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98號
NTDM,98,審易,98,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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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編號1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8年3月2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街口處,拾獲子○○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示時、地,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即扣案編 號1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機車,得逞後均供己使用,迨汽油用鑿,即予棄置路旁 。嗣於98年3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28號「日友資訊社」內,發現癸○○行跡可疑而盤查 ,當場扣得子○○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被害人)、機車鑰 匙5支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等物,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之犯行,癸○○ 並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 第19、27頁),核與被害人子○○、丑○○、被害人許志賓 之父戊○○、被害人詹秀絨之夫壬○○、被害人黃春生之姊 夫甲○○、被害人丁○○、己○○、庚○○、丙○○、乙○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具結保管切結書共 2 張、竹山派出所贓物代保管單1張、贓物認領據1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8張及警方勘驗現場照 片共15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幀、遺留現場之腳踏車照 片2幀附卷可稽,並有子○○身分證1張、機車鑰匙共5支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物扣 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諭罪科刑:
 ㈠被告癸○○侵占子○○身分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之竊盜犯行,係其主動供出 者,惟查,除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係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 未發覺前由被告自行供出外,其餘犯行係警員依據被告遺留 現場腳踏車、被害人報案資料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跡證,於其 供出前已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 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 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者,僅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爰就 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多次肆 意行竊他人機車,並侵占被害人子○○遺失之身分證,價值 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惡性非輕,及被告各次竊得機車之 價值,於警詢中主動供出部分竊盜犯行,於偵、審中亦均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鑰匙5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編號1之鑰匙供被告 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就編號1之 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 餘扣案鑰匙4支,因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財物 │ 宣告刑 │
├───┼────┼────┼────┼──────┼──────┤
│ 一 │98年2月 │雲林縣斗│丑○○ │車牌號碼QR7-│處有期徒刑參│
│ │16日21時│六市興華│ │817號普通輕 │月,扣案之編│
│ │許 │街中國信│ │型機車1部( │號1鑰匙壹支 │
│ │ │託銀行旁│ │已尋獲並交還│,沒收。 │
│ │ │ │ │被害人保管)│ │
├───┼────┼────┼────┼──────┼──────┤
│ 二 │98年2月 │南投縣竹│許志賓 │車牌號碼GEU-│處有期徒刑參│
│ │18日9時 │山鎮竹山│ │247號普通重 │月,扣案之編│
│ │許 │路與中正│ │型機車1部 │號1鑰匙壹支 │
│ │ │巷口 │ │ │,沒收。 │
├───┼────┼────┼────┼──────┼──────┤
│ 三 │98年2月 │南投縣竹│壬○○ │車牌號碼VUA-│處有期徒刑參│
│ │20日13時│山鎮中正│ │639號普通輕 │月,扣案之編│
│ │30分許 │里橫街阿│ │型機車1部( │號1鑰匙壹支 │
│ │ │全餐廳前│ │已尋獲並交還│,沒收。 │
│ │ │ │ │被害人保管)│ │
├───┼────┼────┼────┼──────┼──────┤




│ 四 │98年2月 │南投縣埔│黃春生 │車牌號碼RJ3-│處有期徒刑參│
│ │23日23時│里鎮東門│ │176 號普通輕│月,扣案之編│
│ │許 │里中正路│ │型機車1部( │號1鑰匙壹支 │
│ │ │車站前 │ │已尋獲並交還│,沒收。 │
│ │ │ │ │被害人保管)│ │
├───┼────┼────┼────┼──────┼──────┤
│ 五 │98年2月 │南投縣竹│丁○○ │車牌號碼VTV-│處有期徒刑參│
│ │24日19時│山鎮前山│ │026 號普通輕│月,扣案之編│
│ │許 │路1段105│ │型機車1部( │號1鑰匙壹支 │
│ │ │號 │ │車身、車體已│,沒收。 │
│ │ │ │ │尋獲並交還被│ │
│ │ │ │ │害人保管) │ │
├───┼────┼────┼────┼──────┼──────┤
│ 六 │98年2月 │南投縣竹│己○○ │車牌號碼NVV-│處有期徒刑參│
│ │27日16時│山鎮雲林│ │203 號普通重│月,扣案之編│
│ │40分許 │里公所路│ │型機車1 部(│號1鑰匙壹支 │
│ │ │ │ │已尋獲並交還│,沒收。 │
│ │ │ │ │被害人保管)│ │
├───┼────┼────┼────┼──────┼──────┤
│ 七 │98年2月 │南投縣竹│庚○○ │車牌號碼G7T-│處有期徒刑貳│
│ │28日23時│山鎮竹圍│ │133 號普通重│月,扣案之編│
│ │30分許 │里大禮路│ │型機車1 部(│號1鑰匙壹支 │
│ │ │89號「燦│ │已尋獲並交還│,沒收。 │
│ │ │坤電子」│ │被害人保管)│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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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8年3月2│南投縣竹│丙○○ │車牌號碼MKU-│處有期徒刑參│
│ │日15 時 │山鎮前山│ │772 號普通輕│月,扣案之編│
│ │20分許 │路1段232│ │型機車1 部(│號1鑰匙壹支 │
│ │ │號前 │ │已尋獲並交還│,沒收。 │
│ │ │ │ │被害人保管)│ │
├───┼────┼────┼────┼──────┼──────┤
│ 九 │98年3月3│南投縣竹│乙○○ │車牌號碼PX9-│處有期徒刑參│
│ │日10 時 │山鎮前山│ │885 號普通重│月,扣案之編│
│ │許 │路1段2號│ │型機車1部( │號1鑰匙壹支 │
│ │ │郵局前 │ │已尋獲並交還│,沒收。 │
│ │ │ │ │被害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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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