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妨害自由及竊 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又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一八一號其住處前 ,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一輛,並無來源資料或報 廢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王安石所有,原懸掛SOW-八七二號車 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九三巷一號前失竊) ,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再將其所有UCS-五 三九號機車之車牌,改懸掛在該購得之機車上使用。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 三時許,為警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一八一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伊於九十年六 月間某日,在伊住處門口,向一不詳姓名之舊貨商以一千五百元購得,該舊貨商 說是報廢車,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所購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為王安 石所有,原懸掛SOW-八七二號車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時許,在台中縣 大甲鎮○○路二九三巷一號前失竊,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安石之 父甲○○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照 片顯示,該機車外觀尚稱完好,被告又自承購得時即附有鑰匙可以發動等語,足 見該機車仍可使用,而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該機車, 購買時既未取得來源資料或報廢證明,事後復將其所有UCS-五三九號機車之 車牌,改懸掛在該購得之機車上加以掩飾使用,依常情,其焉會無贓物認識,顯 見徵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因肅清煙 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 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
一支,係被告購買該機車時所附,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