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參與被告所辦理「萬榮林 道2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案號 :Z0000000000號)採購案(下稱系爭案),經被告94年6月 23日開標結果,因原告未得標,被告遂發還原告所繳交之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得訴外人廖珮琦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原告 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被告前輸變電工 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被告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 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 求關說之事實,認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珮琦係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 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 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廖珮琦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據 之認定上述關說之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97年9月8日電輸
字第09709004241號書函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400萬 元。原告不服,於97年9月1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0 月2日電輸字第09709008861號書函復原告異議無理由(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 議判斷、被告97年9月8日電輸字第09709004241號書函及 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係起因於訴外人張宏吉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珮琦, 稱其能輔導廠商得標,而廖珮琦為使原告順利獲選為最有 利標廠商,遂與張宏吉達成協議,希望能透過其輔導達成 得標之目的,惟廖珮琦從未要求張宏吉去要求評審委員違 背職務,是以評選過程中,評選委員皆未違背職務,且最 後評選結果,原告亦未得標。
⑴廖珮琦僅係因其父與張宏吉有同事情誼,才會認識張宏 吉;且從監聽譯文中之稱謂,亦可知張宏吉並非原告員 工,否則為何皆稱「廖小姐」,而非「廖總」;而整個 接觸過程中,廖珮琦本人並未為任何行求賄賂,也不清 楚張宏吉如何處理,相關人員之接觸亦是因張宏吉說要 去請教如何寫才會容易得標,因此在過程中,廖珮琦僅 在請益投標相關應注意之知識,並沒有要求評審委員違 反評選辦法之意;是張宏吉與與許文宏等犯罪集團,實 與原告無涉,原告確為張宏吉等犯罪集團所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據原告所悉,張宏吉等以類似手法詐欺之 公司亦非僅有一家,受害者不計其數,祈鈞院詳究。 ⑵張宏吉違法取得評審委員名單,並非廖珮琦指示。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中可看出, 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三人集團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 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張宏吉又為被告退休人員,透 過張宏吉與相關工程承辦人員許文宏之交情,取得評審 委員名單,是以該集團乃是以其能幫廠商得標以獲取佣 金;然張宏吉並未告知廖珮琦其運作模式,而本件張宏
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乃是該三人集團違法接觸,並非 廖珮琦要求張宏吉違法取得。
⑶本件細究廖珮琦並無行求賄賂犯意,從評審委員名單之 取得,到評審委員之接觸,均因張宏吉之所為,且並無 意圖請張宏吉或由自己行求賄賂評審委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只因當初信任張宏吉,認為由其輔導投標之填寫標 單注意事項等資訊可以提高得標機會,故願意提撥得標 金額的一定比率作為顧問費,並不知張宏吉係意圖使用 違法之方式增加得標機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 間,因廖珮琦之父親罹癌,在身心受煎熬下,接受當時 委任律師之建議,當庭認罪協商,以便終結程序;而庭 訊中,審判長亦數次詢問廖珮琦:「妳既然不認識他們 (黃朝福、吳永春),幹嘛要認罪」,可知廖珮琦之認 罪係因不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構成要件必須是對於 該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而未及於不要 求對方違背職務之接觸或僅一般投標應注意事項之請益 。
⑷然刑事判決嗣因廖珮琦認罪協商而確定,但是在整個事 件的來龍去脈上,可以釐清廖珮琦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情形,因為廖珮琦從頭至尾並無行求 評審委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僅希望張宏吉可以幫助提 供如何撰寫投標文件之資訊協助原告得標,故應從實際 上認定是否有違反法令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依據刑 事判決。廖珮琦因不諳法令,已受刑事不利益,對於押 標金追繳處分原告,若僅以刑事判決作認定,原告顯難 甘服。
⑸申訴審議判斷書略以:「……申訴廠商所辯,其係基於 委任律師建議,始為自白,同意認罪協商云云,尚難採 認。」惟在申訴審議過程中,原告亦已要求傳訊刑事原 審律師作證,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傳訊,遽以 刑事判決內容認定係廖珮琦自己認罪自白,顯然有未盡 調查證據之情形。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押標金、保證金及其 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 關定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規定發布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其中第14條第2項規定:「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 ……」進而對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依該辦法全 部沒入或追繳押標金;惟該辦法僅是行政規則,應是行政
機關內部作業性、解釋性之統一標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歷來之解釋見解,並不能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否則即有違憲之虞。
⑴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相關押標金之額度及繳納 、退還等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只是方便主管機關通 案認定,惟其母法內容並無規定一律全部沒收,是以該 辦法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有違憲之虞。 ⑵該辦法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應有法律或法律之明 確授權依據,才可據以限制人民之權利。惟查,雖政府 採購法有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但授權之目的、內容 、範圍並不明確,是以主管機關應該只能就細節性、技 術性之範圍加以訂定,而不能擴張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
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 之規定,而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並非憲法 所稱之法律,且又有如上所述之違憲疑慮,故在修法以 前,應排斥而不用。且此規定顯然有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而有違憲之虞,故應回歸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 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該規 定,並無押標金須全額沒收或追繳之明文,故比例原則 當有適用之餘地。
⒊政府招標有政策上的考量,押標金乃是在於防止廠商得標 後未履行諾言進行簽約時,用以彌補重新招標及工程延誤 之損失,而規定廠商參與投標時所須繳納之金額,其額度 以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5%,但不得逾5,000萬元。 是以可知押標金之性質與保證金、違約金類似,乃是損害 賠償之預定,若實際上損害金額並無預定押標金之鉅額, 此時即有必要酌減,以維當事人兩造間之公平,故應有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之類推適用。
⑴若否,則在履約爭議時,因實務上認為屬於民事事件, 民事法院可以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酌減,而在關於決標 爭議時,因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而此 種因立法政策而造成的切割,更進而認為在公法事件時 不能類推適用民法,顯然係強將一個事件切割成兩種性 質,而造成當事人會因進行的程序及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的對待,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的公平原則。 ⑵且行政法的發展較晚,學說上對民法已經規定或發展完
