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2號
TPBA,98,訴更一,1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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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杰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三奇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判
字第10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93年11月25日委由 訴外人照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乾黑木耳2 批(報單號碼:第AW/BC/93/W085/8006、AW/93/6004/1013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而認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 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60,526 元、58 4,006 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以上合併稱系爭罰鍰),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212,035 元、106,701 元 (下稱系爭稅費)。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 20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 之聲明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之主張而為記載): ⒈查原告於向馬來西亞ASALTANI AGRICULT URALINDUSTRY SDN.BHD.公司(以下簡稱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乾黑木 耳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台灣進口商好來發有 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 被告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馬代表處 )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故原 告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 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 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 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是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避免 購入產製於中國大陸之物品,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次查系爭貨物進口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出口報單以供 查證,原告乃聯繫ASALTANI公司傳真出口報單,經被告將 該出口報單電傳至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該出口報單為偽 造,該處再請ASALTANI公司提供系爭貨品之原料進口報單 ,始發現原料進口報單亦屬偽造。原告深感訝異,乃親赴 馬來西亞向ASALTANI公司查明原委,得知該公司售予原告 之產品係將原料進口至馬來西亞境內之自由貿易區,於自 由貿易區內進行水洗、篩選、切絲、脫水、包裝等加工程 序後,再自自由貿易區出口至臺灣,其目的在於免繳關稅 、營業稅等稅賦,以節省成本,惟ASALTANI公司售予原告 之價錢卻係以加計上開稅賦計算,該公司為避免上情曝光 ,始以不實文件搪塞原告和經濟組。嗣經原告要求, ASALTANI公司始提出有馬來西亞海關收文章之正確出口報 單2份及原料進口報單3份。是ASALTANI公司未據實告知或 提供正確原料之進口報單供原告查核,原告無從知悉 ASALTANI公司提供之原料進口報單皆係偽造文件,致無能 力核對其真實性,實難謂有知悉該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 故意或過失。據此,本件不實之海關出口報單係被告要求 原告提出,原告通知ASALTANI公司後,該公司傳真予原告 後,原告始提出於被告,而原料進口報單係駐馬代表處自



行向ASALTANI公司查詢,駐馬代表處就馬來西亞而言屬民 間單位,故ASALTANI公司就算提供不實資料,亦無任何責 任可言。本件被告逕以原告先前之錯誤文件認定系爭貨物 為大陸產製,忽略原告事後所提供的正確資料,所為處分 難謂合法。
⒊又被告雖據馬來西亞海關所稱貨品若自該國境內出口,皆 係使用KZ表格出口報單,ZB表格係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 出口使用,亦即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 ,而係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其他國家所 使用之出口報單等語,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惟查本件ZB表格出口報單恰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從自由貿 易區所出口,亦即與原告所陳相符,但此並不表示從自由 貿易區出口之物品不可能於自由貿易區加工製造。參照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 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 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 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1項「第五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 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 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 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 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 或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2項「前項 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 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 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可知非適用海關進 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依法律規定有其認定原產 地之標準,並非限於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經查馬 來西亞並非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且系 爭乾黑木耳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 上,已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其原產地應為馬來西亞。另ZB表格第1行有進口、出口 、轉運3個欄位可供勾選,本件出口報單均係勾選「出口 」而非轉運,則於自由貿易區加工生產之貨物於出口時是 否仍係用KZ表格,而不能使用ZB表格,實有疑義,此部分 有必要再請馬來西亞海關說明於自由貿易區內所加工、製 造、生產之貨物如欲出口,是否得使用ZB報單,以釋原告 之疑問。至自由貿易港區內得否就原料為加工、製造一節 ,查依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 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 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 術服務之事業。」規定,就臺灣之情形應係肯定之答案, 相信於同為從事全球貿易之馬來西亞,情形應無不同,惟 為慎重計,仍請鈞院函請駐馬代表處查證。
⒋再查系爭貨物之原料進口報單既屬偽造,則其顯示起運口 岸為廈門等內容無可採信,此乃當然之理,被告豈能一方 面認定文件不實,一方面再以該文件之內容作為判斷貨物 來源之依據。況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縱為中國大陸,惟若係 於馬來西亞從事清洗、切割、乾燥、分類、包裝之程序, 加工製成乾黑木耳,能否將馬來西亞認定為最終實質轉型 之國家,亦值研究,被告未加審酌,逕將來貨視為中國大 陸地區產物,已有不當。
⒌末查被告於未證明系爭產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證明原 告虛報貨物產地有故意或過失,即課予處罰,於法不合。 茲說明如下:
⑴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 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立法者 制定上開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 要求。然自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 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 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 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主觀要件 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限,始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 (以下簡稱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其解 釋理由並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 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足見受制裁之人民須為 可歸責之主觀條件,僅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 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理。再者,「沒入」與罰鍰之 裁罰同為行政罰種類之一種,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8年11月18日作成釋字第495號解釋 (以下簡稱釋字第495號解釋)明示「凡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



