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05號
TPBA,98,訴,10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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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映智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M○○(縣長)
訴訟代理人 P○○
      O○○
      N○○
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2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195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縣「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 月8 日88北府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 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告為配合 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 案」,提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 、369 次會議審議 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 ,被告以97年1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 號公告自 97年2 月5 日起發布實施。嗣被告為辦理該道路工程,因工 程用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被告乃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 第09706297681 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 號道路(安 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 。…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 小段0000-0000 地號等共計396 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 …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 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台內 訴字第09701954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 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 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 條規定:作成不利 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1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 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此亦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裁判供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如認原告等所有之墓園應行遷葬,其所為 之公告亦具備命原告等遷葬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乃屬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故其所為之 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即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等墓主,給予原告等墓主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在墳墓前樹立標誌後,方得謂已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且縱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應允其充分 陳述意見,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意旨,否則行政機關 得逕以踐行通知受處分人及陳述意見程序之外觀,恣意為 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且恐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並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謂「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分別於97 年5 月15日、6 月9 日、7 月18日及8 月20日召開『安坑 一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及「『新店安坑一號 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均已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 參與表達意見,訴願人等亦出席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及說 明會簽到簿影本附卷供參)」。惟上揭說明會乃係因被告 為97年5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3851481 號之公告前, 並未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嗣後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之協 調會。且上揭公告於被告以97年8 月6 日北府民生字第09



705772391 號公告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並 無重為處分之意,益徵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前所召開之說 明會,僅係被告於5 月28日為處分後之協調會,並非為命 原告等遷葬之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機會之說 明會。申言之,如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前揭說 明會係為原處分作成前之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無異刻意忽視舉辦說明會時尚為有效之公告,而援引至未 來尚未作成之行政處分之上,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 誤認前揭說明會之實質意義,率而認定已給予原告等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再查,有關訴願決定所指之97年8 月20日說明會,其會議 結論並未就墓主之全數意見加以回應,僅敘明「請自救會 提供本局貴會對墓園遷葬之補償需求,由本局下週討論後 再行協商」,並逕以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 681 號公告命原告等遷葬。就會議記錄全體旨趣觀之,被 告於同年8 月6 日撤銷公告,且於同年8 月20之會議後, 尚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以書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明確回應原告等之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自難謂無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㈡被告辦理「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之工程開發,經環境影響評 估程序後已逾3 年,不得為開發行為,應立即停止開發行為 ,亦不得辦理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36-35 地號等 共計396 筆土地上之墳墓遷葬事宜:
⒈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二、道路、…之開發。」、「道(公)路 新闢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新闢 之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四)位 於山坡地,總長度5 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10萬立方公 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總長度2. 5 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5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10公里以上者。」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其範圍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 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 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 條第3 項、第16條之1 或第17條



之規定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 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1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⒊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7 月31日以北環規字第 0970051856號函說明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 於93年4 月6 日經被告北府環一字第0930014512號公告在 案(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以,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之 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應由被告為之。惟被告雖辯稱於96年 2 月16日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2 月9 日臺建 字第0960004278號函,同意將新店安坑一號道路第一期工 程優先納入生活圈項下補助辦理,並於96年8 月1 日簽准 於斯日(96年2 月16日)為本案核准日云云。然前揭內政 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函僅為同意補助應費之許可函,與新店 安坑一號道路興建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無涉 ;且被告既已簽准本案之進行,何以未提出相關核准函文 加以佐證?是以,被告並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 之規定於3 年期限(即96年4 月6 日)前為開發行為,至 為灼然。再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 於為免使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逾 過久之時限,始實行開發行為,所為之規定,如依據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北環規字第0970051856號函所示,被告 所屬工務局不但是開發單位,亦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 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如被告所屬工務局怠於核發開發許可 ,逾數年後始核發開發許可,而仍毋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者,實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至 明。
⒋被告所屬工務局既未依法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未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乃屬當然。今被告 為進行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之施工,擬辦理臺北縣新店 市○○段大茅埔小段36-35 地號等396 筆土地(第一次原 僅有臺北縣新店市○○段下56分小段91-74 地號等170 筆 土地)上之(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實將因行政機關未依 法行政之結果,導致原告等無端須辦理遷葬事宜,亦與慎 終追遠之社會善良風俗習慣有所違背。
