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號
TPBA,98,訴,1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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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7年11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5615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4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及97年1 月8 日 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因對同段504 地號土地(下稱504 地號 土地)相鄰界址(界址點號:1981)位置疑義,於97年2 月 18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被告經擴大施測範圍多次檢測後, 發現系爭地號土地與同段424 地號土地(下稱424 地號土地 )相鄰經界線與74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共用牆壁中心 位置不符,原圖有因觀測、量距錯誤所致之測量錯誤,爰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測量結果更正,並 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於97年6 月13日逕行就系爭地號 土地辦理土地標示更正,並以97年6 月2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70008907號函(測量結果更正、土地標示更正併稱為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被告97年8 月19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11344號函訴願 答辯書略以:「……因事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先將檢 測情形告知原告,並再派員檢測,經多次檢測後確認需辦 理辦理更正,……」然而,多次檢測未有書面或口頭告知 原告,即進屋內檢測,故其多次檢測是否屬實,另亦可合 理懷疑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與進入民宅調查之正當性。 ⒉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地 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地界線與地籍線是 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因該舊有界標為97年11月5 日訴願委員會後才由原 告尋獲(施測單位未曾告知原告有舊有界標),若該鋼釘 為係當年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所設立之界標,則應依該位 置調查及施測,故該訴願決定與法不合。且更正前、後之 界址點位依原告計算應為16.415公分,但中和地政事務所 所放樣之更正後之點位為18公分,是否可斷定該點位即係 為地籍調查表所載共用牆壁中心線上之延伸線上,而非係 更正後僅向系爭地號土地內偏移?倘若日後原告與424 地 號土地建物拆除後重建,發現更正後之界址點位與共用牆 壁中心線上之延伸線上不符,又該如何維護原告之權益? ⒊因鄰地504 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與前開地號土地相鄰 界址(界址點號:1981)位置疑義,並與地籍圖上垂距與 實地丈量不符,由被告之檢查人員檢測後,發現係1896與 3009界址點與鄰地424 地號土地共用牆壁中心線位置不符 ,以致地籍圖上垂距與實地丈量不符,依74年地籍調查表 所載D-E 經界線以牆壁中心為界,H-I-A-B-C 經界線則為 參照舊地籍圖,該房屋牆壁現況至今未有更動,若當年係 依牆壁中心為基準逕行套圖,然該經界線更正後其餘界址 點位也應一併調整。則爭議界址點1980、1981參照舊圖之 部分亦即可能向504 地號土地偏移,現今確以不應僅依相 鄰地504 地號土地鑑界成果為依據,而由原告吸收兩邊測 量之誤差。
⒋被告為協助原告釐清更正後成果是否與重測調查表所載界 址牆壁中心相符,在臺北縣政府於97年9 月25日以北府地 測字第0970711182號函告知原告檢測結果與地所原鑑界果 一致後。於97年10月17日派員赴系爭土地測放與鄰地424 地號土地牆壁中心線內移1.5m之位置,但經原告現場實量 後僅有1.47m,為何短少3公分?
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 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然原告向地所



