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4號
NTDM,98,聲,44,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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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
97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D-60S之推土機壹台由所有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推土機1台係聲請人所有,茲檢具證 明文件,請准予將推土機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又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廠牌KOMATSU、型號D-60S之推土機1台,因被告方壽濱等人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8月31日 查扣,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且依現場照片 所示,上開推土機1台已有拍照存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張可佐。故事證已獲保全,上開推土機1台本院認已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
㈡又上開推土機1台係聲請人所有,此業據聲請人於97年3月2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並有讓渡同意書1份可證,可知聲請 人為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推土機價值不菲 ,由他人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而雖被告 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於98年4月 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惟依前揭說明, 上開推土機已無留存之必要,自應暫行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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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