ │ │ │ │ │次共四千元,共交付│
│ │ │ │ │ │ │ │利息九萬元,連同預│
│ │ │ │ │ │ │ │扣利息,共九萬八千│
│ │ │ │ │ │ │ │四百元。 │
├─┼─┼──────┼───┼─────┼───┼────┼─────────┤
│二│鍾│96年11月中旬│一百萬│10天為1期 │郭永明│「順麒交│擔保支票兌現支付利│
│ │丁│某日,在嘉義│元 │,利息16萬│林素鈴│通工程行│息16萬元 │
│ │麒│縣竹崎鄉沙坑│ │元,換算月│林淑情│」名義面│ │
│ │ │村3鄰7-1號「│ │息為48分,│阮美玲│額116萬 │ │
│ │ │順麒交通工程│ │年息為百 │魏方章│元支票1 │ │
│ │ │行」 │ │分之576。 │楊竣創│張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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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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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編 號│ 品 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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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K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二 │ALCTEL手機(含SIM卡 │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碼: │ │ │3E436FC3號碼: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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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WINI手機(含SIM卡) │1支 │四 │MOTOROLA手機(含SIM 卡)│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碼: │ │ │000000000000000 號碼: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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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田正榮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 │2張 │六 │田正榮身分證及教師職員證│2張 │
│ │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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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借款人(含田正榮)資料 │6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