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林家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
日(發文時間97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2182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辦理引進 印尼籍看護工從事看護訴外人何國珍事宜,惟民國(下同) 94年10月31日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通知良源公司終止引進 外勞事宜。但原告仍接受良源公司之請託建議,由良源公司 提供何國珍尚未除戶之不實戶口名簿等資料繼續辦理引進外 勞事務,印尼籍外勞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AE55 3086,以下簡稱V 君)因而得於94年11月24日入境台灣,經 良源公司轉介於他處工作。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 6 月16日府勞二字第097334583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9 月間委託良源公司申請看護工引進事宜,94 年10月5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招募
在案。原告與V 君看護工契約係經中華商會(中華商會為 中華民國外交部的印尼駐外單位)於94年10月12日及印尼 政府單位於94年10月19日確認無誤。中華商會於94年10月 24日簽發給V 君入境我國VISA文件,VISA文件以詳載聘僱 文號:00-0000000及雇主名稱:甲○○。依法可辦理招聘 程序。
⒉訴外人何國珍94年10月31日往生至94年11月24日V 君入境 期間,原告已告知良源公司及其業務經理吳俊杰,因訴外 人喪事繁瑣,乃傳真除戶證明,請良源公司停止引進,但 良源公司及其業務經理吳俊杰以雇主不得片面解約,及保 障勞工權益為由,仍逕行安排V 君以完備且合法文件,於 94年11月24日入境。原告後續並無任何作為,亦未配合任 何不法行為,自無所謂提供不實資料。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 第5 款、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 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⒉本件原告原告委託良源公司辦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事宜, 94年10月31日訴外人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辦理終止引進 外勞事宜。惟其仍接受良源公司請託,繼續辦理外勞入境 。其後對於外勞何時入境及動態全不知情,此有96年11月 8 日基隆市外事警員與原告調查筆錄暨原告陳述意見書及 所附良源公司聲明書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為前開訴訟意旨之主張,按卷查96年11月8 日基隆 市外事警員與原告調查筆錄其問答欄略以:「(問:為何 被看護者何國珍已過世,外勞V 君仍持續被聘僱來臺?) 答:吳經理求我說這樣外勞不能來臺灣,這樣仲介公司及
外勞都會損失很多,要求我讓外勞來臺後再辦理轉換手續 ,我可提出該公司94年12月1 日聲明書佐證,但這是第2 份,在外勞尚未來臺(約10月底我父親尚在世)時,仲介 公司有提出另1 份聲明書,但我內容不滿意,後來才換這 1 份給我。(問:經你主動提供你於95年5 月16日以電子 郵件向林世俊反應外勞V 君逃逸陳報責任及就業安定基金 、健保費等支付責任,林世俊如何回答?)答:他們公司 有回覆我會負全部責任,並以書面資料答覆我,我也提供 給警方辦案參考。」次查原告97年5 月14日於被告所屬機 關勞工局陳述意見時亦說明:「良源公司於94年12月1 日 立下聲明書保證外籍監護工入境後即辦轉出,事後良源公 司偽稱外勞入境當日連行李都沒拿即跳機(逃逸)」基上 ,原告確實在被看護者過世後,仍持續由良源公司辦理外 勞之引進事宜,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之雇主名稱一欄亦蓋用原告之印文,是原告在主觀上 即使非明知,但已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法過 失。此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要件 。縱原告辯稱係良源公司偽造文書並遭欺瞞一事,仍屬與 良源公司之爭議,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被告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良源公司仲介,於94年10月5 日經勞委會 核准招募外籍看護工V 君看護訴外人何國珍,惟何國珍於94 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即告知良源公司業務經理吳俊杰等人 ,並傳真除戶證明,請其停止引進,但良源公司卻以雇主不 能片面解約為由,仍逕行安排V 君入境。原告並未配合任何 不法行為,亦未提供所謂不實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良源公司辦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事宜, 94年10月31日被看護人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辦理終止引進 外勞事宜。惟其仍受良源公司請託,繼續辦理外勞入境。其 後對於外勞何時入境及動態全不知情,依96年11月8 日基隆 市外事警員與原告調查筆錄暨原告陳述意見書及良源公司聲 明書可知,原告確實於被看護者過世後,仍持續由良源公司 辦理外勞引進事宜,且原告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之雇主名稱亦蓋用原告之印文,是原告在主觀上已具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法過失,以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 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所明定,違反該規定 者,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第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 月28日勞職 外字第0950509561號函釋略以:「所謂提供『不實資料』( 即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之不實資料),應 視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 事項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 提供,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 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略以: 「有關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看護工各項申請階 段,除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外,於『初次招募許可』、 『展延聘僱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 ,雇主均須檢附『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以供審 查。