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44號
NTDM,97,易,644,200905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二七六之一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二、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因已多次無故未到庭,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 5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案件經審理迄今,業經言詞辯論終 結,且被告完全坦認犯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 然若以新臺幣2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