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①案);95年間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②);繼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 (下稱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④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案件並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又15日、5月、5月、4月又15日,並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 十八龍柱廟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7日14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2、97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 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7年12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7B27003 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於右手 臂留下針孔之照片2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 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 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仍有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 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 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 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 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參上開 前案紀錄表),顯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 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