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 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 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 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 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 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 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 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而就同條例第3條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 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 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實誤裝者,即可免除貨 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 。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0年2月9日作成釋字第521 號解釋明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更指明釋字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 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 用;倘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 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即為適例), 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規定過失(吳庚著「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頁446參照)。再如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26號判 決,就併排車之罰鍰認為「...縱原告所述屬實,其 所為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 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即承認倘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之併 排停車,並無可罰性。益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 37條之規定,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所拘束。本 件被告引據處罰原告之條文雖無類似海關緝私條例第31 條之1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惟於該條例第37條第3項明定「...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罰 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 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規定,及釋字第 495號解釋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 ,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有因「過失 」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準此,若行為充 其量僅為「誤認」、「誤載」、「誤運」,而非故意, 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
⑵我國行政罰法自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後, 第7條業已明定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雖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但舉證責 任之分類乃程序上之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 由被告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7 30號判決認為「類此低廉產品通常來自大陸,原告於向 香港賣方交易時,自應更為注意,提醒發貨人不得以大 陸產品抵充以免違反法令,乃竟任令裝運大陸貨品進口 ,顯有未盡注意監督之義務,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亦即人民若事先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不得進口大陸貨物 ,則來貨縱屬大陸貨品,亦不可歸責於進貨人。就本件 而言,原告於與馬來西亞出口商購買系爭貨物前,已有 調查該公司確實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之事實,並有其他 公司曾經進口,且原告之合約書亦已載明須提供馬來西 亞之黑木耳,該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原告對於出口 商每次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申請海關看樣查證 ,耗費時間、勞力、金錢詳為注意貨物產地,慎密為一 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 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非無推求之餘地( 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既已 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衡諸馬國原 產地證明書亦係該國政府依當地法令委託商會團體所核 發,本身即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告顯已善盡注意義務。 若謂原告須親自至馬國公司看貨、挑貨或自行調查貨品 原產地等事項,反無法滿足國際貿易快速便利之特質, 並限制我國國際貿易之發展。故被告以事後要求原告查 證、提供資料,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所疏漏,亦非原 告所能掌握,據此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亦嫌無據。 ⑷又或謂原告須就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民 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內容,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 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人之故意或過失



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法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號判決著有明 文。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商為原告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原 告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故以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作為認定原告應就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 依據,應嫌無據。