申請再鑑界,經檢測後檢查員僅以口頭及地籍圖(以圖解 方式)告知424 地號、系爭地號相鄰界址1986、1987於74 年地籍圖重測時錯誤,未能呈現正式之施測成果,且相關 鄰地界址皆可能有疑慮,故僅就1986號界址點逕行辦理更 正甚不合理。
⒍被告稱74年424 地號地籍調查表原載登記簿登記面積為51 平方公尺,系爭地號登記面積為6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 並未改變,即表示雙方對於DEF 三中之經界並無爭議,為 正確之地籍調查表。依舊地籍圖可知,系爭地號後方面積 13.115平方公尺為425 地號未登記之面積,且74年重測後 ,面前道路測再增加8 平方公尺,故土地總面積為86平方 公尺;424 地號重測後,面前道路測增加3 平方公尺,土 地謄本面積總為54平方公尺。被告於97年4 月10日以北縣 中地測0970005051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鄰地號(504及424地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現場召開界址釐清說明會,除原 告到場外其餘鄰地所有權人皆未到場,既界址疑義尚未能 對鄰地所有權人釐清說明前,何以逕行更正原告之界址及 面積,且僅更正系爭地號之界址座標點1986,扣除為登記 之面積與重測候所增加之面積,將使系爭地號小於原載登 記面積65平方公尺,424 地號面積反而因此增加。致使系 爭地號土地面積縮減。計算式為:86(更改前面積)-13 .115(未登記之面積)-8 (重測後增加面積)=64.885 (符合重測前之65平方公尺);84.36 (更改後面積)- 13.115(未登記之面積)-8 (重測後增加面積)=63.2 45(皆不符合重測前、後之面積65平方公尺)。系爭地號 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並非增加後之面積,55年當時土地登 記簿為65平方公尺,惟自舊地籍圖可證65平方公尺與13平 方公尺為同一筆土地,且於74年重測後面積亦相同,所謂 面積增大,僅是三筆土地面積總和,無土地面積無故增加 之可能。被告逕行該改面積後,致使原告之所有土地之面 積小於原本之65平方公尺,且65平方公尺並非測量錯誤或 重測後取得之面積增加,系爭地號土地係因面臨道路而增 加8 平方公尺,若依被告修改1986界址點向內偏移16公分 ,由新舊界線所圍成需縮小之三角形面積,因面臨道路之 界址點3009不變,其形狀影響更小,但卻能否定重測前後 不同的測量員所施測65平方公尺之成果,被告卻稱此為「 單純測量錯誤」,實有違誤。
⒎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第一款「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技術錯誤,應指單純測量技術所產 生之錯誤,並不影響土地面積及當事人權益,本件原告與



鄰地雙方對土地之界址皆未有爭議,被告何以得逕行予以 更改界址。且土地面積亦應更改界址有所變更,已非屬單 純技術錯誤。若係74年測量員判斷之測量點位錯誤導致重 測成果錯誤,亦非為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 或計算面積錯誤。再者,若為當年測量員判斷之測量點位 錯誤,故是否會影響當年系爭土地與504 地號土地之套疊 舊地籍圖作業?是否適用上開法條辦理系爭土地之界址與 面積更正?此外土地法第69條內容均係以登記錯誤為由, 並未曾以測量錯誤而逕行更正,故是否應以書面報請上級 機關察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以符土地法第69條規定。 ⒏依被告之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所引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 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 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主要係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實應遵照之指示,但永和市○○段係屬已於74 年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實施規 則第79條至第88條、第184 至203 條係規範重測當時之作 業內容,本件應無適用之可能。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 已於95年刪除,訴願決定書仍予以適用,顯有違誤。現今 原告無法拆屋證明,但透過室內進行實地測量,1986界址 點實偏移過多,被告僅為協助土地鑑界,卻依據法條直接 修改地籍圖,若未來系爭地號建物欲整建時,依被告所未 完整正確更正之1986界標,將如何維護原告權益,故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重測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前項調查 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戶 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所載任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另按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使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土地標示變更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在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分別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 條、第191條、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20點所明訂。
⒉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74年度中和市辦理地籍圖重 測區範圍內(作業期程74年7 月至75年4 月止),該重測 成果公告完竣後將相關圖、冊移送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界址座標登記制小數下兩位、面積登記至平方 公尺止)。查系爭永和市○○段424 、系爭地號土地,自 74年辦峻地籍圖重測後至96年12月10日前皆未向被告申辦 土地復丈,而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 月8 日申請土 地鑑界複丈,因對同段504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界址點號 :1981)位置疑義,故被告僅就永和市○○段504 、系爭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進行復丈,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5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原告土地復丈成果圖。原告對該復 丈成果中之界址點1981至同段424 地號相鄰經界線之最小 垂距疑義,於97年2 月18日依地籍測量施實規則第221 條 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被告隨即以97年2 月19日 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02229號函通知原告與鄰地關係人於 2 月25日至現場檢測,經檢測後發現系爭地號土地與同段 424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75年度重測成果與該年地籍圖重測 調查表記載界址共用牆壁中心(註記:3 中)不符,以致 造成界址點1981號至同段424 、系爭地號相鄰經界線之最 小垂距與現場實量不符須辦理更正,因事關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故先將檢測情形告知原告,並為求慎重再派員多次 現場檢測後確認424 、系爭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點號:19 86)重測成果確有錯誤須辦理更正,故被告以97年4 月10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05051號函通知424 、504 、系爭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4 月14日召開界址疑義現場說明會, 惟424、50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 ⒊經核對75年度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送之該地號重測 成果內所載界址點1986之座標及前後相連界址點(界址點 號3009、1985)之角度與距離皆與被告現場檢測後計算座 標及前後相連界址點之角度距離不符,1986界址點更正前 後距離差直為16.5公分,更正前為1986界址點至共用牆壁 中心垂距為14.6公分,明顯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 74條之容許誤差,其相連界址點前後距離與角度差直分別 為7.3 、0 度30分32秒與15.8公分、0 度6 分03秒,其原 因為74年度辦理重測時因觀測及量距等技術引起錯誤者所 致,並有74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成果面積計 算表等原始資料,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 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被告依上述規定依法辦理



