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 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 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 用乙○○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九時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其抽中獎金新臺 幣(下同)八十二萬元,需繳付律師見證費八萬二千元,甲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五十 二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之山崎郵局將八萬二 千元匯入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伊於九十七年 十月中曾騎機車前往位於草屯鎮之網咖店,回到家發現存 摺及金融卡不見了,當時伊以為是家人拿去,所以沒有報 警,之後接到郵局通知才知道帳戶被盜用云云。經查: (1)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九十八年一月七 日以營字第○九八○二○○○一三號函檢送立帳申請書、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五頁)。 (2)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其抽中獎金八十二萬 元,需繳付律師見證費八萬二千元,被害人甲○○隨即依 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街之山崎郵局將八萬二千元匯入上開乙○○之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七頁)。且該匯 款執據所載匯款日期及金額,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經被害人甲○○匯入八萬二千元乙節相符(見警卷第 一五頁)。
(3)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 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等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 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這個帳戶係存伊薪水用的,公司給伊現金,伊 把現金存到帳戶內。而伊自九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或 十月間止,在順發鐵架公司上班,每月薪水一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則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其 存入所領取薪資現金之用,理當為經常使用且相當重要之 金融交易物品,一旦發現此等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應立 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竟未立即為 之,則被告對於個人重要金融交易物品之管理態度,顯與 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4)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以營字第○九八○二○○二三八號函檢送上開被告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經人以卡片提領一千元後,存款餘額為一百四十八元;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人以卡片提領一百元後,存款餘 額為四十八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增加利息一元後 ,存款餘額為四十九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人 跨行轉入四百八十元後,存款餘額為五百二十九元,旋即 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四百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經被害人甲○○匯入八萬二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至 一五頁)。足認於被害人甲○○接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致 電行騙之前,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存款即已先行提領出來 ,當時存款餘額剩不到一百元,且已經人先行跨行轉入四 百八十元,旋即於同日跨行提領四百元,藉以試探可否使 用該帳戶,此乃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慣用方法, 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5)綜上,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至為明確。
(6)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 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7)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 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 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 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 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為輕微;(3)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 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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