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謝馥芸因被告所屬醫師醫療疏 失致死,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新 臺幣380 萬元(見本院98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 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