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新勇」之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王惠芬(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丁○○(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由王惠芬以其名義,在台中市○○路○段一九六號,開設「熱河珠寶行」,並 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佣與其等有犯意聯 絡之乙○○,由丁○○提供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號、王惠芬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三○─0000000號之支 票存款帳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 號之空頭支票,擬共同意圖對外詐騙珠寶。自稱「劉新勇」之人指示乙○○,由 乙○○出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柏軒有限公司(下稱柏軒 公司)等珠寶商,佯稱需要珠寶等貨物,並且開立丁○○、王惠芬前開支票支付 貨款之方式,致使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己○○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商等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珠寶;乙○○、自稱「劉新勇」之人、王惠芬 、丁○○等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自稱「劉新勇」之人商得與其 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之同意,以每月給付丙○○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丙 ○○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四一二號一樓開設「金閣 坊精品名店」,並以上揭之方式,由乙○○出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 如附表二所示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佯稱開立新店急需進貨,並且開立丁○○、王 惠芬前開支票帳號之支票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珠寶、衣飾等物。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乙○○所開立 之丁○○、王惠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該等珠寶商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商至「金閣坊精品名店」欲催討貨款,發現店內珠寶均 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柏軒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曾受僱於自稱「劉新勇」之人,以「熱 河珠寶行」及「金閣坊精品名店」營業用之理由,向附表所示之珠寶商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珠寶,並開立丁○○及王惠芬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被告丙○○亦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受自稱「劉新勇」之人之請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 價,擔任「金閣坊精品名店」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受僱「劉新勇」擔任「熱河珠寶行」及「金閣坊 精品名店」之店員,伊係依「劉新勇」指示向附表所示之珠寶商訂購珠寶,丁○ ○、王惠芬之支票是由「劉新勇」交付給伊用以支付貨款,伊並未有何詐欺之該 等珠寶商之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未有工作,所以才會擔任「金閣 坊精品名店」之名義上負責人,伊並未參與該店之營運工作,伊並未有何詐欺之 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辯稱:伊僅為店員,均是自稱「劉新勇」之人 指示伊要買哪些珠寶,伊在「劉新勇」的指示下開立支票給己○○等人云云。 惟查: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三月份在熱河珠寶行時,被告乙○○ 說自己是店長,負責人是丁○○,所以委託被告乙○○開立支票,另於九十年 五月份在「金閣坊精品店」時,被告乙○○稱丁○○有合夥關係,才會用丁○ ○之支票,但其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知悉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之 支票已經跳票,無法兌現,其至台中市○○路四一二號一樓「金閣坊精品名店 」找被告乙○○,被告乙○○則說被告丙○○是「金閣坊精品店」掛牌負責人 ,真正的負責人是「劉新勇」才對,與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稱自己是「金閣坊精 品店」的負責人有所出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另證人戊○○(即楊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九十年三月份左右,有一個自稱是「劉新勇」的人 打電話給其,說要買珠寶,其第一次到「熱河珠寶行」時是看到被告乙○○, 當時她的名字叫吳慧玲,原本「劉新勇」在樓上後來有下來,當時被告乙○○ 告訴其她是合夥人,所以叫其拿珠寶給她看,她說「劉新勇」也是合夥人所以 「劉新勇」也要看,後來「劉新勇」看完珠寶之後,他們就與其約好第二天的 早上要開票給其,因為第一天的時候他們沒有票可以開給其,所以其就把珠寶 收起來,第二天的時候等拿到票的時候其曾經問過銀行,銀行說這戶頭裡面有 錢,後來這張票有兌現,這張票有十幾萬元,後來又有交易一次,這次沒有超 過十萬元也有兌現,之後就開了「金閣坊精品店」,那時候「金閣坊精品店」 與「熱河珠寶行」這二間店都有向其買珠寶,那時候「金閣坊精品店」正在裝 璜之時,被告乙○○都一直在這家店出出入入,從裝潢好開始經營到結束營業 約只有一個星期,但「金閣坊精品店」在裝璜的時候就開始進珠寶,一次是八 十八萬,一次是五十四萬多,同時間「熱河珠寶行」那邊也向其拿了一百多萬 的珠寶,所以兩家店在「金閣坊精品店」裝璜的期間就跟其拿了三百多萬的珠 寶,裝璜的期間大約一個月左右,「金閣坊精品店」的老闆是被告乙○○,因 為她說她是老闆,所以估價單上面都是寫被告乙○○原本的名字吳慧玲,被告 吳慧玲開的票第一張票就跳票了。在「熱河珠寶行」的時候是被告乙○○挑完 珠寶後,還會給「劉新勇」看,是「劉新勇」開支票給付貨款,但被告乙○○ 說她是「熱河珠寶行」的合夥人;在「金閣坊精品店」這邊,就由被告乙○○ 自己挑,挑完之後也是她自己開的票,並沒有經過「劉新勇」,當時被告乙○ ○還有告訴其說熱河是熱河,金閣坊就是金閣坊,二邊的帳要分開,她說她是 金閣坊的負責人,所以她可以自己作主(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九十年五月初左右,被告乙○○ 主動來找其,說她要開珠寶店,說有人要拿錢出來開珠寶店,其曾在「金閣坊 精品店」這裡看過「劉新勇」該人,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乙○○挑珠寶、開票 及在估價單上簽收,被告乙○○還曾經到其店裡面挑衣服說要賣衣服(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參諸卷附之珠寶估價單,及如附 表所示開立予己○○、戊○○、甲○○等支付貨款之支票以觀,就「金閣坊精 品店」部分,全部估價單均由被告乙○○所簽收,用以支付「金閣坊精品店」 貨款之支票均由被告乙○○所開立(附於本院審理卷),而「熱河珠寶行」部 分,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己○○所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估價單,其上之 珠寶亦係由被告乙○○簽收,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乙○○所開立 ,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曾稱:伊看過 丁○○一面,未見過王惠芬,伊於九十年二月間至「熱河珠寶行」任職,始認 識自稱「劉新勇」之人等語。