㈢被告作成遷葬之不利處分並未附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 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 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 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 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 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 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 法律義務」,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57號判 決供參。
⒉經查,被告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 號公 告所為墳墓遷葬之行政處分之理由為:「妨礙『新店安坑 一號道路』工程施工」,並援引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 36條之規定作為墳墓遷葬不利處分之基礎。惟原處分縱已 引述法令,卻未為必要之解釋,亦未就對案件事實及案件 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詳予敘明。是原處分在說 理上顯難認已完備,自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再者 ,新店市公所於97年5 月15日馬公公園體育館說明會中表 示「新店安坑一號道路」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為「變更新店 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主線40M 寬部分。78年9 月9 日公開徵求意見。80年2 月26日公開閱覽。80年3 月16日 於新店市公所辦理公開說明會。88年12月17日發佈實施」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安坑一號道路):變更穿越 坡地之道路結構工程需求用地。96年7 月19日公告徵求意 見及公開閱覽。96年7 月31日於新店市馬公公園辦理公開 展覽說明會。97年1 月29日發佈實施」(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自78年起至97年5 月15日止達20年期間,行政機關 均未通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36-35 地號等39 6 筆土地上之有主墳墓所有權人或負責管理人等相關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且新店安坑墓園反遷葬自救會於97年5 月8 日所提出陳情書指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被告所屬工務局雖於97年5 月2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36 、37頁),未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等,尚難援引為原處 分已敘明理由之依據。從而,原告等實無由遷葬處分之內 容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原處分即未附理由 ,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至為灼然。
㈣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指「新店安坑1 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墳墓公告 遷葬事宜,為被告作成遷葬之不利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查本案所涉新店安坑1 號 道路之劃設屬被告88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 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該案於78年9 月9 日公告徵 求意見,於80年2 月26日開始公開閱覽1 個月,80年3 月16 日於新店市公所辦理公開說明會,並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在 案,業已完成法定程序。又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 1 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都市計畫變更案,並 於96年7 月19日起公告徵求意見及公開閱覽30天,96年7 月 31日於新店市馬公公園舉辦說明會,再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 員第368 、369 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70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於97年2 月5 日起發布實施在案 (見被告卷第12至17頁)。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97年5 月15 日召開「安坑1 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復分別於 97年6 月9 日、7 月18日及8 月20日3 次召開「新店安坑1 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協調會」(見被告卷第18至41頁), 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原告等人亦出席會 議。被告則以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681號公告 ,亦在墳墓前樹立標誌(見被告卷第42頁),皆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原告訴狀所敘,被告作成之遷葬處分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被告均依照都市計畫法 之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指,行政機關均未以書面 通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 地號等396 筆土地上之有主墳墓所有權人或負責管理人等相關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所指辦理「新店安坑1 號道路」工程開發,經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後已逾3 年,不得為開發行為,應停止辦理臺 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 地號等396 筆土地 上之墳墓遷葬事宜乙節。查本工程開發計畫於93年4 月6 日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 條規 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施開發 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



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見被告卷第43至46頁)。本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 ,目的主管機關為被告,開發許可之核發及起算日期均屬被 告權責,依該條例規定,本工程開發於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核發之開發許可 始得開發。本案雖於93年4 月6 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惟被告係於96年2 月16日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 2 月9 日院臺建字第09 60004278 號函(見被告卷第47至50 頁),同意將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優先納入生活圈 項下補助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遂於96年8 月1 日簽奉縣長 核准同意以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函日期(即96年2 月16日 )為本案核准開發日,非如原告所指工程開發已逾環境影響 評估法所規定之3 年期限(見被告卷第51、52頁)。 ㈢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告 指稱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未附 理由。惟查,被告公告內容如下:「主旨:公告辦理新店安 坑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 主墳墓遷葬事宜。依據: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 月21 日北工規字第0970626316號函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6 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 臺北縣新店市○○ 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 地號等共計396 筆土地(如附地號 清冊)。二、遷葬原因: 妨礙新店安坑1 號道路(安祥路至 安坑交流道段)工程施工。三、遷葬期限: 自公告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 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聯絡辦理遷葬事宜,聯 絡電話: (02)00000000分機7774。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 為無主墳墓,由新店市公所或施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得異議 。五、爾後如於工程進行中,再發現墳墓,皆依據本公告由 施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再另行公告。六、受處分人對本處分 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 項規定,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由訴願人繕具訴願 書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見被告 卷第53至64頁)。觀諸前揭公告內容,已明確揭示公告事項 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附理由之情 形。此外,受原告委任之承理法律事務所,以97年9 月22日 97年度承北律字第0970077 號函(見被告卷第65、66頁)說 明二第(二)項內容中表示:「…如確有遷葬之必要時,遷 葬費用補助比照新店市四十份公墓所列舉之費用,並懇請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據民國97年8 月20日會議所為協助爭取… 。」顯見原告亦有配合遷葬之意,與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不符,其所訴之真意應為遷葬補償費及被告作業如合乎其意 ,願接受辦理遷葬事宜。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臺北縣「新店安坑1 號道路」係被告於88年12月8 日88北府 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 號 道路第1 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變更新店都 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案」,提經臺 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 、369 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被告以97年 1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 號公告自97年2 月5 日 起發布實施。嗣被告為辦理該道路工程,因工程用地範圍內 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被告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 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 1 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 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公告事項 :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 0 地號等共計396 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四、上開地 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 府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公 告辦理新店安坑1 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葬事宜,指稱被告辦 理該工程,經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已逾3 年,固不得為開發 行為,且未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97年12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195405號訴願決定駁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份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新店安坑1 號道路」工程開發是否已逾環境影響評估法 所規定之3 年期限?
