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423號
TNEV,98,南簡,42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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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榮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銀行營業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將上 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 3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㈠本金債權:288,934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6年2月4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5,345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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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