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VW—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六號欲左轉進入自來水公司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二五九—DSU號重型機車、 後搭載賴柏欽,沿博愛路由東往西由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 口時,因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胸壁 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過失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賴柏欽於警詢中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署 中醫字第一五六五二號診斷證明書、弘生堂中醫診所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弘字第0九七一0三00一號診斷證明書、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交岔 路口左轉時,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且未依上開 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 賴柏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致使被害人乙○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右下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佐(附於本院卷宗),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卷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
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