則被告乙○○既僅見過丁○○一面,甚且未見過 王惠芬,與自稱「劉新勇」之人間,亦無十分熟識之情誼或信賴關係,卻自自 稱「劉新勇」之人處取得丁○○、王惠芬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而開立丁○○ 及王惠芬前揭支票支付總數高達六、七百萬元之貨款,且支票之發票日期集中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五日前,有卷附之支票數紙可稽,復參諸常情 ,訂購店內經營所需之貨物、支付貨款等攸關珠寶店之經營事項,應由該店之 負責人或出資人所為,尤其珠寶店所進之貨款價值不斐,惟被告乙○○僅一單 純店員,欲可自行獨力,未經負責人之同意,即自行選訂進貨之內容、及獨立 開立動輒幾十萬元,甚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乙 ○○應知悉自稱「劉新勇」之人、丁○○、王惠芬等人有以空頭支票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即被告丙○○之妹洪薐慧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乙○○於「金閣坊精品店」就該店所進之貨物,珠寶部分須經「劉 新勇」選定,衣飾部分雖由被告乙○○選訂,但有一定金額之限制等語,然與 前揭證人己○○、戊○○、甲○○等人之證言,並不相符,且證人洪薐慧係被 告乙○○之表妹,是證人洪薐慧上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以此遽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則辯稱:伊係被「劉新勇」之人利用擔任名義上 負責人,並不知「劉新勇」之人之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丙○○坦承:伊 因為當時經濟情況不好,伊到表妹即被告乙○○所工作的店(即熱河珠寶行) 時,「劉新勇」說其無法申請擔任負責人,表示要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請伊當名 義上負責人,伊才出任「金閣坊精品店」之負責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係因被告乙○○在熱河珠寶店任職時,才認識自 稱「劉新勇」之人,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始至熱河珠寶行工作,至被 告丙○○於九十年五月間申請設立「金閣坊精品店」,期間不過二月餘,且亦 不知自稱「劉新勇」之人真實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被告丙○○與自稱「劉 新勇」之人間,並不甚熟識。且按獨資之商號一般符合資格之人均可輕易申請 開設,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被告丙
○○係年為四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而自 稱「劉新勇」之人與被告丙○○不甚熟識,竟以「借人頭」之手法,要求被告 丙○○擔任資力需雄厚之珠寶店之負責人,且被告丙○○無需為任何工作,即 可每月獲有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被告丙○○明知如此,竟仍出面為自稱「劉新 勇」之人申請設立「金閣坊精品店」,顯然明知有遭以其所申請設立之珠寶店詐騙他人財物之可能,則被告丙○○上開所辯:不知會被用來詐騙他人財物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 ,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與自稱「劉新勇」之成年男子持丁○○、王惠芬所申領之空頭支票,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被告丙○○更為其等申請設立精品店,以供其等詐騙 財物,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自稱「劉新勇」之人、丁○○、王惠芬等人間,被告丙○○ 就「金閣坊精品店」部分與被告乙○○、自稱「劉新勇」之人、丁○○、王惠芬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為 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 就附表所示柏軒公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證人戊○○、甲○○及東裕珠寶店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貪圖繩利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乙○○出面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丙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王惠芬、被告丙○○二人分別以其等名義於上開時、地設立「熱 河珠寶店」及「金閣坊精品店」部分,認被告乙○○與王惠芬間、被告乙○○與 被告丙○○間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王惠芬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熱河珠寶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 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丙○○申請設立「金閣坊精品名店」係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經商 字第一八二四八二號函暨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二紙 在卷可憑。被告乙○○坦承:伊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因見報紙上分類廣告,始至熱 河珠寶店應徵等語,而王惠芬申請設立「熱河珠寶行」係於被告乙○○任職前即 已設立登記,是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設立登記之行為;又「 金閣坊精品名店」確係被告丙○○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亦未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 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且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本件王惠芬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又被告丁 ○○部分,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一】熱河珠寶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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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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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三月│柏軒公司 │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
│ │二十五日 │ │絡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己○○,並向之表示│
│ │ │ │欲訂貨,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貨至熱│
│ │ │ │河珠寶行,共訂購三十萬零三千元之珠寶,│
│ │ │ │由乙○○當場開立丁○○所有之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
│ │ │ │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零三千元之支票│
│ │ │ │支付貨款,被告乙○○並在出貨單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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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四月│東裕珠寶店 │向東裕珠寶店訂購鑽石等珠寶,共值十五萬│
│ │三十日 │ │五千元,開立王惠芬前開之誠泰銀行支票號│
│ │ │ │碼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
│ │ │ │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五千元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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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戊○○(即楊│「劉新勇」與乙○○共同向戊○○訂購四十│
│ │一日 │敏) │三萬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五十│
│ │ │ │四萬五千元之珠寶係開立丁○○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
│ │ │ │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支│
│ │ │ │付,另四十三萬元之貨款,則係開立丁○○│
│ │ │ │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
│ │ │ │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三萬之支票│
│ │ │ │支付(由「劉新勇」之人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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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五月│戊○○ │「劉新勇」與乙○○共同向戊○○訂購十二│ │
│ │九日 │ │萬及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十二萬元之珠│
│ │ │ │寶係開立丁○○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 │
