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7號
TPBA,98,訴,17,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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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11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8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6,641,752 元、營業成本175,901,205 元及全年所得額4,455 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查核 定在案。嗣經被告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亞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 本5,600,000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70,301,205 元及全年 所得額5,604,455 元,補徵稅額1,391,113 元,並按所漏稅 額1,391,113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91,100 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 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776號判決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全年所 得額5,604,455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復查決定書第2 頁所稱:「……嗣經查申請人無進貨事 實取得虛設行號朝泰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等語,其中「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亦 與本案無關,蓋原告不曾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故此節顯 有誤植,尚祈明察。
⒉被告應衡量原告之責任,於所作營業稅違法裁量處分,已 足達到必要程度,而不應為裁罰之加重目的,復就營業所 得稅作成系爭處分:
⑴按原告營業稅違法部分,實非其所能預見,蓋原告向恪 遵守法令,凡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皆有向賣方營業人 取得載有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以作原告將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而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 。然若出於賣方營業人之不當行為,以虛設行號「亞護 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即已盡最高之注意,仍無 法辨識其為偽者,則從事實審度,原告責任要件上,殆 無故意或過失。申言之,賣方營業人即「亞護公司」, 因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方法 皆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故對所購買貨物或勞務而取得 發票之原告,即行高度注意,而求發現「亞護企業有限 公司」係為虛設行號者,實超乎常理,已逾於善良管理 人預見之最大可能。
⑵是以上情論之,縱然原告仍不免應受營業稅違法之處分 ,但其行為動機並非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被 告既已對營業稅部分做出處分,命繳納所應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即已非難原告之責任;如復有加者,更施以系 爭處分,乃悖情理以苛罰。
⑶行政以追求公益為目的,故行政處分,恆具有具體之目 的,其範圍與手段,應受此具體目的之限制,故縱令法 律允許行政官署為行政處分責難,然仍應以達到行政目 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始符合比例性原則。被告業 就本案對原告核定補足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此舉即達具 體羈速之效益,但除此外,若對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再 加諸系爭處分,則處分未免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 ⒊綜上所述,原告深知並誠心願意遵守一切法令之規定,惟 原告對本案已盡最大注意義務防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 任要件,且就營業稅違反部分,業責繳納所應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即達成被告應當裁罰目的,足以非難原告之責任 。是復作系爭處分,即有加重裁罰而裁罰過當,逕逾越必 要範圍;職是之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 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 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 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 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 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 0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系爭營業成本依原告提示統一發票及契約書所載, 進貨品名為「廣告費」,合約標的為分析師形象廣告、 書籍出版文稿及相關宣傳海報設計,惟查亞護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稅籍登記為鞋類批發業),並 非廣告服務業,原告自承與亞護公司林君接洽,然亞護 公司91年並無聘僱員工,無法證明林君為亞護公司員工 ,難認亞護公司對原告提供系爭廣告服務為真實。次查 系爭銷售額達5,600,000 元,原告主張以現金付款,惟 其提領與付款總金額不符,且銀行提領同日卻分數筆, 既係以現金付款,簽收單同日又分多數簽收,而付款日 與發票日相距達2 個月,均與付款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情 不符,亦無法勾稽證明原告所稱有進貨之情屬實,原告 復未能提出購入系爭勞務之相關廣告文稿、海報設計內 容或現金、日記帳等原始帳簿供核,亦未能其提出其他 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其確有進貨;有關原告91 年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部分,業 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基 於同一違章事實,據以剔除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虛增之系爭成本5,600,000 元,核定營業成本 170,301,205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5,604,455 元,並無不 合。茲原告未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摘之違章事實, 提供有利反證以實其說,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91年度虛列營業成本5,600,000 元,原核定按所漏 稅額1,391,113 元處1 倍罰鍰1,391,100 元(計至百元 止)。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 無違誤,亦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盡最高之注意,仍 無法辨識所取得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則原告責任 要件上,殆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四、經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查本件系爭營業成本依原告提示統一發票及契約書所載(見 原處分卷第96-110頁),進貨品名為「廣告費」,合約標的 為分析師形象廣告、書籍出版文稿及相關宣傳海報設計,惟 查亞護公司稅籍登記為鞋類批發業(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 ,並非廣告服務業;又原告公司之行政人員黃玫玲於94年11 月22日代表原告接受被告之詢問時,對於原告與亞護公司之 交易往來細節,如實際交易者、何時開始往來、何人介紹等 節均稱不可考、沒有連絡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乃 該公司於當年度11月、12月短短2 個月中,即交付亞護公司 高達560 萬元之現金,竟無以說明相關交易細節以供採證, 顯與常情有違。又亞護公司負責人潘勝發虛設行號販售發票 予包括本案原告在內之對象計7 人,其中原告取得之不實發 票即為91年11月、12月間開立,共5 張,合計560 萬元,涉 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 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暨潘勝發前科之電子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憑。此外, 原告取具亞護公司開立之上開不實發票銷售額5,600,000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80,000 元,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28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 280,000 元處以3 倍罰鍰計840,000 元,經原告提出行政救



濟,另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此亦有該判決電子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 故意虛增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成本5,600,000 元,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難以採信。是被告 據以剔除此部分虛列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170,301,205 元 及全年所得額為5,604,455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查得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進貨 事實,卻取具不實憑證5,600,000 元,虛增營業成本,致逃 漏所得額5,600,000 元,逃漏稅額1,391,113 元,有結算申 報書、談話筆錄、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及處分書等資料影本附案佐證,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審酌其 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391,113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9 1,100 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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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