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97號
TCDM,91,易,997,2002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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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七號、一九六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前配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離婚),因曾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允諾賠償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同意先將其所有車號C四─0八 四六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暫交予丙○○以為擔保,詎被告甲○○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 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八之三四號住處,趁丙○○沐浴之際,拿走系爭車輛 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該車係被 告甲○○所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自被 告甲○○處收受之。嗣被告乙○○得知丙○○業已對被告甲○○提起竊盜告訴, 恐事跡敗露,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偽稱其於九十年元月六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民雄鄉秀 林村溪底寮三之七三號後方處,尋獲系爭車輛,並表示領回等語,致使該管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之 輸入電腦,足生損害於車輛失竊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追償,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竊盜犯行, 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前往告 訴人住處時確實遺留機車鑰匙於上址,而該鑰匙不可能為告訴人本身所持有,因 而認定被告甲○○辯解未竊盜一情為不可採信,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至被告乙○○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 等犯行,則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親書之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 交予告訴人保管之收據一紙為證,而系爭車輛適為被告乙○○於其住處後方發現 ,車門尚插有原廠鑰匙,如非被告甲○○行竊後交付,豈有如上違反常理之事, 且告訴人失竊系爭車輛、被告甲○○行竊該車輛,及被告乙○○發現系爭車輛之



時間僅隔約三、四小時,適足為被告甲○○自台中行駛至嘉義之距離,顯然被告 乙○○明知系爭車輛乃被告甲○○行竊所得,而仍予收受,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且被告乙○○明知系爭車輛乃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自被告甲○○處取得,竟於同年 三月十九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偽稱自行尋獲並領回,此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製作之偵訊筆錄、扣押書、贓 物領據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因認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竊取告訴人保管中之 系爭車輛等情,至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書立之書據,乃遭受告訴人脅迫而簽寫,並非 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且伊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住處後方空地 發現系爭車輛,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因要補辦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前往監理站經 電腦資料查詢,方知該車被報失竊,伊才於當日將系爭車輛牽往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稱業已尋獲,並告知警員該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 時許在住處後方空地發現等情。
㈠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 觀意圖,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者,始得成立,若係自己所有之動產,雖 在他人支配之中,無論支配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與他人之動產同視;又刑法上之 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 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 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因竊盜、詐欺、侵占等罪以外原因取得之財物 ,並非贓物,收受者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行。 ㈡本案被告甲○○雖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行竊告訴人保管中系爭車輛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則直承竊盜犯行無誤,並供稱:因為八十八年間,告訴人前去伊 位於台中市○○○路娘家,強行押走系爭車輛,並要求伊返家,之後告訴人打電 話給被告乙○○,要求被告乙○○來台中簽一百萬元本票,否則不能將系爭車輛 牽回去,被告乙○○有來台中簽本票,簽完後回嘉義,伊留在台中,伊有與被告 乙○○聯絡,但伊並沒有跟被告乙○○在一起,因為簽本票時,告訴人要求伊要 離婚,後來伊確實有與告訴人離婚,但離婚後伊也沒有跟被告乙○○在一起,伊 於心不安,才私下將系爭車輛牽還交付被告乙○○,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點 左右,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說伊已將系爭車輛放在嘉義市○○路,他可以去 牽車,伊有告訴被告乙○○說該車是伊偷的,被告乙○○並沒有說什麼,就將車 牽回去等詞綦詳。
㈢參諸被告乙○○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一月六 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三之七三號住處後方空 地所發現,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因為要去辦理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才知道系爭車 輛遭告訴人申報失竊,伊才將系爭車輛牽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 案稱業已尋獲等詞。雖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不知何以在其住處後方云云, 然與被告甲○○前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乙○○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即經告訴人扣留(遑論其所辯稱遭強押抑或自願質押何者屬實,



