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361號
TNEV,98,南簡,361,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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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梓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告梓崴有限公司、乙○○、亦慶 營造有限公司及丁○○等4人於民國96年9月18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2,4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20日, 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6號2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尚欠 1,2190,000元,迭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 議狀均陳稱:被告與原告間之帳務問題尚屬複雜,不能僅憑 原告片面之語即為核發,特提出異議等語置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款明細表 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尚屬 複雜,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6頁),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 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19,27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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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梓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