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13號
NTDM,97,訴,513,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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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24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 村○○路277號乙○○○所經營之永豐商店購物時,欲將原 價計新臺幣60元的拖鞋3雙殺價為50元,因當時代為看店之 乙○○○之女丙○○表示不同意,丁○○即要求丙○○詢問 老闆乙○○○是否同意,而當時乙○○○人在商店後方的廚 房晾衣服,丁○○即隨丙○○進入商店後方的廚房詢問乙○ ○○之意見,乙○○○表示不能還價,丁○○即走出廚房回 到商店,惟仍遲遲不願結帳付款,丙○○見在後排隊準備結 帳之其他客人已不耐久等,且丁○○原欲購買之物品中,有 3包冰塊逐漸在溶化,遂將冰塊取回放入冰箱,復向丁○○ 表示,若不願購買,請將物品歸還,不要妨害渠等做生意等 語,丁○○聞言憤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此 時丁○○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教養、醜女人、你會嫁不出去」 等言語羞辱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 致丙○○因此受有右肩瘀青2×1公分之傷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丁○○即對丙○○、吳 玉琴提出公然侮辱、傷害之告訴,丙○○即對丁○○提出公 然侮辱、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誣告之告訴,而乙○○ ○亦於96年11月4日向上開分局對丁○○提出公然侮辱、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誣告之告訴,丁○○於97年3月31日檢察 官偵訊中,復對丙○○、乙○○○提出誣告之告訴。而丙○ ○、乙○○○涉嫌公然侮辱、傷害、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誣告部 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劉淑靜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 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上開證人證詞 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直陳 案發當天之親自見聞,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法文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尚無 足採。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乃臺北縣立醫院所出具,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 文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爭執該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購 物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辱罵丙○○,亦沒有毆打丙○○, 是丙○○先以:「瘋女人,不要臉、醜女人」等語羞辱伊, 並將伊手上裝著選購物品之塑膠袋搶走,伊覺得未受尊重, 始氣憤的說:「妳為何這麼沒水準,這樣把東西搶走。」, 丙○○並和乙○○○推打伊至店門口,致伊跌倒撞到貨架云 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 詳,且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佐, 足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
⒉又證人劉淑靜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於檢察官偵查中 分別具結後,劉淑靜證稱:「(問:有無看到丁○○打你 妹妹﹝指丙○○﹞?)她手上拿包包就一直打一直打,用 她身上的皮包,也有用拳頭,打我妹妹的手臂、肩部。( 問:過程中丁○○有無對丙○○講一些難聽的話?)就說 我爸媽家教不好,教出這種女兒還打人,還說我妹妹欠教 訓,她幫我爸媽教訓,沒碰過惡人,還說我妹妹沒教養、 醜女人會嫁不出去。」;黃合主證稱:「(問:丁○○跟 丙○○、乙○○○爭執時你有無在場?)我帶孫子走來走 去,當時我已經走回到我家了,看到一個女生瘦瘦的去買



東西,我看到時是那個女生在丟鞋子、一些日用品,她有 打劉淑靜的妹妹,我是聽到聲音才靠近看。(問:那位陌 生女子有無罵乙○○○、丙○○?)有罵,但我沒聽楚, 因為我我有重聽。(問: 你既有重聽,為何剛陳述聽到聲 音才去看?)因為聲音很大聲,我記不起來難聽話的內容 。」;王文瑜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丙○○及乙○○ ○打那瘦瘦的女生?)沒有,從頭到尾就是在吵,我只有 看到丙○○跟那瘦瘦的女生,我不認識那位女生,我只有 看到瘦瘦的女生推丙○○,沒有看到她們打瘦瘦的女生。 」;黃許勸證稱:「(問:96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有無去 乙○○○家?)我吃飽就散步到那裡,我有看到那位女客 人出手打丙○○。(問:有無聽到那位女客人在那邊講什 麼難聽的話?)罵很多,我學不來,一直罵店內的人。( 問:有無罵商店女兒醜女人等的話?)我聽不清楚,但她 一直罵,亂罵一場。」等語。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恩怨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致自己反遭偽證罪追訴 風險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述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固舉證人即其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案發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毆打丙○○與她媽媽乙○ ○○等語。惟查,證人甲○○同時亦證稱:被告初始與告 訴人丙○○發生爭執時係在店內櫃台處,伊見兩人發生爭 執,即走到商店門口之騎樓抽煙,伊站在騎樓時並沒有其 他人,直到被告在跟告訴人丙○○推打時,人群才過來騎 樓看,那時候被告還沒跌倒,直到被告跌倒時,旁邊的人 才說快報警,被告也叫伊報警,伊即去車上拿手機要報警 ,站在車門邊看見警察已到場處理,伊想警察在場可以放 心,就坐在車上等,沒再過去騎樓等語。