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展碩企業有限公司斗六二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貳枚、「鴻德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壹枚及「林東川」署名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展碩企業有限公司斗六二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貳枚、「鴻德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壹枚及「林東川」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臺灣地區並未開放大陸地 區人士得以專案申請方式來臺打工,且其並非鴻德旅行社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德公司)代表人,竟先於九十六年三月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展碩企業有限公司斗六二廠」及「鴻德 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各一枚(均已滅失未據扣案),並自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林東川」之印章後( 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八七巷二七 號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戳章各一枚在「展碩企業公司/鴻德公 司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上偽造「展碩企業有限 公司斗六二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二枚、「鴻德公司」統一 編號戳章印文一枚及偽簽「林東川」署名並盜用其印文各一 枚,而偽造該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完成,用以表示展碩 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鴻德公司申請大陸勞工之意思。嗣丙○○ 即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持系爭合約書,前往己○○位於 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外城巷三一號住處內,對己○○佯稱: 「其為鴻德公司的代表人,要為展碩企業有限公司仲介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打工,每位僅收取仲介費人民幣一萬元,可到 清境農場(起訴書誤載清靜農場)或泰山公司工作,如從事 跑船工作,需收取仲介費人民幣二萬元。」等語,並將偽造 之系爭合約書供己○○閱覽而行使之,以取信己○○,致使 己○○不疑有他,乃將上開不實訊息告知大陸福建省之親友 林祥利等二十六人 (均詳如附表所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五人,合計共約三十一人。嗣丙○○乃於九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會同不知情之己○○,前往己○○位於大陸地 區福建省之娘家住處,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而以前揭說詞及將偽造之系爭合約書提供上述己○ ○三十一名親友閱覽之方式,致使己○○之親友等三十一人 亦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丙○○之仲介,並當場向己○○ 親友先行收取仲介費合計人民幣二十萬元後返臺,己○○則 留在大陸地區代為收取其餘親友仲介費人民幣十一萬元。迨 己○○於返臺後再將所收取仲介費人民幣十一萬元在南投縣 之住處交予丙○○,丙○○合計共詐得人民幣三十一萬元, 並足生損害於展碩企業有限公司、鴻德公司、林東川、己○ ○及前述之三十一名大陸地區人民。
㈢又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間某日,至位於南投縣集集鎮 由己○○經營之檳榔攤處,向己○○誆稱:「為保證己○○ 之親友均會來臺工作,應再繳交辦理大陸勞工費用及押金新 臺幣二十一萬二百元、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元」等語,致使 己○○再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上述新臺幣二十一萬零 二百元及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元(起訴書漏載此一人民幣十 二萬零八百元部分,應予補充)等金額予丙○○。 ㈣嗣因丙○○屆期未履行承諾,己○○經查證發現丙○○並非 鴻德公司之員工,亦無展碩企業有限公司存在,而丙○○至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即逃匿無蹤,己○○及其大陸親友等 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蕭芳、丁○○、戊○○及甲○○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展碩企業公司/鴻德公司合約書、被告名片、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鴻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展碩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鴻 德公司)、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展碩企業有限 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鴻德公司)、營業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展碩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等身分
資料各一份及收據二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盜用印文等行 為均係偽造系爭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展碩企業有限公司 斗六二廠」、「鴻德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各一枚,為間接正 犯。被告以一詐術行為騙取前述三十一人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以一詐取取財罪論擬。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先後持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向告訴人己○○及前述三十一 人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 且所利用者均係系爭合約書,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係基 於獲取不法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本件之目的在向被害人等 詐取財物,依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觀察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謀不法利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亟於來臺 工作賺錢之機,即隨意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盜用 印文而偽造系爭合約書,並持之行使詐騙,惡性非輕;⑵被 害人多達三十餘人,所詐騙金額高達有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二 百元及人民幣四十三萬零八百元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 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 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 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 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雖因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傳拘未到,而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乙 ○治偵勇緝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乙○兆偵勇 緝字第一三七號發布通緝在案,迄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該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九號偵查卷第八О頁、第一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 偵查卷第一頁),則被告既均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依前揭說明,其前開所犯如犯罪 事實㈡部分,即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 犯罪事實㈢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㈤又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偽造之「展碩企業有限公司斗六二廠 」統一編號戳章印文二枚、「鴻德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 一枚及「林東川」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造之「展碩企業有限公司斗六二廠」、「鴻德公司 」統一編號戳章各一枚俱未據扣案,且被告當庭亦稱業已滅 失,是與所盜用之「林東川」之印文一枚,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固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三年以下之適當刑度、偽造文書部分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以上二年以下之適當刑度,並認被告無正當職業,到處欺 騙無知善良民眾,並賴以維生,又於偵查中持續不斷說謊, 乃建請本院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 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五二八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 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 被告前僅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有經本院所認定之本案二次犯行,固 如前述。然從被告之時間、次數、所詐得財物及對象觀之, 尚難認屬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 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 非屬有犯罪習慣之人。又參諸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再 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故藉由強 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自應符合一定之比例原則, 庶求法益間之衡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 ,顯已有悔意,若因其誠實供出犯行反招強制工作之嚴厲處 分,無異鼓勵犯罪者隱匿犯罪行為,自不符保安處分制度設 立之本旨,是綜合上情,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大陸地區被害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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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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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祥利 │2 │應愛珠 │3 │周春家(│4 │陳世彬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周家│ │ │
│ │ │ │ │ │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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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新琴 │6 │應昌華 │7 │謝美珠 │8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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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魏有早 │10 │陳茂珠 │11 │謝付花 │12 │宋用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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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宋小妹 │14 │陳信嬌 │15 │張春蘭 │16 │李 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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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謝 燕 │18 │宋信弟 │19 │徐智興 │20 │周完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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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陸 鵬 │22 │魏彩金 │23 │葉寬景 │24 │張淑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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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甲○○ │26 │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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