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日起會擔任合會會首,原告以自己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2 會,會員包含會首共32人,每會新臺幣(下 同)2 萬元,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係 以2萬元扣除當月出標金額為據,死會會員按月繳納2萬元。 89年間被告倒會,原告2 會均是活會,自起會迄至最後一次 繳交會款時間89年9月1日為止共繳納會款25次,故被告所欠 會款之計算,係以會單所記載9 位得標會員之出標金額合計 為28,400 元,得出每月平均出標金額為3,155元,為計算方 便,故以整數3,000為準,故原告每月所繳會款估計為34,00 0元,再乘以25 次得出原告繳納之會款總數為85萬元(計算 式:①每月平均出標金額:〈鍾美珠3,200+江昭妹3,500+ 鄧兆君2,800+徐文勇3,100+張家豪3,600+陳金枝3,000+ 劉金招3,200+王新耀2,800+戴樹英3,200〉÷9 =3,155, 百位數以下捨去;②原告繳納會款金額:〈20,000- 3,000 〉×2×25=850,000)。被告於90年1 月10日提供其所有土 地設定抵押權,原告當時固然同意設定債權額為80萬元,但 不代表拋棄其餘會款債權,故被告於90年2 月16日另外開立 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及面額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元本票 )之本票1張合計85萬元(下稱系爭6紙本票)以供擔保原告 會款債權之用。此外,被告除系爭合會外,另一合會亦倒會 ,故抵押債權人不僅止於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尚有其他 債權人等語,爰依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會於第23次即89年7 月倒會,之前22次均正常開標, 被告對活會會員應負之連帶債務總金額為1,128 萬元,被告 乃於90年1月10日以所有之台東市○○段482之2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按各該活會會員之債權額比例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被告與全體活會會員約定以該金額作為清償所欠會 款之依據,被告並依各會員之債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作 為擔保之用。由於原告之2 會均為活會,原告前已繳納88萬 元會款,但被告曾為其代墊8 萬元會款,因原告尚未清償該 筆款項,故予以扣除後尚餘80萬元,此即被告所欠之會款債 權。被告於89年8月10日,在台南刷卡交付147,740元予原告 之胞弟甲○○;90年初,由訴外人台東神仙屋蛋糕店老闆娘 丙○○○代為開立面額5 萬元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交給甲 ○○;同年1月或2月間由訴外人戊○○交付15萬元給原告。 其後,被告至台東第一銀行領取35萬元,原告以此清償信用 卡債務13萬元後所餘22萬元亦為其所佔。此外,被告於92年 及93年,各交付5000元共11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次合計為15 萬元,又94年1月至3月間交付5000元2 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 次合計3 萬元,共計18萬元予原告,合計上開被告已清償之 金額為747,740元( 計算式:147,740元+5萬元+15萬+22 萬元+18萬元=747,740元)。原告所持系爭35 萬元本票之 緣由係因被告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而遭查封,原告恐被 告挪用戊○○在活會會員共同帳戶內存入之35萬元,遂於90 年2 月16日在庚○○代書事務,要求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作為 全體活會會員之擔保,但原告私自佔為己有,故系爭35萬元 本票並非擔保原告會款債權,此觀原告所持其他 5張本票號 碼均為連續票號且以用印方式,唯獨系爭35萬元本票號碼與 之不相連且以按指紋方式均可證明系爭35萬元本票與其他 5 張本票並非同時開立。無論兩造之前就所欠會款如何計算, 原告既然同意以80萬元設定抵押權,則被告所欠會款即為80 萬元,被告以此開立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由原告持有5 張 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可見原告已交還其他3張面額10 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故被告至多僅欠50萬元。此外,原告所持其他 5 張本票並未記載月日,不具票據效力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9月起會,合會成員共32人,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 。
㈡原告參與該合會,有2會,均為活會。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抵押權契約,原告訴代在場,設定書上由庚○ ○代書蓋章。
㈣被告原欠原告會款金額為85萬元。
四、本院之心證:協調兩造整理爭點後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會款 債權數額為何?㈡被告已清償會款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會款債權數額為何?
