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62號
TCDM,91,易,1762,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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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盈定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五樓之五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三二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一年中簡字第
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盈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食品健康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明知為該項產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盈定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負責公司之業務推展及 執行,甲○○明知其公司所進口輸入而販賣之食品「活骨鈣」、「松得康」等食 品,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起於網址http://www.ws/co.com之網際網路上 ,介紹前開食品,內容並述及「活骨鈣...預防未來因骨質的流失可能產生的 骨質疏鬆症問題...」、「松得康抑制血脂肪...抑制糖尿病...抗發炎 ...保護肝功能...」等文字,藉以搭配而為上開食品之產品廣告,並將前 開之一般食品,散佈訊息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廣告為健康食品而販賣。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際網路之廣告 列印資料一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盈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盈定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負責公司之業 務推展及執行,甲○○明知「活骨鈣」、「松得康」等食品,均未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竟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於網際網路上,刊 登為健康食品而廣告,因認被告法人之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反食品非依食品健康管理 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販賣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惟查健康食品管理法係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該法第三十一條並明定自公佈日起六個月施行, 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自八十八年二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將上開「活骨 鈣」、「松得康」廣告為健康食品行為,因斯時健康食品管理法尚未施行,尚無 從依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惟檢察官此部分認係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犯行,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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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