│ │ │ │○三三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
│ │ │ │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另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則│
│ │ │ │開立王惠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二○-二帳│
│ │ │ │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
│ │ │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
│ │ │ │支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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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五月│戊○○ │「劉新勇」與乙○○共同向戊○○訂購五萬│ │ │
│ │十六日 │ │一千元之珠寶,開立丁○○花旗銀行支票號│ │
│ │ │ │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 │
│ │ │ │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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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五月│戊○○ │「劉新勇」與乙○○共同向戊○○訂購十九│ │
│ │十八日 │ │萬、二十萬四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
│ │ │ │寶,其中十九萬元之珠寶係開立丁○○花旗│
│ │ │ │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四號,發票日九十│
│ │ │ │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支付;二│
│ │ │ │十萬四千元之珠寶係開立丁○○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九○二五四六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 │ │ │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支票支付;十│
│ │ │ │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寶係開立丁○○花旗銀│
│ │ │ │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五號,發票日九十年│
│ │ │ │六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支│
│ │ │ │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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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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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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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五月│柏軒公司 │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電話聯絡柏│
│ │一日 │ │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己○○,表示欲訂購珠寶│
│ │ │ │,己○○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告吳欣│
│ │ │ │樺在台中市○○街「艾瑞克咖啡廳」內,被│
│ │ │ │告乙○○訂購價值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 │ │ │並開立丁○○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
│ │ │ │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
│ │ │ │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
│ │ │ │,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三千│
│ │ │ │元之支票,被告乙○○在上開二張支票後背│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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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五月│戊○○ │被告乙○○出面,以「金閣坊精品店」之合│
│ │十六日 │ │夥人之名義,因該店即將營運之理由,向楊│
│ │ │ │玉鳳訂購八十八萬元之珠寶,其中二十八萬│
│ │ │ │六千五百元係開立丁○○花旗銀行支票號碼│ │
│ │ │ │不詳,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十│
│ │ │ │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另五十九萬三千五│
│ │ │ │百元部分,則開立丁○○花旗銀行支票號碼│ │
│ │ │ │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 │ │ │三十日面額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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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戊○○ │向戊○○分別訂購十萬五千元、十萬二千元│
│ │二十六日 │ │、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六萬二千元珠寶,│
│ │ │ │其中十萬五千元係開立丁○○花旗銀行支票│
│ │ │ │號碼不詳,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 │
│ │ │ │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十萬二千元係開立陳│
│ ││ │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
│ │ │ │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
│ │ │ │二千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開立丁○○花│
│ │ │ │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
│ │ │ │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四萬七│
│ │ │ │千五百元之支票;六萬二千元開立丁○○花│
│ │ │ │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 │ │ │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
│ │ │ │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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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五月│甲○○ │以經營「金閣坊精品店」需有珠寶、衣服及│
│ │十七日、十│ │飾品為由,向甲○○訂購共二百七十一萬二│
│ │八日、十九│ │千元之珠寶等貨物,並分別開立丁○○花旗│ │
│ │日、二十日│ │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 │ │
│ │ │ │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
│ │ │ │元之支票;丁○○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 │
│ │ │ │五○三六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及王│
│ │ │ │惠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四二○-二號,│
│ │ │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
│ │ │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
│ │ │ │支付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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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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