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符。
⒋因本案經檢測後發現原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且查為觀測或 量距等技術引起並有原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始資料可稽,故 符合地籍測量施實規則第232 條、土地法第69條、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修正前)及內 政部70年8 月7 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 號函相關規定 ,並符合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22日88北府地測字第359632 號函逕行更正之要件,乃於97年6 月13日辦竣更正登記, 並於更正後以原處分敘明更正原因及法規依據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
⒌調閱75年度42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其與系爭地號 土地共同界址記載為共用牆壁中心線(3 中及延長線), 且與相鄰界址記載指界一致,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所 F 點更正之界址點(點號︰1986)處並無鋼釘註記,另系 爭土地界址面積更正後,經原告所請之再鑑界案已由臺北 縣政府擴大施測範圍予以檢測,並未發現成果有誤。 ⒍關於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土地 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全文中有關土 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雖於95年刪除,但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因內政部未能即時配合修正 ,直至97年12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99064號發布修正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全文中將 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移除。故被告97年8 月19日訴願答 辯與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引用為上開法條全文時尚未 修正,並無疑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系爭地號土地相鄰504 地號土地為 新建住宅大樓而申請土地鑑界,經多次申請鑑界結果,對兩 地號相鄰之界址座標點1981有所爭議,然被告為再鑑界時, 卻以系爭地號土地與424 地號土地相鄰界線與74年度地籍圖 重測調查表所在共用牆壁中心位置不符,竟未予通知原告, 亦未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更正1986點 位。但424 地號之界址座標點1987卻維持不變,造成424 地 號土地面積增大,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因此縮減。被告辯稱 本件係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 條第1 款所謂「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所為之更正,惟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對於1986 界址均無爭議,再者,被告所為之更正已影響到原告與鄰地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使原告原土地面積減少(複丈前86平 方公尺、複丈後84.36 平方公尺),已非屬單純測量技術錯 誤。且土地法第69條係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逕行更正



,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測量錯誤」而得逕行更正。綜上,訴 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97年6 月13日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變 更登記之處分,均應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 月8 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因對同段504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 位置疑義,故於97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擴 大施測範圍多次檢驗後,發現424 地號及系爭地號土地相鄰 界線,與74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共用牆壁中心位置不 符,以致造成界址點1981至424 號土地、系爭地號相鄰經界 線最小垂距與現場實量不符需辦理更正,在經核定75年度臺 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送該地號之測量結果內所載界址點 1986之座標及前後相連界址點(界址點3009、1985)之角度 與距離皆與被告現場檢測後不符,更正後更明顯超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3、74條之容許誤差,乃係因本件檢測後發現 原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且查為觀測或量距等技術所引起,並 有原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始資料可稽,故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 條第2 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土地 法第69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 、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70)內地字第97458 號函相關規 定,並符合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22日88北府地測字第359632 號函逕行更正之要件,被告乃於97年6 月13日辦竣更正登記 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依上述規定依法辦理更正登記 ,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地籍測量實施 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前條確定 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7條第63條 第1 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土地法第47條授權, 內政部制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其中第232 條規定:「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



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復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處分時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 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 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核上述規則係法規命令,所 為規範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而執行要點則屬於執行地籍測量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行政規則,二者所涉及者 限於已確定之地籍測量顯然錯誤之更正,而不及於人民財產 權實體,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辦理相關確認 登記處分,合於依法行政,應予尊重。
四、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 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明示。 是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乃將實際土地轉換為地籍圖之一種確認處分,本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公告屆滿後登記機關因複丈發現顯然錯誤而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 條規定而逕行更正,無非為前開已確定確認處分 之更正,並未變動原確認處分,當然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地籍圖更正後,實際測量面積有所變動,依土地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此種變動自應反應於土地標示,爰土地法第69條 及處分時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即 就此為規範,而此土地標示更正,同亦係原確認登記處分關 於顯然錯誤之更正,無涉於私權之認定。論其實際,不論為