成的觀念,雖然有不適用說、適用說、類推適用說,惟 一般皆認為性質相似者,若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類 推適用。而押標金雖然名稱異於違約金,但是實質上有 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的規定 。
⑶本件既然是行政法上的事件,就應該有行政法上一般原 理原則之適用,故比例原則當有適用,而本件採取全部 沒入或追繳,顯然並未考量比例原則;再者,上開主管 機關制定之辦法,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以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 ,顯然不充分,故既然押標金有類似保證金、違約金之 性質,在欠缺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維兩造之公平。
⒋審議判斷機關一再依刑事判決認定廖珮琦有違反招標事由 ,且其所引之函釋內容亦已認定「廠商獲取應保密之評選 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 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惟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並非訴外人廖珮琦所為,已如前述。而行政訴訟 並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可自為判斷認定,故對於審議判 斷機關及被告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一事,鈞院應從實質上認 定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構成要件之規定 ,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追繳工程押標金之理由:
⑴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評選委員: ①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標得系爭 案,其實際負責人廖珮琦聽聞訴外人張宏吉可幫助廠 商得標,而與張宏吉達成倘輔助得標,即支付工程款 百分之二為活動費用、佣金之約定,張宏吉即透過訴 外人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告知訴外人即營亨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福,張宏吉、黃朝福二人遂於 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其行為 如下:張宏吉致電評選委員林國源,另陪同原告設 計人員王泰典、高金盛拜訪評選委員陳水龍;黃朝 福則於93年12月間拜訪評選委員江崇榮。嗣系爭案於 94年6月23日開標,原告並未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 交付。廖珮琦、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上述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間予 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
事有罪判決在案。
②原告辯稱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廖珮琦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情形,而為有罪判決 確定,此乃因該負責人不諳法令而為認罪協商所致, 自廖珮琦本身行為觀之,並無行求評選委員違背職務 之舉,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情形,自 難徒憑刑事判決,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云云。惟查,原 告為標得系爭案,與張宏吉約定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 為對價,行求賄賂公務員許文宏以違法取得評選委員 名單,經刑事法院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廖珮琦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情形,而經一審有罪判 決在案,乃既成事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通案認定廠商於決標前違法取 得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並經該 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肯認在案:
①系爭案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 評選委員之行為,既經刑事有罪判決在案,依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 78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另參該會89年1月19日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指出:「如貴會發現廠商 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以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所載:「如有 ……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 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 機關偵辦。」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通案認定 投標廠商涉嫌關說行賄,均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 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須就個案再 送該委員會另行認定。
②經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珮琦於決標前確有違法獲取 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評選委員,請求其支 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為證,此等關說行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見解,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 及系爭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被 告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甚明,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亦已肯認被告向原告追繳押 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⑶關於原告指稱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相關押標金之額度 及繳納、退還等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但上開規 定並無載明押標金一律全部沒收,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 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顯然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惟姑不論政府採購法第30條 規定並未限制沒收押標金之額度,而係將相關押標金之 額度及繳納、退還等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據此制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 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並無逾越或擴張母法 授權範圍,自無違憲之虞。況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未經宣告違憲之前,仍屬 有效存在之法規,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倘被告未依該規 定辦理,恐將違反法令,是以原告以違憲為由,要求被 告排除該規定之適用,顯然於法無據。
⑷另,關於原告主張押標金之性質與保證金類似,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或行使裁量權酌減云云乙節,查 所謂類推適用僅於相同或類似情況,法無明文可資遵循 ,方可參酌其他同性質之相關法律。倘法已有明文,自 無排除現行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造成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之重大違法。事實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 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可知法令已明定押標 金僅有全部不予發還,並無部分不予發還之情形,且實 務見解亦認為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 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 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之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 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參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是系爭案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再者,被告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既已明定廠商繳 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足見 政府採購法並未給予被告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亦非屬 有裁量性質之裁量處分。原告所稱被告應行使裁量權酌 減押標金云云,洵屬無據。
