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深深懊悔,且被告前已脫離 犯罪集團,在省電公司工作;因被告母親目前僅靠被告姐姐 1人照顧,而其因離婚後需扶養2名子女,並有房貸負擔,為 免被告經判刑執行後,家中生活發生問題,須先由被告在外 打工賺取生活費用,被告於具保期間絕不敢再做違法之事, 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就共犯之真實年籍供述不清 ,現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承已 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多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被告為圖私利,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匯予首謀之 人,所提領之金額龐大,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助長詐 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其行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觀諸聲請人以其 須照料母親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以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 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