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57號
NTDM,98,審訴,57,200905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鋸子1支」 之後應補充記載「(未據扣案)」;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 南投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國有第98號林班地內產業 道路旁,見森林主產物雜木7株(立木材積共計2.58立方公 尺、押存材積共計2.31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5,74 4元)因颱風吹襲倒伏在地,竟心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鋸子將之鋸成111支後予以竊取得手,再僱 用不知情之蕭富勝王火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該處,協助將上開雜木搬至王火明所駕駛之搬運車搬運下 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而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身體健全,不循正當工 作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破壞 自然生態,係為供己生火、燒水使用而竊取雜木,犯後坦承 犯行,頗表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雜木,其價值約5,744元,有南投 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足參,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鋸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違反森林 法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現經被告置放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參偵卷第4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