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30號
NTDV,97,簡上,30,20090520,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五0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南投 縣竹山鎮○○路橫巷二十四號龍苑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之 規定,上訴人應每年繳納公共基金及每季繳納三個月之管理 費。惟上訴人有九十二年度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公共基金各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機械車位公共基金三期各一千二百元(公共基金及機械車 位公共基金下合稱系爭公共基金),合計一萬八千三百八十 二元未繳。經被上訴人書面定期催告繳納,上訴人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等之修繕、管理、維護與負擔、分攤 費用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有明確之規定。且系爭社 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均因程序上之瑕疵而判決不存 在,惟系爭社區已依相關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重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系 爭社區規約及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繳納等議案,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受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規範,而有繳納上揭公共基金之義務。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九十二年度之管理費四千元,前經被上  訴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五0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 訴人不得就此部分重行請求。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 費及系爭公共基金,乃係根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然 該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 取系爭公共基金已喪失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加開九十五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將被確認不存在之決議內容,即社區規約、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繳納等提案重付表決而決議成立,然該決議之效力亦自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方為生效,不得溯及既往,是上訴人 並無繳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公共基金之義務,僅積欠 九十六年之公共基金及機械車位公共基金四千七百九十四元 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會議並作成意思 表示完全一致之決議,或可認其決議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但在有未出席或有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存 在下,其意思表示既未與決議內容完全一致,自與意思表示 完全一致,當然拘束契約雙方或多方契約當事人有別,而系 爭決議所作成之追溯生效決議,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 表示完全一致所為,當不生追溯生效之實質拘束效力。且不 溯及既往原則乃法律適用之重要原則,故系爭決議僅能自決 議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又系爭決議,實已侵害區分所有權 人於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並破壞社區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或 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再者,被上訴人要 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及機械車位公共基金,須有合 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據,然系爭社區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前,既無關於公共基金及機械車位公共基金 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存在繳納公共基金及機械車位公共基金之問題,況若可生追 溯之效力,亦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相違背。
⒉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即系爭社區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0四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提 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社區各項 費用之合法依據。另系爭社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召開系 爭決議,並於同日訂立社區規約,且公共基金及機械車位公 共基金繳納決議亦為該日,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 理委員會間,亦自該日起始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決議 實與本件訴訟無涉。而系爭社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既 無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及機械車位公共基金合法 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何來上訴人積欠系爭社 區系爭公共基金。又被上訴人前曾定相當期間向上訴人催告 ,係依據上開經確定為確認不存在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被上訴人如欲以系爭決議為本件 之請求,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系爭決議及 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管理費四千元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南投縣竹山鎮○○路橫巷二九號二樓屬於龍苑二期  社區即系爭社區中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係南投縣竹山鎮○○路橫巷十八號到三十號(A到  O棟,每棟六樓,共八十八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㈢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應每年繳納 公共基金及每季繳納三個月之管理費。
 ㈣被上訴人原係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收取公  共基金。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上訴人向本院起訴  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確定後之九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召開系爭社區九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通過①龍苑二期社區規約案②龍苑二期社區停車場管 理辦法案③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繳納案④年繳公共基金與管理 費百分之九十五優惠案⑤公共停車位使用價金案⑥追認九十  三年至九十七年期間,以公共基金支付社區修繕款案等議案



即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已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陳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等資料後,該所准予備查。
 ㈥如依系爭決議通過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繳納案計算標準,上  訴人欠繳之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公共基金及機械停車  位公共基金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3,594×3+1,200 ×3=14,382)
 ㈦上訴人有收到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但並未到場。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向上訴人請求繳納  系爭公共基金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是否依法有據?  本院判斷如下:
㈠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均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且所應負擔 之管理費係以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決定繳納之管理費用。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另有規定前,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本有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之義務,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定應繳納之標準及數額後,始有繳納給付之義務。且上開規 定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將所定繳納之標準及 數額,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 廈之意思表示機關,除非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 之議決,亦有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與區分所有權 人是否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涉。經查,本件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法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的意思,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決議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繳納標準溯及自九十 三年起房屋依每年每坪繳納公共基金一百元,約定專用車位 自九十三年起,每年每車位繳納公共基金一千二百元開始適 用之規定,並經呈報主管機關予以備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社區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依上說明,系爭決議並非法 所不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追溯之前系爭公共基金繳納標準,有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將新制 定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而 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護及人 民既得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惟若 基於公共利益之需求或無礙於人民既得權保障,在人民可得 預見之情形下,立法者仍非不得制訂有溯及效力之法規。且 該原則所限制者乃係國家及行政機關,以避免國家或行政機 關利用強大之公權力,恣意將法律效力溯及不能預見之既往 行為,而損及人民權益。至於人民之私法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 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 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 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件 系爭社區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產 生系爭決議,復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其 效力自不容任意否認。況公共基金之繳納本屬區分所有權人 之義務,已如前述,系爭社區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未溯及增訂區分所有權人所無之 義務負擔,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法 第五十四條並規定:「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準此,發生區分所有權人 應負擔給付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事由,須區分所有 權人所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非經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以書 面催告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不得逕行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 告,向法院提出給付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訴。亦即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欲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之費用前,應先踐行書面催告之程序。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催告上訴人繳納公共基金之事 實,固據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然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依據 催告及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公共基金,而該決議既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確認決議不存在確定在案,被上 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公共基金繳納之依據,亦已更改為九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則被上訴人 之前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之收 費標準對上訴人為催告,自非適法。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九 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未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定相當期間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系 爭公共基金等情,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踐行書面催告上訴人 繳納系爭公共基金,即依據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公共基金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洵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九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 三百八十二元之系爭公共基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本 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後,先行以書面催告上訴人繳納 系爭公共基金即逕行訴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