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劉錫熙律師
被 告 寅○○
丑○○
己○○
子○○
兼 前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兼 前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十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三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乙案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九五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丁○○、丙○○、戊○○○取得,並各以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十六分之五、十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五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三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
辛○、丑○○、子○○、己○○取得,並依八分之一、八分之 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 之被告陳劉素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8地號、 地目田、面積5310.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6395分之1148,於96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被告壬○○;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395分之672其中6395分之630,於97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丁○○、戊○○○,由該三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395分之210,受移轉人即被告壬○○、 丙○○、丁○○、戊○○○皆已聲請就受移轉部分代原所有 權人即原被告陳劉素菊及被告甲○○承當訴訟,兩造當事人 亦未表示反對,是前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甲案即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8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抗辯如下所示:
㈠被告壬○○、癸○○部分:甲案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不符,需拆除大面積建物,且將土地細分,不夠方正, 影響土地利用價值及共有人權益,而我們提出之乙案較符合 現狀,需拆除建物之面積較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辛○、子○○、丑○○、寅○○、己○○ (下稱被告寅 ○○等五人)部分:被告五人不願保持共有,且系爭土地應 開設五米道路供其餘共有人進出,故應按我們提出之丙案分 割為宜。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甲○○、丙○○、丁○○、戊○○○ (下稱被告甲○○ 等四人)部分:附圖甲案將系爭土地細分多筆,且不相毗鄰
,致耕作困難,多數共有人無法接受,而附圖乙案則無法保 留被告甲○○所有如附件現況圖所示編號M、K所示之建物, 對被告甲○○相當不公平,被告甲○○等四人亦不同意保持 共有,請求依附圖丁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乙○○部分:同意按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土地 上北邊有被告癸○○種植之香蕉園、絲瓜園及興建之RC造樓 房,往南則有被告乙○○設置之菇寮、水塔,緊鄰同段19 地號土地旁有被告甲○○、乙○○、卯○○增建之磚造、RC 房屋數間,南邊除原告卯○○搭建之鐵架造工寮外,尚連接 被告辛○之磚造房屋及被告己○○、丑○○、子○○、寅○ ○四人之連棟RC造房屋,前開連棟RC造房屋前以一水泥路面 私設道路與原告卯○○之田地相毗鄰,該道路並可連接同段 20地號之公路即客庄巷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南投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各地上物詳細位 置,此有附件現況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8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分 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 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被告癸○○、壬○ ○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其餘甲案、 丙案、丁案公平妥適,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兩造目前占用土 地之面積與實際持分面積大多不符,系爭土地倘盡依現狀分 割,各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補貼關係過於複雜,且土地 將過於細碎,難以利用,應以維持各共有人現今分管之位置 為原則,再將分管面積盡量調整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相符。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甲案方割方式,為了取得北邊毗鄰對外 公路即客庄巷之土地,將土地分為細分為十筆土地,且將原 告及被告癸○○、甲○○之同一人持分面積分割為數筆。雖 僅須拆除被告甲○○所有如附件現況圖編號K之磚造房屋, 其餘建物皆得保存,然分歸被告癸○○取得之編號B2土地並 未臨路,其在同段19地號土地亦無所有權,是該土地分割後 將成袋地,日後容易造成通行權之糾紛。反觀被告壬○○、 癸○○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式,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並將 系爭土地僅僅分成六筆,使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正,臨路 面寬較大,日後開發或處分之價值亦顯然較高。該方案雖造 成被告甲○○所有如附件現況圖編號K磚造房屋及編號M之RC 造樓房占有被告乙○○分得之編號D土地,然查如附件現況 圖編號K磚造房屋為屋齡老舊、無人居住之一層平房,而編 號M之RC造樓房為原三層樓房後方所增建之一層鐵皮RC造平 房,此有被告壬○○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建物價 值皆不高。而被告甲○○所分得之乙案編號C部分土地,其 形狀方正、臨路面積較多,增加之價值顯然較建物之損失為 高,是按附圖乙案分割較能避免袋地之產生,對維持現狀亦 無不利,並將兩造可能受到之損害減至最低。
㈢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 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 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 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 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 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除經共有人陳明於分割後願成立新共有關係而維持共有外, 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原則,然本院認仍應審酌個案情形 以為處理,以求公允。如因應有部分甚為微小之共有人堅持 不願於分割後與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維持共有,致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地形破碎、面積狹小,無法供單獨使用,甚至 成為袋地,則不但有害於土地資源之利用,損及社會整體經 濟,於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之利益更屬嚴重之損害,將造 成以利益甚小之共有人之意願損及利益重大之共有人權益之 不公平現象,顯非事理之平,故認法院於必要時,仍得衡酌 情形使部分應有部分甚少、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 供單獨使用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寅○○等五人 主張之附圖丙案將土地分割成十六筆,已逾共有人人數,已 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合。且被告寅○○等五人未保 持共有,不但被告辛○、丑○○、子○○、寅○○各人之持 分面積土地約僅37.3平方公尺,十分細小,且所分得之位置 與公路無聯絡,將形成袋地,日後容易與被告己○○分得之 土地發生通行權之爭執,是本院認為應使被告寅○○等五人 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始為適當。是被告寅○○等五人所 主張之附圖丙案分割方式,尚非可採。
㈤再查,被告丙○○、丁○○、戊○○○係於97年12月15日方 取得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各6395分之210,而其持分面積 又不足0.25公頃,是被告甲○○等四人主張之附圖丁案,已 違反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丁案所 定分得土地之人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甲○○之建物 無法保存,其所受損害亦非鉅大,已如前述,是被告甲○○ 等四人主張之附圖丁案,亦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其面積之完整性、日後 供建築使用及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所可能受損之程度為 主要考量依據,認以被告壬○○、癸○○所主張如附圖乙案 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最有利於日後共有人建築使用,最 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發揮最有助益。是系爭土地應依 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 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附圖乙案之附表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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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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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6935分之1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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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6935分之1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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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6935分之1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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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6935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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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6935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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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6935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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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6935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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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6935分之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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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6935分之1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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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6935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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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6935分之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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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6935分之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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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6935分之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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