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壹紙、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丙○○ 為從事代書業務之地政士,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甲○○之委 託,代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 下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三五之七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旁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造公文書之 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向甲○○佯稱申請承租上 開國有土地,須先支付整地、測量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及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出具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 」一紙並將之傳真予甲○○,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 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及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 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並將之傳真予 甲○○,向甲○○佯稱已完成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相關 手續及已繳納租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南投分 處對國有土地承租管理之正確性,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以其名義出具一紙土地進度表並將之交付予甲○○,致甲○ ○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依丙○○指示陸續將承租上開國有土地 所需整地、測量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 四十六萬六千元,匯入丙○○所指定帳戶內。嗣因甲○○自 九十五年三月之後即聯絡不上丙○○,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 另委託乙○○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 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 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將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交予被 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伊受被害人甲○○委託申請變更坐落南投縣 魚池鄉○○段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 地目,將此等土地之地目由「林地」變為「農地」,被害人 甲○○因而匯給伊的款項,伊已用以支付鑑界、整地等費用 。而伊沒有看過被害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 投分處函」、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此等文件也不是伊交給被害人的,伊對於被害人所 提出土地進度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係偽造之公文書 一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政風室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財產政風字第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 三頁)。以及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非由南投縣政府所製作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府建管字第○九六○一八三四四八○號 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 其上記載:「茲有李敏女士就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 相連之耕地擬申請承租,預計租金為每甲新台幣貳萬參仟 伍佰元整,申請面積為二點一六甲,租金以租賃期伍年計 算,共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元整(以單據為準多退 少補)期限為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參拾日前應完成,否則 應將原金退還,並不得索取任何報酬,恐口無憑,特立此 書。此致甲○○大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觀諸 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意指被告就受委託申請承租土地一 事,曾先向被害人收取相當之款項,且如未能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此事,被告願退還已收取之款項,且 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其中關於租用土地面積及租金金額等
事項,核與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之說 明欄記載「...三、每甲每年租金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整。四、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五、所附件之土地 測量結果為貳點壹陸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 ),及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之金額欄記載「253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 均大致相符。
(三)被害人甲○○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日止,陸續將二十二筆款項,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六千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指定帳戶內,其中僅五十萬 元係被告向被害人借用之款項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匯款金 額明細表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十二張、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八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一六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匯款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有無委託你辦理南投 縣魚池鄉○○段三五之七地號旁國有土地承租案?)有。 (就該承租案,你有無和國有財產局接洽過?)無。」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核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南投分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 九八二○○○七三○號函表示:該分處並無受理民眾申請 承租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 等二十九筆土地附近之未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 九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雖曾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國 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 之七地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然被告迄未就此事向國有財 產局南投分處提出申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第十八頁切結書, 這張切結書是否你寫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核與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內 有「丙○○」之簽名蓋章,及其上方亦載有「00-00-0000 」、「(FAX)000 00000000」、「TO:甲○○大德」、 「FROM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大致相符, 足認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確為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並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予被害人。
(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六頁 國有財產局函,有無收到這份函?)伊受甲○○委託查詢 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之七地號土地旁未登錄國有土地 之承租情形,甲○○說曾委託被告,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
,伊去國有財產局查,國有財產局表示該處為林班地,不 能出租,伊向甲○○報告該查詢結果,甲○○傳這份函給 伊,甲○○說是被告給他的,當初國有財產局同意承租, 伊去找國有財產局唐小姐談,但國有財產局說這份公文是 偽造的,並詢問這份公文來源,伊說是甲○○傳真給伊。 (為何這張國有財產局函文上有顯示你的傳真機號碼?) 甲○○傳給伊之後,伊傳真給國有財產局唐小姐,所以這 張函文應該是國有財產局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六至一一七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稱:(你或你太太李敏有無 委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代辦申租坐落南投縣魚池 鄉○○段三五之七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旁之國有土地?) 有的,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 處代為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之七地號等 二十九筆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事宜,伊從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開始陸續逐筆匯款到被告所指定帳戶,供被告辦理 申請事宜,而被告於辦理申租過程中,經常以傳真所辦理 之收據及往來文件給伊,伊一直認為被告有處理上開國有 土地申租事宜,不疑有他。於九十五年三月以後,伊聯絡 不到被告,一直到九十六年八月間,伊委託乙○○代為查 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情形,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辦理上開 國有土地之承租,期間所出具之收據及往來公文都是偽造 的,伊才發覺受騙。(提示收據編號H0000000號 「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張,有無見 過該收據?)看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傳真一份國有 財產局南投分處已核准上開土地申租的公文給伊,表示已 完成申租手續,需要繳納土地租金,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 日將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入被告帳戶,幾天後被告將該 收據傳真給伊。(提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國有租字第○九四○四二九一號函影本一張,有無 看過該函?)有的,這份公文就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傳真給伊的,被告傳真該公文前,有先打電話向伊 表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已核准承租上開國有土地,隨後 將該公文傳真給伊,並向伊收取後續土地租金。(你於何 時如何知悉上開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文係偽造?)九十 六年八月間,乙○○幫伊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 國有土地承租情形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嚴小姐主動聯 絡伊,表示上開國有土地沒有任何承租記錄,伊才知道被 告根本沒有幫伊辦理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且被告傳真給伊
的公文是偽造的,伊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至四 頁背面)。