核與證人王文瑜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跟那位女生同行的男 生?)有,他坐在車上。照常理講,如果自己的太太跟別 人吵架,做先生的應該會下車,但那位男子都一直坐在車 上等。」,互核相符。是證人甲○○就被告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之過程,並未全程在場,自難以其證稱未看到 被告毆打丙○○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 甲○○所述其離開騎樓時,人群始過來騎樓看,故證人王 文瑜、黃合主、黃許勸所述之見聞內容,乃證人甲○○離 開騎樓後所發生,其等之證詞與證人甲○○之證詞亦無何 衝突之處,自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公 然侮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丙○ ○素不相識,係因購物討價還價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告 訴人丙○○所受傷害僅右肩瘀青2×1公分,傷勢輕微,惟當 著眾人面前,辱罵告訴人丙○○該等言詞,對女人而言,確 令人內心受創嚴重,顏面盡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 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就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量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9月24日18時許,前往南投 縣魚池鄉○○村○○路277號乙○○○所經營之永豐商店購 物時,因向當時代為看店之告訴人丙○○殺價不成,竟未經 同意即闖入店後非屬營業場所之乙○○○住宅,要求當時刻 在廚房忙碌之乙○○○將原價計60元的拖鞋3雙減價為50元 ,惟遭乙○○○拒絕,被告不滿之餘,復因丙○○將被告原 欲購買之3包冰塊取回放入冰箱,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 互相拉扯,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教養、醜女人、你會嫁不 出去」等言語羞辱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 ○○,致丙○○因此受有右肩瘀青2×1公分之傷害,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明知其有 打傷丙○○,且乙○○○、丙○○等並未對其施暴或公然侮 辱,竟意圖使乙○○○、丙○○等受刑事追訴,向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曹國隆誣指其係遭乙○○○、丙○○等辱罵及毆打 ,繼而對乙○○○、丙○○等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誣告之



告訴。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誣告犯行,辯稱 :伊向告訴人丙○○殺價,丙○○說要問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當時乙○○○人在廚房,丙○○便要伊陪同進入廚 房,因乙○○○不同意殺價,伊即走出廚房來到櫃台結帳, 並非無故未經同意進入廚房;又丙○○確有以「瘋女人、不 要臉、醜女人、沒碰過惡人」等言語羞辱伊,且於伊正在考 慮要不要購買時,動手打伊一巴掌,並將裝著已選好物品之 塑膠袋搶走,乙○○○亦從廚房出來,對伊咆哮「瘋女人, 給我死出去」後,與丙○○合力推打伊到店門口,致伊撞到 貨架,因此左手掌瘀青挫傷、左手臂瘀青腫脹、左大腿瘀青 紅腫、右手掌挫傷、右手臂瘀青挫傷撕裂傷,當時警員到場 處理,伊認為權益受損,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之告訴,丙 ○○、乙○○○明知有對伊施以公然侮辱、傷害,伊無未經 同意侵入住宅、誣告等行為,竟對伊提出告訴,顯屬誣告等 語。
㈣經查:
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⑴告訴人乙○○○經營之永豐商店係位在該棟房屋一樓前半 段臨路位置,而房屋一樓後半段乃作為廚房使用,二者間 設有1道鋁門阻隔,鋁門後有樓梯通往二樓,有告訴人提 出之照片附卷足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廚房固堪認 係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非屬永豐商店之營業區域。惟查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丙○○殺價不成,丙○○確有應被告 要求進入上開廚房詢問乙○○○之意見,被告當時係隨丙 ○○之後一起進入廚房,因乙○○○亦不同意殺價,被告 即從廚房走出來,回到商店等情,為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被告說 3雙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丙○○說要問他媽媽,他媽媽 在廚房煮菜,丙○○就帶被告進入廚房問丙○○的媽媽。 進入廚房後丙○○就先出來後,留被告跟他媽媽在廚房談 ,丙○○媽媽說不能出價,後來被告就出來了,我們就繼 續在旁邊看。」等語。是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廚房係為了 與告訴人乙○○○商談拖鞋之價格,且係隨告訴人丙○○ 一起進入,並非無故擅自闖入,衡諸刑法第306條規定意 在保護居住安全,被告既係隨居住權人一起進入住宅,且 於乙○○○不同意殺價後即退出廚房,則其進入上開廚房 之行為自不致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核與刑法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有間,且縱如告訴人所 述,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廚房,惟被告於殺價不成後即 退出廚房,是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 內之情形。