若地方主管機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雇主於被看護 者往生後,仍持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等相關文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者,除非雇主有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由不予處罰外,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罰。」均為就業服務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主管法律,為協助下級機關就不確定 概念,統一解釋法令所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符 合法律規範之目的,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被告據以行政,自 應尊重。
四、本件原告委託良源公司辦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V 君從事看護 訴外人何國珍事宜,惟94年10月31日何國珍死亡,原告應即 通知良源公司終止引進外勞事宜,但原告仍受良源公司之請 託,由良源公司提供受看護人何國珍尚未除戶之戶口名簿等 資料繼續辦理引進外勞事務,印尼籍外勞V 君因而得於94年 11月24日入境台灣,經良源公司轉介於他處工作等情,有雇 主聘雇勞工申請書、女傭/ 看護工契約、V 君護照、V 君入 境後健康檢查記錄、V 君96年10月26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 話記錄等件影本為憑。原告於96年11月8 日警訊陳稱:「( 問)為何被看護者何國珍已過世,外勞V 君仍持續被聘僱來 臺?(答)吳經理求我說這樣外勞不能來臺灣,這樣仲介公 司及外勞都會損失很多,要求我讓外勞來臺後再辦理轉換手 續。」原告97年5 月14日於被告勞工局陳述意見時亦說明: 「良源公司於94年12月1 日立下聲明書保證外籍監護工入境 後即辦轉出,事後良源公司偽稱外勞入境當日連行李都沒拿 即跳機(逃逸)。」至本院審理時並稱︰「(問)何時請仲
介公司停止引進?(答)我父親還在醫院也就是彌留的時候 ,確實日期我忘了,仲介公司就很不高興,跟我翻臉說,如 果這樣的話,仲介公司及外勞都可以告我,我沒辦法只好讓 他們引進外勞。」(見本院98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據上,原告確實在被看護者過世後,因受良源公司之請求, 容許同意良源公司提供受看護人何國珍尚未除戶之戶口名簿 等資料,繼續辦理外勞引進事宜。原告雖主張其於何國珍往 生後,後續並未提供任何資料配合良源公司任何行為,自無 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且並曾請良源公司停止辦理外勞引進, 並無違章故意云云︰然查︰
㈠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8條規定意旨以觀,勞委會所核 發之外籍勞工聘雇許可,其性質為特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 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申請及引進外勞之法定協力義務,主 管機關是否真實掌握「引進時點」之資訊,得以正確評估許 可後,是否另有應中止引進事由,端賴申請人自申請許可至 引進期間所提供之資料不僅為形式上真實,且為實質上真實 ,其間如有變更,並應隨時更替,是故,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是否為「不實」,其判斷時點自各應以判斷得否「申請」及 得否「引進(入境)」時為基準,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事 後如有變更而生中止引進之事由,自應及時補正資料,非得 以提出時資料並無不實,而以「形式上實在」引為免責事由 。受看護人何國珍既於94年10月31日往生,而原告未盡補正 除戶資料之協力義務,任由良源公司仍繼續以何國珍生前之 戶口名簿等資料引進印尼人V 君,以引進時點判斷該戶口名 簿資料,當然為不實,不因該戶口名簿是否為經偽造、變造 而有異,此並有前揭行政院勞委員會95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9561號函釋、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 號函釋可供參照。原告仍以何國珍往生後並未提供任何資料 ,何有不實云云為辯,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雖翻異其前於警訊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訊問時所供,主 張於何國珍往生後至V 君入境期間,原告已傳真除戶資料請 良源公司停止引進V 君,然良源公司拒不配合,並恫嚇如不 能引進V 君,原告必須對V 君及良源公司賠償,原告其實並 無違章故意云云,然對於其何以前曾坦承配合良源公司引進 V 君,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傳真資料以憑查 證,況且,苟良源公司確有拒絕配合停止引進V 君之情事, 以原告所陳文化大學肄業、任職三重市立圖書館管理員之學 經歷,大可訴由警方或被告所屬勞工局處理,然竟始終怠於 阻止良源公司持訴外人何國珍存活之戶口名簿影本代辦引進 之事務,雖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以不實資料引進外勞之故意
,但難謂為無過失之責。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何佩芬即良源 公司離職員工、證人陳淑貞即國寶往生禮儀服務公司員工、 證人林成文等以證明其於何國珍往生後曾告知良源公司停止 引進外勞云云,惟據原告所陳,其與良源公司就此事件曾有 多次反覆溝通,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聽聞者是否為最終決 定,猶屬可疑,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委無必要,併此指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5 條第2 項第5 款之違 章情節明確,原處分斟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 資力,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科以最低額度之罰鍰30萬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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