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6號
NTDM,98,易,66,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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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之工地(下稱雙冬里工 地)內販賣飲料,該工程係由鹿島互助聯合承攬公司(下稱 鹿島互助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8、9月間結束 ,雙冬里工地內已無工人留守,甲○○對上情均知悉甚詳。 於97年10月間某日,不知情之陳添來透過同為不知情之廖志 釧請甲○○代為購買流動廁所1座,甲○○思及系爭工程已 結束,雙冬里工地尚有流動廁所未搬離,且工地內已無人看 管、留守,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廖志釧諉稱其已購得 雙冬里工地內之流動廁所1座,並告知廖志釧及陳添來於97 年11月3日前10日某日下午3時許,自行至雙冬里工地內搬運 流動廁所1座,廖志釧及陳添來依約駕車前往搬運流動廁所 時,遇見同為不知情之周見全及溫忠順,周見全及溫忠順見 狀即協助廖志釧及陳添來將該流動廁所搬運上車後,廖志釧 、陳添來將流動廁所1座搬運至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08 號旁之空地上裝設,甲○○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廖志釧 、陳添來、周見全、溫忠順將前開流動廁所1座搬運離去而 竊取之。甲○○於竊取上開流動廁所得逞後,以新臺幣 4,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添來。嗣因鹿島互助公司 總務經理乙○○路過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08號旁之空地 ,發現其上所置放之流動廁所1座為鹿島互助公司遭竊之物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購買上開流動廁所者陳添來及不知情 而共同搬運之廖志釧周見全、溫忠順等人分別於警、偵訊 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且鹿島互助公司於雙冬里工地內置有流 動廁所,該工地於97年8、9月間即已撤離,無人看守等情, 亦據證人即鹿島互助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李啟誌於偵查中證述 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廖志釧、陳添來、周見全、溫忠順下手行竊,為間接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等前科,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 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委由 不知情之人下手竊取圖售,欲藉此獲利,顯見惡性;⑶所竊 得之流動廁所1座新品價值約13,000元,價值非高,被告出 售予不知情之陳添來之價格則為4,500元;該流動廁所1座業 由鹿島互助公司總務經理乙○○領回,所生實害非重;⑷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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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