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45,095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97年4 月因被告公司業務縮編而資遣 原告,被告將資遣費分為十期給付,開具10張票據交給原告 ,惟被告已在97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只有兌現1張票據。原 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票據未全部到期,所以其中8 張沒有 提示也沒有退票理由單,原告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向勞保局 就中央信託退休準備金款項參與分配,已經經過七、八個月 ,但都沒有結果也沒有拿到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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