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 稱第4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揭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5月、5月、4月又15日,第1、2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百姓公廟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 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 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