⒉綜上所陳,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投標廠商在投 標期間不得有違法之情事,而系爭案原告在投標期間違法 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向評選委員關說,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以及系爭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 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原告主張:廖珮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為使原告順利獲選為系 爭案最有利標廠商,在訴外人張宏吉向其宣稱其能輔導廠商得 標下,遂與張宏吉達成協議,望能透過張宏吉輔導達成得標之 目的,惟廖珮琦並未請求張宏吉去要求評審委員違背職務之違 法行為,且系爭案評選過程評選委員皆未違背職務,最後評選 結果,原告亦未得標。因廖珮琦不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構 成要件,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由於廖珮琦因其父親罹 癌,身心受煎熬,接受當時委任律師之建議,當庭認罪協商, 便終結程序,苟以廖珮琦不諳法令,已受刑事不利益,原處分 僅以刑事判決作認定,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原告顯難甘服, 申訴審議判斷亦未通知律師作證,顯然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形 。故審議判斷機關及被告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因行政訴訟 並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可自為判斷認定,請求本院應從實質 上認定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構成要件之規定 ,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 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發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4條第2項對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依該辦法全部 沒入或追繳押標金規定,僅是行政規則,應是行政機關內部作 業性、解釋性之統一標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歷來之解釋見解 ,並不能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否則即有違憲之 虞。退步言,押標金乃是在於防止廠商得標後未履行諾言進行 簽約時,用以彌補重新招標及工程延誤之損失,而規定廠商參 與投標時所須繳納之金額,其額度以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 之5%,但不得逾5,000萬元,其性質與保證金、違約金類似,
乃是損害賠償之預定,若實際上損害金額並無預定押標金之鉅 額,有必要酌減,以維當事人兩造間之公平,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以維兩造之公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被告發現原告在投標期間 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向評選委員關說,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 擔保投標廠商在投標期間不得有違法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及系爭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 須繳納押標金;……(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 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8款)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條第 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 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第2款)二、政府採 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述政府 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 第3項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即在第1條規 定揭示「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法源為法規命令,同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 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第14條第2項前段「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 全部不予發還。」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不違反政府採 購法對於押標金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非限制人民依法行使押
標金返還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機 關自得適用於管轄之行政行為。復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0號函:「說明條二、…… (一)……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 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及96年0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說明: ……三、……投標廠商……,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等,依上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政府 採購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身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所為政 府採購法令之解釋,該二函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 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上 揭函釋意旨,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無違。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參與系爭案投標,未得標,已領回 押標金2,400萬元,後因訴外人廖珮琦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為使原告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及許文宏取 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實際負責人廖 珮琦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 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 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廖珮琦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 支付20萬元確定。被告據之,認為系爭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情事,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97年9 月8日電輸字第09709004241號書函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2,4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異議 無理由,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和工-鳳林超高壓線施工所統包工作採購投標須 知、被告97年9月8日電輸字第09709004241號書函、原告97年9 月18日異議書、原處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 0408780號函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