⑸系爭貨物是否確屬大陸貨品,財政部關稅總局固來函指 稱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於94年7月8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其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然該鑑定機關如何分辨大陸物品與馬來西亞 產品之差異?其係依據何項標準認定系爭產品必係大陸 產品?該項決議之程序及參與之委員為何?至今尚無從 自卷內資料加以判斷。而實務上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 鑑定為大陸產品之案件,亦非全盤加以肯認,故被告徒 以一紙函文,遽然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令人 信服。再者,原鑑定均以出口商所提供之不實進出口報 單為認定之依據,但原告於訴願時業已提出正確之進出 口報單,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此部分既涉及鑑定之 結論,自有再將本件資料送請鑑定之必要,況原鑑定機 關似未就該貨物之原料為大陸,但加工包裝而產生實質 型之可能性加以評估,其認定顯有疏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最高行政法院以「五、...(一)行政罰之處罰,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 照)。...原判決以馬來西亞出口商ASALTANI公司為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責一節,法律見 解已有可議。(二)...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疏於 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 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產地及製造商 等...卻又認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係屬謊報, 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判決理由矛盾。...是如上訴人確 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出 口商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為真實,則上訴人向確曾生產及 出口乾黑木耳至我國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如再無 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似可合理相信ASALTANI 公司所出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判決遽以上訴 人於進口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及於系爭貨物報關前 ,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而謂上訴人 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可議。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攸 關判決結果之具體主張,未予採納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人執此指摘,尚屬有據。(三)...因原判決違反法 令影響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原處分 卷及原審卷內似無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據之駐馬代表處93年 12月15日馬來經字第09300011840 號函文...應命被上 訴人提出該函文以憑認定事實...。」為由,廢棄原判 決。
⒉本案原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生產黑木耳2批,經被告查核 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
⒊關於馬來西亞是否生產黑木耳,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 組曾洽馬國農業局該國之黑木耳,是否為經濟作物及生產 統計,頃獲告略以,蘑菇始被認為係馬國有生產潛能之經 濟作物,而黑木耳則非常少;又該組透過各種銷售管道, 查得馬國市面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生產,另馬國 統計局所製作之統計資料,顯示馬國進口頗多黑木耳,且 逐年增加,其供應來源主要為中國大陸(大致超過9 成) 〈不得閱覽卷附件4 〉。如是,馬國生產之黑木耳產量非 常少,而自馬國購買之黑木耳大部分為中國大陸生產,應 可認定。
⒋本件行為時原告代表人為陳靜萱,經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告其於民國93年間之出入境資料,經該署查 復結果,陳靜萱於93年間無出入境紀錄(附件2)。原告主 張曾赴馬國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ASALTANI公司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 該公司申請之執照為從事醃製食品工廠(不得閱覽卷附件 5);ASALTANI公司所取得之工廠執照既為從事醃製食品, 與黑木耳之種植生產無關,ASALTANI公司無能力生產黑木 耳,足堪認定。縱原告主張取得ASALTANI公司之商品目錄 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乙節屬實,亦難謂 原告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⒌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背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 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附件3產地 證明書背面可稽),是以系爭貨物自不得以上開產地證明 書據以認定來貨為馬來西亞所產製,即不能資為有利之證 。
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



其處罰之依據,臺灣進口商好來登公司向ASALTANI公司進 口黑木耳並經被告核認無誤,順利通關(不得閱覽卷附件 1),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 定爾後向ASALTANI公司採購進口之黑木耳,產地即為馬來 西亞。
⒎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從事進口涉案 貨物之業務,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更應查 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本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 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本件原告應僅透過照明報關行了 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登公司曾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 耳並經順利通關,即相信該公司確有生產黑木耳,顯未查 明馬國黑木耳產量非常少,而自馬國購買之黑木耳大部分 為中國大陸生產,且ASALTANI公司並無能力生產黑木耳, 自不得期以已於買賣契約上載明貨物產地須為馬來西亞當 地之條款,即得免除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原告顯係 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 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即應受罰。又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12月15 日 馬來經字第09300011840號函已附卷(不得閱覽卷附件3) 。
⒏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W/BC/93/W085/8006號(櫃號:MLCU00 00000、YMLU0000000),該2只貨櫃動態表被告於2004( 民國93)年11月8 日進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查詢 結果(證據一),櫃號MLCU0000000 於2004/10/21為空櫃 (巴生港),櫃號YMLU0000000 於2004/10/20為空櫃(巴 生港),該2 只貨櫃2004/10/28貨物裝櫃(巴生港), 2004/10/30自巴生港裝船起運來台。進口報單第AW/93/60 04/1013 號(櫃號:TGHU0000000 )之貨櫃動態,因該批 貨物進口時未請貨物運送人提供,經被告於98年4 月27日 函請貨物運送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查復結 果(證據二),該公司表示,因年代久遠,礙以電腦系統 已無檔案留存,無法提供。
⒐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起運至泰國,再由 泰國發貨至馬來西亞,原始起運口岸廈門為由,認定系爭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貨物運抵馬來西亞自由貿易區 ,再裝入前揭3只貨櫃轉運來台灣,故由貨櫃動態表僅能 查得系爭貨物確由馬來西亞出口至台灣。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⒈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 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商ASALTANI公司為上 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 ,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原判決以馬來西亞出口商 ASALTANI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就其過失 負責一節,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 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係「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查明貨 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 確認產地及製造商等,即係認上訴人非明知系爭貨物產地 非馬來西亞,卻又認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係屬謊 報,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判決理由矛盾。