地籍圖更正或土地標示更正,均不過係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 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更正後鄰地界址有 所爭議,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五、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74年度中和市辦理地籍圖重測 區範圍內(作業期程74年7 月至75年4 月止),該重測成果 公告完竣後將相關圖、冊移送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界址座標登記制小數下兩位、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止) 。系爭地號土地自75年辦峻地籍圖重測後至96年12月10日前 皆未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而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 月8 日申請系爭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進行複丈而發給 原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原告於97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再 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地號土地及424 地號 土地74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前揭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 果圖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再鑑界複丈檢測時(與74年地籍重 測時均採數值法測繪),比對系爭地號土地與424 地號土地 75年土地重測成果內所載界址點1986之座標及前後相連界址 點(界址點號3009、1985)之角度與距離,皆與被告現場檢 測後計算座標及前後相連界址點之角度距離不符,1986界址 點更正前後距離差直為16.5公分,更正前為1986界址點至共 用牆壁中心垂距為14.6公分,其相連界址點前後距離與角度 差直分別為7.3 、0 度30分32秒與15.8公分、0 度6 分03秒 ,此並經台北縣政府派員現場檢測,與被告鑑界成果相符乙 節,復有74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成果面積計算 表、台北縣永和市○○段界址點座標清冊等原始資料、97年 6月9日22字第055400號數值法土地複丈作業程序單、戶地測 量光線法觀測手簿、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導線計算成果清冊 、兩直線求交點計算清冊、宗地資料查詢及台北縣政府97年 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地0970711182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足可確認75年度重測成果圖系爭地號土地與424 地號土地經 界線與74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界址共用牆壁中心(註記 :3 中)不符,75年測量成果圖之誤差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73、第74條之容許誤差(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 ,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市地不得超過2 至6 公分 ,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市地不得超過 2 公分+0.3 公分√S(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3、第74條參照)。74年辦理重測時,系爭地 號土地與424地號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指界



為共用牆壁中心,上開誤差純係因為74年度辦理重測時因觀 測及量距等技術錯誤所致。是故,系爭土地間既有經界線與 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情形,其不符又係測量技術錯誤引 起(觀測、量距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該當於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被告依上述規定依 法辦理測量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又土地確定登記之面 積,應依實際測量所得,此為土地法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 75年重測登記時,所據以登記之土地面積,係基於測量技術 錯誤所繪製之地籍圖所計算,顯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登記人 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上開登記錯誤,而此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揆諸土地法 第69條但書、處分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第20點規定,被告逕行辦理土地標示更正,洵屬有據。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更正已影響到原告與鄰地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致使原告原土地面積減少(複丈前86平方公尺、 複丈後84.36 平方公尺),已非屬單純測量技術錯誤。且土 地法第69條但書僅規定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被告始 得逕行更正,測量錯誤不在其內,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測量 錯誤」而得逕行更正云云。惟訟爭原處分無非為原地籍圖標 示及土地標示確認處分之更正,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說明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無可能影響原告與鄰地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至於本案係因原地籍測量錯誤所造成之登記錯誤 ,並有原始文件可稽,自可適用土地法第69條但書由被告逕 行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縱認因地籍測量錯誤所造成之登記錯 誤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乙節尚有疑義,而認 宜適用土地法第69條本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之規定,然本件地籍測量及土 地標示更正於原處分後,業經台北縣政府派員現場檢測與被 告鑑界成果相符,有台北縣政府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 0970711182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即令原處分前有未經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瑕疵,亦應認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訴願 決定日期為97年11月12日),上級機關已查明核准被告原檢 測成果,乃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踐 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補正程序,其瑕疵可 認補正無訛。原告如對更正後鄰地界址有所爭議,原告可另 循民事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既經被告複丈發現與424 地 號土地相鄰經界線與74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共用牆壁 中心位置不符,可認原圖有因觀測、量距錯誤所致之測量錯



誤,是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測量結果 更正,並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土地標示更正,原處 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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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