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
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97年度
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丑○○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丑○○為夫妻, 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891號「慈 惠百草店」,渠等本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路,使電源 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以避免電線老化短路引起火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對屋內該 電線為維護檢修之行為,導致上開房屋2樓神明廳內電源線 路因過於老舊,而於民國96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故障 造成短路引發火災,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並延燒燒 燬①告訴人遠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供告訴人辛○○使用 之同路段887號住宅;②告訴人壬○○所有,現供己使用之 同路段889號住宅;③告訴人癸○○所有,現供告訴人乙○ ○使用之同路段893號住宅及該屋內告訴人乙○○所有之電 氣用品;④告訴人庚○○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5號 住宅;⑤告訴人戊○○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7號住 宅;⑥告訴人戊○○所有,現供告訴人己○○使用之同路段 899號住宅及該屋內告訴人己○○所有之電氣用品、招牌等 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遠碩企業有限公司、辛○○、壬○○、癸○○、乙○○、庚 ○○、戊○○、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共同居住使用嘉義 縣中埔鄉○○村○○路○段891號「慈惠百草店」,以及於96 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該址與①告訴人遠碩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現供告訴人辛○○使用之同路段887號住宅;②告 訴人壬○○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89號住宅;③告訴 人癸○○所有,現供告訴人乙○○使用之同路段893號住宅 及該屋內告訴人乙○○所有之電氣用品;④告訴人庚○○所 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5號住宅;⑤告訴人戊○○所有 ,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7號住宅;⑥告訴人戊○○所有, 現供告訴人己○○使用之同路段899號住宅及該屋內告訴人 己○○所有之電氣用品、招牌等物,均因火災燒燬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犯行,渠等暨辯護意旨辯稱:依火災當時為東北風研判 ,理應南面受災戶數較多,然891號南面僅延燒2戶,北面竟 有4戶,明顯有違風向助燃之常理,是消防局依證人之陳述 及火災燒燬之嚴重程度、殘存「/」線型火流痕跡等情,研 判起火戶為891號,顯違反風向助燃之常情,且未考慮891號 屋內有無易燃物、東側有無鐵門、南側有無磚牆阻隔之情形 ,加以證人乙○○等人所述因利害攸關,供述不實不足採信 ,或無見到891號為起火戶,故而消防局研判891號為起火戶 之論述,顯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且遽以891號2樓受損 情形及火流痕跡,即自行研判火流應來自2樓神佛廳,其結 論顯有偏差誤解。而消防局以鐵供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
段,研判係受高溫電弧造成,然據證人即消防局甲○○證稱 電線有可能釘在樑柱上面,因倒塌而扯斷,且電線亦有可能 因火災樑柱掉落而黏附在鐵供桌上造成高溫電弧,致鐵供桌 、香爐部分燒熔,換言之,此情即係因外力(火災)因素而 產生電線短路,並非因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消防局此部分 之研判,顯有倒果為因之誤謬。再891號之室內配線,業經 被告於80、81年間請水電師傅方三壬全部更換,證人甲○○ 亦證稱:電線之新舊並無影響,是消防局以電源線路過於老 舊為由,推論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 ,其立論即有失據。公訴意旨雖又謂電線可能因風化、鼠害 或其他原因而老化,而認被告等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指述純 屬臆測之詞,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電線有何損害?損害之原 因為何?遽認被告涉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自應為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等共同居住使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891號「 慈惠百草店」,以及於96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因火災 導致該址燒燬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嘉義縣中埔鄉○○路○段8 99號2樓天花板受煙燻黑;同路段887號前棟2樓天花板受煙 燻黑、後棟2樓前臥室東側部分受燒燬等;897號1樓內部未 受燒,2樓全部受燒燬等;同路段895號1樓貨物儲藏室東側 輕微受燒,廚房則嚴重受燒燬,2樓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至 於後棟2樓前臥室及3樓神佛廳南側部分受燒燬等;同路段89 3號1樓天花板受煙燻黑、2樓屋頂嚴重受燒變色,天花板塌 陷等;同路段889號前棟1樓牆壁受燒變白,木質天花板受燒 失,2樓屋頂瓦片向下掉落呈透空狀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 中警偵字第096008337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72 頁至第157頁),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甲○○證稱:本件火災係伊調查、鑑識,經調查結果 ,研判起火點係在中山路5段891號2樓神佛廳等語明確(見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9頁、第14 7頁),又搶救人員到達時,發現891號及893號火勢已到達 衰退期,猛烈火勢正往兩側(889號及895號)2樓擴大竄燒 ,顯示火流最先從891號或893號開始燃燒;從高處勘查現場 屋頂鐵皮(瓦片)燒燬程度,經比較以靠891號位置受燒變 色(形)較為嚴重,由屋頂殘存「/」線型火流痕跡,其低 點位於891號位置,經比對結果以891號屋頂人字樑、橫樑、 隔間牆壁燒失最為嚴重,且離該處越遠越趨輕微,顯示火流 係由891號最先起火燃燒;查訪證人結果,目擊初期火災係