然自彼時起已非在被告乙○○直接占有中,則為其所不否認),直至九十年一月 六日凌晨三、四時許止,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均未曾再使用或看過該車,且尋獲 時,該車車門上即插有原廠鑰匙,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參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四七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筆錄),既此,被告乙○○何以在九十年一月六 日在其住處後方尋獲該車時,並未聯絡告訴人或被告甲○○,又係停於其住處後 方空地,如非告訴人願意返還,抑或被告甲○○將其駛往該處停放,並交付原廠 鑰匙,又有何人可能將系爭車輛直接駛往被告乙○○住處後方停放,然而被告乙 ○○對此竟未予聞問,顯與事理有違。
㈣且告訴人直指其失竊系爭車輛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並 懷疑系爭車輛為被告甲○○行竊,遂於同年月十一日委請謝旻達律師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甲○○速將車輛歸還,否則將以竊盜罪嫌訴請偵辦一情,有卷附存證信 函催告書一紙在卷可明。而據被告甲○○供稱行竊後即將車輛駛往嘉義市○○路 ,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前往牽車,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再婚,於同年七月間 認識現在先生郭俊宏之語,及被告乙○○供述發覺系爭車輛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六 日凌晨三、四時許乙節,顯然被告甲○○自告訴人處行竊其保管中之系爭車輛後 ,立即將之駛往嘉義市並交由被告乙○○收受,而非如被告乙○○所辯稱不知系 爭車輛何以停放其住處後方空地一情,其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甲○○ 所供為真實。
㈤然被告乙○○本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明,被告甲○○緣於未能與被告乙○○繼續 來往,而被告乙○○所有系爭車輛確係因伊之故,致遭告訴人留置,於心不忍, 方趁告訴人不備之際,私將系爭車輛牽還交予被告乙○○,其自始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縱使客觀上將系爭車輛自持有人即告訴人中竊取得手,固該當於竊 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其將系爭車輛牽還本屬所有權人之被告乙○○,自亦無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可言,是被告甲○○本不成立刑法竊盜罪責,則被告 乙○○自被告甲○○處收受系爭車輛,亦無收受贓物罪責可言。五、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該當。 ㈠被告乙○○係自被告甲○○處收受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乙○○供稱: 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回嘉義後,便未與被告甲○○或告訴人有所接觸,但直到伊 找到系爭車輛前後那段日子,被告甲○○仍會不時打電話給伊等語,被告甲○○ 亦堅稱伊係於行竊得手後,隨即駛往嘉義市○○路,將車交予被告乙○○之語, 被告乙○○雖辯稱是在住處後方找到,惟其亦供稱:嘉義市○○路是伊公司所有 貨車停放地點,因為公司位在巷子內,貨車無法進入,就放在該處,且被告甲○ ○當初向伊借用系爭車輛就在該處一情。以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七月間認識現 在先生郭俊宏,同年十二月間並結為連理,足見被告二人縱使如告訴人所指確有 曖昧不清之情,於九十年初時亦可能淡化,且被告甲○○當初向被告乙○○借車 時,即在被告乙○○工作之嘉義市○○路地點,為被告二人所均是認,而被告甲 ○○因未與被告乙○○再有來往,又緣於其之緣故,導致被告乙○○所有系爭車 輛遭告訴人留置,而於行竊後,再將系爭車輛牽往嘉義市○○路處,於同一地點



交還被告乙○○,自較符常情,益徵被告乙○○辯解要無可採。 ㈡而卷附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上固然記載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三之七三號後面空地尋獲 ,尋獲單位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且有被告乙○○領回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與被告乙○○直承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尋 獲時間乙情不符,然其於警訊時業已陳稱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尋獲 ,有該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顯然前揭電腦輸入單記載尋獲時間應為被告乙○ ○親自將該車牽往派出所之時間,此部分尋獲時間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交代 清楚,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可言。 ㈢雖然被告乙○○就尋獲地點為嘉義市○○路,卻向值勤警員陳稱是在其住處後方 空地尋得,並經登載於前開電腦輸入單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嫌,惟系爭車輛確實經尋獲,且由被告乙○○牽往警局內予 以銷案,不因其記載尋獲地點不同而受影響,自無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尋獲車 輛之管理,至告訴人因失竊該車,導致其所有一百萬元債權擔保品不存在,然其 仍持有被告乙○○簽發面額合計一百萬元本票,為告訴人所是認,其所享有之債 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告訴人仍得循本票裁定或其餘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 追償,是被告乙○○故意偽稱不實之車輛發現地點,值勤警員亦據此為記載,亦 無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竊取告訴人保管中之系爭車輛得手之客觀事實,卻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即被告乙○○)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則被 告乙○○收受系爭車輛,亦無收受贓物可言,且被告乙○○雖為尋獲車輛地點不 實之供述,並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尋獲車輛之管理及告訴人債權之保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 ,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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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