(八)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伊因委託承租案件給付被告之款項共計二百四十六 萬六千元,被告因該委託案件曾傳真切結書給伊。(提示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土地進度表,這也是被告因該委託案 件給你的?)是。(提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及南投縣 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這二張文件從何而來?)是 被告交給伊的,伊是因為看了這些文件,才陸續交付二百 四十六萬六千元給被告,被告交付這二張公文給伊的詳細 時間、地點,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九)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辦理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之七、 三五之三九、三五之一○至三五之三六等地號土地之地目 變更,但此與承租國有土地不同。(提示偵查卷第六頁國 有財產局函,其上為何顯示證人乙○○之傳真號碼?)因 為伊要請乙○○查詢土地承租情形,所以傳真給乙○○。 (提示偵查卷第十八頁切結書,為何你持有這張切結書? )被告傳真給伊,表示被告已完成承租國有土地的事情。 (你為何持有偵查卷第十九頁土地進度表?)被告給伊的 。(如何確定你所提出明細表上金額與土地變更編定用途 無關?)被告跟伊說要承租國有土地,伊自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開始付整地工資、價購國有土地上果樹之費用 ,因為土地要編定地號前要先把土地整理乾淨才能測量, 所以有這些支出。(提示偵查卷第六頁國有財產局函,這 份資料是有人傳真給你,還是寄給你?)應該傳真。(如 果傳真,為何上面沒有傳真者的電話號碼?)伊不太記得 這張函到底怎麼來的,也許是寄來的,可能不是傳真。( 提示偵查卷第七頁南投縣政府統一收據,這張收據是傳真 給你,還是寄給你?)伊也不太記得。(剛才提示之國有 財產局函、統一收據、切結書等資料,你手上是影本還是 正本?)前面二樣,伊很確定是影本,切結書應該是傳真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
(十)經核證人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 委託被告代為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 地,並因而陸續匯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至被告所指 定帳戶內,期間被告曾陸續交付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 、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如附件二所 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土地進度表等 情,均大致相符,且關於其因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承租上開
國有土地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亦與上開如附 件三所示「切結書」所載內容相互吻合,以及關於其委託 證人乙○○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 情形後,始知悉被告從未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 上開國有土地一節,亦與上開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至關於被告行使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應以證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較為詳盡,且距離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遭 遺忘案情,客觀上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以析,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被害人甲○○之委 託,代為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 ,詎被告竟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申 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須先支付整地、測量及租金等相 關費用,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出具如附 件三所示「切結書」一紙並將之傳真予被害人,之後再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 」、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等公文書各一紙並將之傳真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 已完成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相關手續及已繳納租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對國有土地 承租管理之正確性,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其名義 出具一紙土地進度表並將之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將承租上開國有土 地所需整地、測量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共計二百四十六萬 六千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自九十五 年三月之後即聯絡不上被告,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另委 託證人乙○○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國有土地 承租情形,始知受騙。至被告辯稱沒有見過上開被害人 所提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此等文件也不是伊交給被害人的,伊對於被 害人所提出土地進度表,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尚非可採。
(十二)至被告辯稱其受被害人甲○○委託申請變更坐落南投縣 魚池鄉○○段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 地之地目,將此等土地之地目由「林地」變為「農地」 ,被害人甲○○因而所匯款項其已用以支付鑑界、整地 等費用云云。查:(1)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 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於九十三年至
九十五年間並無變更地目之情形。而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三五之七、三五之九至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四筆土 地,及同段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一四至三五之二七、三 五之二九至三五之三六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 年間經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宜農牧地」,且該登記 事由為「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更正編定」, 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免納登記費等情,有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埔地四字第○九八○ ○○○四九二號函及其後附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異動 資料,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埔地一字第○九八○○○三二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四四至八五頁、第一二七頁)。(2)且依上開 異動資料顯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 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水保參三字第○九三一九四七 九七五號函表示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之一二地 號等二十三筆土地經複查結果,更正為「宜農牧地」, 而同段三五之七、三五之九、三五之一○三五之一一地 號等四筆土地,應清除雜草雜木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以及該所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水保參三字第○九三一九四八一八七 號函表示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五之七、三五之九 、三五之一○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經複查結果, 更正為「宜農牧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3 )綜上以析,上開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 筆土地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並無變更地目之情形。 至於上開三五之七、三五之九至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四筆 土地,及上開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一四至三五之二七、 三五之二九至三五之三六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於九十 三年間經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宜農牧地」一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於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始發函通知須就其中四筆土地進行清除雜草及鑑界 ,惟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開始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已 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 通知上開二十七筆土地均更正為「宜農牧地」,然在此 之後被告卻仍繼續向被害人被害人款項,則被告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期間,與上開二十七筆土地更正為「宜農 牧地」之情形,顯不相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
(五)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自二十四 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三、查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及如附件二所示 「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 所為之公文書,應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如附件一所示「 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上偽造「主任謝麗利」印文一枚, 及於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 偽造五枚印文(除其中一枚為「建設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監 印」外,其餘四枚印文內容均不清晰),乃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於 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尚難認係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自非屬公印文,不另 構成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前後連續數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近 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騙所得財物之 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 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中詐欺取財罪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則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 亦應不予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 一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八、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被告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 公文書,均係以傳真方式向被害人行使之,則此等文件既未 交付予被害人,自仍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既 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