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10號
NTDM,98,審交訴,10,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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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5月2日10時3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9767─
LP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草屯鎮○○路與富中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且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撞及於同向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緣貿然 左彎欲進入富中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由葉奇珍駕駛之車牌號碼NVW─403號重型機車,致葉奇珍胸 、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而甲○○於肇 事後,留置現場,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葉奇珍之繼子洪進豐提出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奇珍之繼子洪進豐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5張。
㈤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乃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又以 除行為人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



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始足構 成,倘其雖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 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難以本罪相繩,故若非業務上過失 致人於死,從事業務之人,亦祇能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724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及同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事故發生時係通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為土 木建築,承攬道路、橋樑工程,事故發生當日係駕駛車牌號 碼9767-LP車輛至工地現場,顯非在從事駕駛業務或與業務 相關附隨業務之駕駛行為,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尚難 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論擬,而僅論 以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足參,素行尚端,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葉奇珍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莫大哀傷,足見駕駛態度輕忽,惟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附卷可據,及被害人葉奇珍亦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 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為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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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