、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系爭工程94年6月14日投標紀錄 表、廠商評選名次序位統計表總表、系爭採購案94年6月23日 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 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除對於透過訴外 人張宏吉及許文宏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 說之事實否認外,其餘並不爭執,而原告係以,從監聽譯文中 之稱謂,張宏吉稱廖珮琦為「廖小姐」,而非「廖總」,可證 張宏吉非原告員工,廖珮琦未為任何行求賄賂,也不清楚張宏 吉如何處理,僅在請益投標相關應注意之知識,並沒有要求評 審委員違反評選辦法之意,張宏吉與與許文宏等犯罪集團,實 與原告無涉,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可看出,張宏吉、黃朝福 、吳永春三人集團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 而張宏吉又為被告退休人員,透過張宏吉與相關工程承辦人員 許文宏之交情,取得評審委員名單,是以該集團乃是以其能幫 廠商得標以獲取佣金,原告確為張宏吉等犯罪集團所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廖珮琦因其父親罹癌, 在身心受煎熬下,接受當時委任律師之建議,當庭認罪協商, 以便終結程序;而庭訊中,審判長亦數次詢問廖珮琦:「妳既 然不認識他們(黃朝福、吳永春),幹嘛要認罪」,可知廖珮 琦之認罪係因不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構成要件必須是對於 該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而未及於不要求對方違背職 務之接觸或僅一般投標應注意事項之請益,是系爭刑事案件雖 然因廖珮琦認罪協商而確定,應從實際上認定是否有違反法令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云云為辯,經查 :系爭刑事案件「<事實欄記載>一、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民國90年7月 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 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 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 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 優良的電力品質。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 、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決標如附 表所示之……『萬榮林道2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 工統包工作』(下稱萬榮林道工程案,即附表2編號9)……前 開工程案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依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 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
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 評選工作。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許文宏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民國95年2月1日離 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 核定與管考,並負責如附表2所示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 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 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又張宏吉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 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廖珮琦為宜鋒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宜鋒公司)實際負責人……二、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採購,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不訂底價但以最 有利標決標,並依據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以評選決定最有 利標,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而張宏吉為退休 臺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長之官許文宏熟識,必能於 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許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 之評選委員名單,另吳永春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 授多有交情,竟與張宏吉、吳永春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 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 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 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 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另 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 ,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 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四份,由張 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詳細方法如下:……㈢ 附表2編號9萬榮林道工程案:因宜鋒營造公司數度欲投標台電 公司工程案件均未能如意,聽聞舊識張宏吉可幫助廠商得標, 而與張宏吉達成倘輔助得標,即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活動費 用、佣金之約定,張宏吉再依循同一模式,由許文宏處取得評 選委員名單告知黃朝福,張宏吉、黃朝福二人遂於開標前向名 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宜鋒營造公司:⑴張宏吉致電林國 源,另陪同宜鋒營造公司設計人員王泰典、高金盛拜訪陳水龍 ;⑵黃朝福則於93年12月間拜訪江崇榮等情,後惟因並非宜鋒 營造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理由欄記載>壹 、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廖佩琦、郭林、陳 傳恆部分:一、訊據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 廖佩琦、郭林、陳傳恆,就於前揭時地臺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 法辦理附表2編號6至12之工程,並聘請如附表2所示者擔任評 選委員,而各該工程均以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金額、廠商開
標、決標、得標,而於前揭工程期間,被告許文宏擔任臺電公 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民國95年2月1日離職),被告張宏吉 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 廖珮琦為宜鋒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固均坦承不諱,而⑴被告張宏吉、郭林、陳傳恆、廖佩琦更均 已就前開事實均自白明確,……㈡另就被告張宏吉、郭林、陳 傳恆、廖佩琦:被告張宏吉、郭林、陳傳恆、廖佩琦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不諱,且另:1.業經前開被告張宏吉、郭林、陳 傳恆、廖佩琦等人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 符;……二、核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廖佩 琦、郭林、陳傳恆(下簡稱被告等7人)部分:……㈢核被告 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廖佩琦、郭林、陳傳恆對於被告許 文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行求現金賄賂之行為,被告 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廖佩琦、郭林就附表2編號9、12之 行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廖珮琦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間,被告郭林與 黃朝福、吳永春、張宏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宏吉、廖珮琦、陳傳恒、郭林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 …而被告廖佩琦……為投標廠商;是衡量上開情節,並爰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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