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於九十一年間出監後,經由不知情之友人甲○○介紹而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而自稱姓吳之 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吳姓仲介)後,竟與吳姓仲介形成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欲共同以假結婚後來臺探親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李祖玉(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 遣送回大陸地區)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定居並從事非法打工。 謀議既定,乙○○即經由吳姓仲介安排,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亦具有行使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意聯絡之李祖玉假結婚後,在該地公 證處取得內容不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73 號結婚證明書而返臺。嗣由吳姓仲介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持 該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 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529 02號驗證證明書,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該驗證證明書與 乙○○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為系爭保證書 )上填具乙○○與李祖玉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分駐 所之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該員警固經實質審核,仍 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嗣吳姓 仲介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持上開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書 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乙○○、李祖玉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後吳姓仲介再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至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其行為時之編制,仍簡稱為 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檢具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系 爭保證書,再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向 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以探親為由,申請李祖 玉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 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李祖玉假結婚之實情,而於同 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為系爭旅行證),李祖玉因 之獲准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系爭旅行證, 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從大陸地區搭機 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即四處外出打工,藉以 賺取其在大陸地區就讀大學之子之教育費用。嗣於九十七年 五月五日,李祖玉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山路交岔 口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查獲,因而循線知悉上情。三、案經改制後之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 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六四頁),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所示,被告與李祖玉經吳姓仲介安排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之 後由吳姓仲介在該地公證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嗣 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於同年十月三 十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承辦警員實質 審核後不察,在系爭保證書上為對保、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使 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經形式審查而在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於同年十一月五
日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至入出境管理局檢具前述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系爭保證書,再提出上開使公務員 為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 使,申請核發系爭旅行證,李祖玉因而得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節,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海 基會驗證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 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73號結婚證明書、戶長為被 告之戶口名簿、系爭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均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 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一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 ㈡而證人李祖玉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略以:伊係以人民 幣二萬八千元之代價透過介紹人認識被告,與被告結婚沒有 聘金,亦未宴客,實則伊係以假結婚之名義至臺灣工作賺錢 ,因伊兒子就讀大學需要學費。伊自高雄機場進入臺灣後一 位男士接伊去嘉義住一個星期後,伊就至臺北從事帶小孩、 照顧老人及清潔等工作,伊與被告並未共同生活,亦未給被 告生活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二頁、第二五頁至 第二七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依此足認被告與李祖玉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存在,然被告竟與吳姓仲介、李祖玉基於 犯意聯絡,使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戶籍登 記簿、戶口名簿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委由不知情之林 佩英於申請系爭旅行證時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 使,令李祖玉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與形式上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亦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係於李祖玉來 臺然不與伊同居之後,始知本件為假結婚等語。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李祖玉證稱其為假結婚並不能反 推被告亦無結婚之真意,證人甲○○亦已證稱係其介紹一位 仲介予被告,讓被告至大陸娶妻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與李祖玉結婚全係由介紹人處理 ,沒有介紹費,沒有聘金,李祖玉來臺時亦由介紹人處理, 伊沒有去接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查被告 因中風及脊椎壓迫,身體狀況不佳,此據被告自陳明確(參 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若被告果有真意自大陸地區迎娶女子 以照料其生活,衡情理當準備相當數目之聘金以為迎娶之禮 俗對價,然其竟未備分文,依被告之情況,顯難認其有何迎
娶大陸女子之真意存在,是辯護人謂不能僅以李祖玉證稱其 為假結婚即反推被告亦無結婚真意等語之推理,並不能適用 在被告之情形。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認識很久 之朋友,曾經介紹一位吳姓仲介給被告至大陸娶新娘,被告 有跟他講是要娶一個妻子來照顧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四 頁、第七六頁)。然甲○○另證稱以:伊與被告及吳姓仲介 一同至大陸,但被告相親之過程伊沒有參加,因伊是至大陸 旅遊,後來就先回臺灣,被告在大陸有無宴客等節伊並不清 楚,嗣後伊與被告亦未聯繫,直至開庭前被告才透過朋友找 到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證人甲○○ 既未參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迎娶李祖玉之過程,自無從觀察被 告與李祖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而就其證述被告曾告知 伊要娶妻照顧部分,僅屬傳聞,依其與被告係相識良久之朋 友關係,及被告直至開庭前始透過朋友尋得甲○○為此節證 詞以觀,該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亦堪質疑。況甲○○經審判長 依職權補充詢問時證述略以:伊太太亦為大陸人,是七、八 年前吳姓仲介之另一朋友介紹娶的,伊太太因管區警員訪查 均找不到人,已遭遣返數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 七九頁)。嗣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暨 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結果,發現甲○○之配偶為盧 宜秀,其二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 市登記結婚,而盧宜秀申請探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入境臺灣後,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境,並無遭遣返 之資料紀錄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 紙、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名戶字第 0980000360號函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 平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 影本各一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29046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均影本各一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三 月十三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40396號函及所附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 七頁至第九一頁、第九八頁至第一○○頁、第一○六頁至第 一○七頁)。堪認證人甲○○就其大陸配偶盧宜秀之近況可 謂一無所悉,僅能隨口證述,此情形核與本件被告之情形如 出一轍,此亦足以打擊證人甲○○證言之信用性。則綜此, 證人甲○○形式上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仍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被告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 七十九條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 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 較之必要(被告涉犯普通刑法部分更不待言)。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 「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另被告前於八十 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 累犯,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 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
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 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 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 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 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 審查權。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 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號判決參照)。依此,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 定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祖玉、吳姓男 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佩英為 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被告併屬此罪之間接 正犯。另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 罪部分,被告與吳姓仲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李祖玉則為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象,並非本罪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 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罪,從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參照)。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 來臺之大陸配偶李祖玉)與保證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 ,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 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 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 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名間分駐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為「經查保證人乙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 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李祖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 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依此可徵該分駐所員警於簽註意見 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 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 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系 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客體。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 保證人乙○○稱:其與被保人李祖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 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 ,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尚不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附予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 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共同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 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 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⑵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終了時點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李祖玉非法入境臺灣高雄機場,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 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