兩造就原告原始會款金額為85萬元及原告同意抵押權設定為80 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6 紙本票合計85萬元為其會 款債權之擔保,然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持有系爭6 紙本 票之原因為何以及兩造是否合意受抵押權設定金額80萬元之拘 束,換言之,原告是否拋棄其餘5 萬元之會款債權,即為本件 爭點。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 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矧以本票為要式證券,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 要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 ,惟此非謂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如觀其文字,得認係以文字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以表彰特定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之事項 者,即非不得認係私文書之一種,而具有民法上債權之證明之 文書。經查,原告持有之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 5 紙雖僅記載90年,而未寫月日,揆諸首開說明,因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有所欠缺而屬無效票據,然觀之系爭5 紙票據除未記載 月日外,其他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且被告自承此係由其所簽 發等情,足認係表彰被告以特定金額為其應負擔債務之意思表 示,已具有民法法律行為之外觀,故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次查 系爭35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抗辯此於90年2 月16日在庚○○代 書事務,因戊○○在活會會員共同帳戶內存入之35萬元,為免 被告挪用,故而簽發以供全體活會會員之擔保等語,惟證人庚 ○○證述對此事無印象(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等語;證人戊 ○○亦否認有開立共同帳戶及存款等情(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 )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另抗辯系爭35萬元 本票無對價關係,惟其並未舉證。另觀之被告主張其欠款為80 萬元之計算方式為原告每月繳納4 萬元乘以22次,再扣除其代 原告繳納8 萬元會款云云,惟查本件標會方式採內標制,故原 告每月繳納金額決非4萬元,況被告亦未舉證代以繳納8萬元會 款之證據,故其所稱之計算方式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倒 會時間為89年7 月亦與證人丙○○○所述之89年8月或9月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95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非法 取得系爭35 萬元本票。準此,原告主張所持系爭6紙本票乃為 會款債權之擔保尚屬可採。
⒉兩造是否合意以抵押權設定金額80萬元作為會款債權乙節,觀 之證人己○○到庭證述,其配偶鄧兆鈞(即會單上之鄧兆君) 參加系爭合會,其配偶與被告協議後之會款債權為114 萬元, 其就計算方式及協議等過程均無所知,因其配偶於91年過世,
故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由其處理,當時曾要求被告簽發一張票 據即可,故收到面額114 萬元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但不清楚 被告對其他活會會員是否亦同此方式等語;證人庚○○到庭證 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查封拍賣,看到其他債權人提出 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始知悉被告有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但不 清楚原告是否拿到票據等語,上開證人所述固可證明有部分活 會會員收到與抵押權設定金額同面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但 不足以直接證明其他會員盡皆如此。從而,是否所有活會會員 均與被告合意以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作為會款債權尚非無疑。觀 諸會款債權並非不可分,而設定抵押權係使通常債權取得物權 擔保作用,未設定抵押權之部分未必表示債權即當然不存在, 本件除該抵押權設定書上記載個人之債權比例以外,並無其他 債權契約證明兩造有此合意,而原告既已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 6 紙本票合計85萬元為證,足徵其並未拋棄其餘會款債權,反 之,果如被告所述,其應收回部分本票,或重新開立金額為80 萬元之本票始符常理。綜上所陳,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抗辯 尚難採信。
⒊準此,原告之會款債權應為85萬元。
㈡被告是否清償會款?清償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茲參照。⒉被告主張已清償之金額為747,740元(①I147,740元+②5萬元 +③15萬元+④22萬元+⑤18萬元=747,740元 ),但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①被告是否於89年8 月10日,在台南刷卡交付 147,740 元予原告之胞弟甲○○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②台東神仙屋蛋糕店老闆娘丙○○○是否代為開立面額5 萬 元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交給甲○○乙節,證人丙○○○到庭 證述否認並未開立該支票(本院卷第95頁)。③90年1月或2月 間是否由訴外人戊○○交付15萬元給原告乙節,證人戊○○到 庭證述否認上開事實(本院卷第90頁)。④原告是否以被告之 台東第一銀行領取35萬元清償信用卡債務13萬元後,佔有22萬 元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⑤被告是否於92年及93年, 各交付5000元共11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次合計為15萬元,又94 年1月至3月間交付5000元2次及年終獎金2萬元1次合計3萬元, 共計18萬元予原告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綜上,被告
並未提出相應證據為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前揭置辯洵無足 採。
㈢準此,原告依票據及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依票據及合會關係請求特定金額,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