⑵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廚房之行為,然未該 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此部 分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⒉誣告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 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 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誣告之告 訴,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誣告之告訴,固經公訴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有卷附 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6號偵查卷原卷查明屬實。惟觀諸上 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意旨,均係以被告所稱遭受傷 害之事實,自提出告訴迄至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為止,均 未提出積極證據而為證明;又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行為;其有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劉淑靜王文瑜黃合主、 黃許勸證述綦詳,是告訴人亦無誣告被告,而為論據。 ⑶惟查,證人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聽到爭吵聲,過來圍



觀時,被告已在永豐商店門口之騎樓下,詳如前述;又證 人劉淑靜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與友人講電話,講完 電話,因其他客人要買啤酒,伊即進去裏面搬啤酒,出來 時看到被告將整袋尚未結帳的東西拎到騎樓下...等語 ,足見證人劉淑靜見聞者亦係被告在騎樓下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該部分之情形,然被告係自永豐商店內櫃台邊即開始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移至商店門口仍在持續中,則上開 4位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顯未全程參與 ,是尚難以上開4位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有毆 打、辱罵被告之情形,逕認被告自始至終確未遭受告訴人 之毆打、辱罵。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對拖鞋討價還 價,導致另外選購之冰塊快要溶化,告訴人丙○○即將冰 塊取回放入冰箱,嗣兩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丙○○伸手欲 將被告手中裝好選購物品之塑膠袋取回,被告不肯,拉扯 中導致物品散落地上,被告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丙○○,此 時告訴人乙○○○聞聲自廚房出來,3人遂發生推拉等情 ,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要付款的 時候說要核對塑膠袋內的東西與價格,當被告要拿東西清 點的時候,丙○○就出右手將東西搶走,用左手手一揮碰 到被告的臉,被告說你們做生意怎麼可以這樣,丙○○就 說瘋女人我們不賣你。」、「當時被告與丙○○爭執時, 丙○○的媽媽從廚房走出來,那時候丙○○也從櫃台走出 來,我太太還想繼續跟丙○○講道理,當丙○○用手揮到 我太太時,我就說不要買了,我們買東西還要受氣,我就 走到商店門口的騎樓下,後來丙○○的媽媽從廚房走出來 ,我猜想丙○○的媽媽有聽到丙○○與我太太大小聲,所 以才走出來,當時我在騎樓的時候,看到丙○○與他媽媽 一起用拳頭推、打我太太一邊還說不要賣你了、瘋女人、 不要臉、出去啦,後來我太太在騎樓跌倒撞到騎樓的貨物 架,我要去拉我太太起來的時候,我太太自行起來了,後 來隔壁的人才過來看,我太太叫我報警,我沒有帶手機, 我的車子停在商店對面的海產店,我要帶小孩去車上拿電 話報警,我正要打電話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再靠 過去,因為警察已經再處理了,我過去也沒用。」等語。 是告訴人等與被告於爭執之過程中,有互相推拉之行為, 而告訴人丙○○欲拿回被告手中之塑膠袋時,左手有碰到 被告臉部,且被告係自永豐商店內遭告訴人等推至店門口 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提出經醫 院驗傷之診斷證明以為證據,然此或可認為舉證不足;惟



其於與告訴人拉扯中,難免身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其 臉部亦遭波及,因此認為遭受傷害,己身尊嚴受損,而有 被侮辱之情,尚非無據,則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對 告訴人提出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全然無因。
⑷再查,被告雖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廚房之情事,然未構成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之要件,業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於警 詢中原僅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因告訴人 丙○○亦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誣告之告訴,告訴人乙○○○則對其提出公然侮辱、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及誣告之告訴,而於97年3月31日檢察官偵 查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時,被告除當庭否認告訴人 之指訴外,併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核其所為意在強 調自己並無告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其對告訴人所提誣告 之告訴,反指告訴人始為誣告,同時提出誣告之告訴,或 可認係誇張之舉,然其就此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應堪認 定。
⑸綜上各情以析,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 ,乃事出有因,尚非憑空捏造;又其自認並無告訴人所指 之公然侮辱、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誣告等犯行,為 表明己身清白,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反提出誣告之告訴, 意在強調自己並無告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應無誣告之犯 罪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此部分之罪責,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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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