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同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刑責部 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判處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 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三案件 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四、五日之某日中午,在其所 有停放於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路邊之車號DE-0577號自 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 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 九號前之上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時 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 於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 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 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 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 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 判決參照)。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 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 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 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 縣埔里鎮○○路三六九號前之上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並當場 扣在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 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及海 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四公克),固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草療鑑字第0九 八0二000四八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上開扣案物據被告 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等物品乃係案外人尤昭貿所 有而置放在被告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內乙節,再參以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尚無需使用注射針筒一情,堪認 其所言尚可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包海洛因之 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一 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顯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
收之。至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應由檢察 官依法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