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 ,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 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上訴 人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 口黑木耳,上訴人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 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 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 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並已要求出口 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 亞。上訴人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 馬來西亞,出口商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為真實,則上訴人 向確曾生產及出口乾黑木耳至我國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 貨物,如再無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似可合理 相信ASALTANI公司所出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原 判決遽以上訴人於進口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及於系 爭貨物報關前,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 ,而謂上訴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可議。詎原判決就 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決結果之具體主張,未予採納且未敘明 不採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尚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或其他 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 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再 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同條例 第36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 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照明 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生產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 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系爭罰鍰,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系爭所漏稅費。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於95年11月2 日駁回其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 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系爭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件原發回判決指正原判決之重點,主要為:⒈原判決認原 告係「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 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產地及 製造商等,認原告「非明知」系爭貨物產地非馬來西亞,卻 又認原告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係「屬謊報」,有逃避管制 之故意,判決理由矛盾。⒉如原告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 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出口商出具之原產地證 明書為真實,則原告向確曾生產及出口乾黑木耳至我國的 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如再無其他不利於原告之事證 ,原告似可合理相信ASALTANI公司所出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 馬來西亞。以下分述之:
㈡原告是否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 來西亞」。查:
⒈原告95年9 月12日(本院收文戳章)補充理由狀,主張其



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 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 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原告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 ,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原告乃再赴馬來 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 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 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 為馬來西亞,並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用以證 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等語(見原判決卷宗第35頁 以下)。
⒉然查原告所稱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即先透過 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 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固據提出96年6 月 6 日進口96年7-10月間報關之進口報單(見原判決卷宗第 40-47 頁)為證。惟,原告如果確有如其所云,為了解系 爭貨物進口前,即先行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臺灣進口商好 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 之事實,自可於原處分作成之後,申請復查時或訴願中提 出說明,以證明自己事實上已盡查明之能事,但遍查原告 94年4 月29日復查申請書及94年9 月2 日(收文日期條碼 )訴願書,並無任何有關先行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系爭貨 物進口台灣情形之記載,分別有其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 原處分卷1 ,附件3 、5 足稽。是其是否確有如其所稱, 於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 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 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之事實,即有疑義。 ⒊又查,原告另訴稱曾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 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原告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 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 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 貨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 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並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 書,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等語。惟查: ⑴原告所稱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 生產及出口黑木耳,此處所謂查詢結果,係指「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7 月7 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658 0 號函」(下稱系爭查證函1 )而言,此觀之原判決卷 宗原告所提原證5 之系爭查證函1 自明。
⑵但審諸系爭查證函1 ,其說明欄係記載:「復貴局本 (93)年6 月7 日基五驗字第0931000242號函。」再對



照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均於93年11月間報關(見原處分 卷1 ,附件1 所示),可知該系爭查證函1 係針對被告 機關之查詢所為之答復,並非針對原告之查詢所為之函 覆甚明;況且,系爭查證函1 說明欄係記載:「.. .進口報單及製成品出口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查 證結果,均為真實文件,爰該批貨品應為ASALTANI.. .生產及出口。」可知系爭查證函1 係因查證之文件為 真實,因而推論該批貨品應為ASALTANI...生產及出 口。更見,系爭查證函1 係針對另批進口貨物所為之查 證,核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查證無涉,自難資為直接證明 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必為馬來西亞無疑。
⑶況且,系爭查證函1 係被告職務上所為之公函查詢,原 告既非系爭查證函1 之副本收受者,實無法知悉或取得 系爭查證函1 ,當不可能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根據系爭查 證函1 之內容資為與馬來西亞賣主簽訂系爭貨物買賣之 參考文件,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 果,始據以簽訂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欲藉之說明自己 於系爭貨物買賣前已盡注意防範虛報產地一事,難謂與 查證之事實相符,而無法採信。
⒋再者,原告雖訴稱系爭買賣合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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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