從891號2樓最先冒出濃煙再起火,因此綜合上述跡證研判, 起火戶應為中山路5段891號。再勘查891號受燒情形,以前 棟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又搶救時水線佈署於前棟東 側,而前棟屋頂人字樑、橫樑卻大部分受燒失,受燒程度又 較後棟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前棟方向。891號1樓南側木製 櫃檯及中藥櫃僅表面受燒碳化,北側鐵架僅輕微變形,而2 樓竹編灰泥牆壁及樓地板支架受燒斷落於1樓地上,經清理 後發現1樓磁磚及物架底部僅輕微受燒,故研判火流應來自2 樓方向。而2樓神佛廳及2間房間木質隔間全部受燒失,樓地 板橫支柱以神佛廳位置受燒斷最為嚴重,且891號南側磚牆 上殘存由前(神佛廳)往後燒之「/」火流痕跡,復比對火 流延燒路徑發現樑、柱及隔間支架受燒斷(炭化)均以靠神 佛廳位置最為嚴重,離該處越遠則越趨輕微,因此研判火流 應來自2樓神佛廳位置。本次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 路徑,認係以891號前棟2樓神佛廳位置為最先起火處,火勢 引燃後,火流依燃燒之特性向上燃燒,熱火流再蓄積於連棟 鐵皮屋頂下方,並受火載量、建築物結構及風向之影響再擴 大延燒。再依2樓神佛廳鐵供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 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高溫電弧所造成,因現場未再 發現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跡證,因此研判以不排除電氣因素 (電源配線)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亦有證人甲○○製作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有上開現場照片 可憑,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子○○、丙 ○○均證稱係看到891號先冒煙、著火之情相符(見簡上卷 第73頁、第78頁、第113頁、第119頁),是本件係由891號2 樓神佛廳處開始起火,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係電氣因素(電源 配線)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堪認定。又 本件主要由連棟之建築物內部不斷擴大燃燒,應較不受屋外 風向之影響,是被告以燃燒情形有違風向原理云云,辯稱89 1號並非起火戶、其2樓並非起火處,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於96年7月10日之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固記 載891號之室內配線約四、五十年未更換云云(見警卷第51 頁),然為被告丁○○否認有如此陳述,並表示:該屋當初 係以伊弟弟之名義購買,渠等係在80、81年請水電師傅方三 壬更換全屋之電線後才搬進去住等語,核與證人方三壬於偵 查中陳稱:伊係三和水電行負責人,80年10月25日至81年1 月27日曾替被告丁○○更換891號之室內配線,只有電表沒 有換,從開關箱以後都係伊更換,該處係木造房屋,電線係 用塑膠管採外露方式裝置的,電纜線都用太平洋公司的,材
質也是塑膠的,5.5PVC的電線,都有專用迴路,有自動保護 開關,如適當使用可以用三、四十年不用維修等語相符(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394號偵查卷宗-- 以下稱交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提出76年、77 年之嘉義區電話號碼簿、80年、87年之嘉義縣市電話號碼簿 上確有登記三和水電行之電話,且與登記於方三壬名下之電 話號碼相同(見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原本已發還僅影 本附卷)及80年10月25日方三壬開立與被告丁○○之估價單 影本3紙(見交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原本亦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誤並拍照附卷後發還,見簡上卷第150頁、第156頁)附卷 可證,是被告丁○○上開辯稱曾於80、81年更換全屋之電線 等語即非無稽,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被告等既曾注意, 並更換該屋之室內配線,且迄事發時僅經過十餘年,自難認 該屋之室內配線有過於老舊,並可因過於老舊致生電線短路 引發火災而歸責於被告二人之情形甚明。
㈣況按電線短路發生的原因有可能係遭受重物壓住、表皮披覆 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 成披覆絕緣劣化等情形,而本件據證人甲○○證稱:「(你 有說到屋內電線風化程度還好,一般造成短路原因是拉扯、 碰撞等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障,所謂電氣因素故 障是何意思?)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種種因素可能造成故障 ,但我們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所以才會概略的以 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你的意思是電氣因素故障是沒有辦 法說出一個具體的原因?)因為現場是木造房屋,現場跡證 很難去判斷它原來是在哪裡。」等語(見簡上卷第152頁至 第153頁),亦即由本件現場之跡證並無法確定、判斷真正 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甚明,自不得以起訴書所載「該等 電線亦可能因風化、鼠害或其他種種原因而老化損壞,被告 二人竟未曾再加注意檢視維修,引致火災」等概括、不特定 之臆測方式,遽認被告等對此有何過失,至為灼然。五、綜據上述,本件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本件火 災之起火點為891號2樓神佛廳,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 (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線 故障或短路的原因則有電源線遭受重物壓住、電源線表皮披 覆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電源線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 出負荷造成披覆絕緣劣化等多種情形,且並不能排除是蟲鼠 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之可能。換言之,由檢察官之舉證,並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等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 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之 有罪心證。而檢察官除上開舉證外,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
被告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 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認不足為被告等被訴事實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過失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 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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