⒉原處分作成前有程序上之瑕疵?
㈢經查:
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依法設置之墳墓 ,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 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 ;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 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 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前項期限, 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3 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 ,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27條規定處理之。」 ⒉本件臺北縣「新店安坑1 號道路」係被告於88年12月8 日 88北府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 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告為配合新 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 )案」,提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 、369 次會議 審議通過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 次會議審議修正 通過後,被告以97年1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 號公告自97年2 月5 日起發布實施。嗣被告為辦理該道路 工程,因工程用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 被告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 月 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681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 坑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 )主墳墓遷葬事宜。…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 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 地號等共計396 筆土 地(如附地號清冊)。…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 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連絡辦理 遷葬事宜,…。」經查,被告為辦理新店安坑1 號道路工 程,以系爭用地範圍內之墳墓有妨礙都市發展或公共建設 之虞,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681號公告,臺北縣新店市○ ○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 地號等396 筆土地內墳墓所有 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被告所屬工務 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稱:被告辦理該工程,經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已逾 3 年,故不得為開發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 條規定:「開發單位於通 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 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 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見原處分卷第46頁)。是所謂「逾3 年」之認定,係自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通過,「且」經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許可後,始開始起算,而非自環境影



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通過,即開始起算。
⑵查本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目的主管機關為被 告,開發許可之核發及起算日期均屬被告權責,此為二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5頁)。本工程開發計畫雖於 93年4 月6日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然由於本工程開 發所須經費須由上級補助,而被告於96年2 月16日方接 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2 月9 日院臺建字第09 6000427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同意將新店 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優先納入生活圈項下補助辦理 ,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96年8 月1 日簽奉縣長核准同意 以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函日期(即96年2 月16日)為 本案核准開發日,此有簽呈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所謂「逾3 年」之認定,應 自96年2 月16日起算。則被告以97年1 月29日北府城規 字第09700544361 號公告自97年2 月5 日起發布實施, 並以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 號為原處 分之公告,自未逾3 年期限。
⑶原告又稱:所謂核准開發日,應以實際核准日期為准, 上開簽呈批核日期為96年8 月1 日,自不能溯及以96年 2 月16日為本案核准開發日乙節。然若如原告如所言, 本案核准開發日應以簽呈批核日期96年8 月1 日為准, 則所謂「逾3 年」之認定,應自96年8 月1 日起算,則 本案更無逾3 年期限之情事。
⑷原告再稱: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函僅為同意補助 應費之許可函,與新店安坑一號道路興建行為之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無涉;且被告不但是開發單位,亦 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如被告怠 於核發開發許可,逾數年後始核發開發許可,而仍毋須 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者,實與立法目 的相違背乙節。然如前所述,本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 例規定,目的主管機關為被告,則其開發許可自應由被 告為之,此乃法律規定,無球員兼裁判之問題;又由於 本工程開發所須經費須由上級補助,而被告於96年2 月 16日方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行政院96年2 月9 日院臺 建字第09 60004278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 同意將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優先納入生活圈項 下補助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96年8 月1 日簽奉縣 長核准同意以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函日期(即96年2 月16日)為本案核准開發日,是亦難謂被告怠於核發開 發許可。是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是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 3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配合新店安坑1 號道路第1 期工程設計,針對 路權範圍用地提出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96年7 月19日 起公告徵求意見及公開閱覽30天,96年7 月31日於新店 市馬公公園舉辦說明會,再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第36 8 、369 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 0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於97年2 月5 日起發布實施在 案(見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97 年5 月15日召開「安坑1 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 」,復分別於97年6 月9 日、7 月18日及8 月20日3 次 召開「新店安坑1 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協調會」,均 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原告等亦有出席 會議者,此有會議記錄及說明會簽報簿影本附卷可稽( 見處分卷第18至41頁),難謂被告作成之遷葬處分,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何況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亦屬明白足以確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在作成處分前,依法自得不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指 摘被告未予陳述即作成處分,自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 性。
⒌關於原處分是否未附理由乙節:
⑴原告指稱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及36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未附理由云云。
⑵惟查:本件公告內容如下:「主旨:公告辦理新店安坑 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 )主墳墓遷葬事宜。依據: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 8 月21日北工規字第0970626316號函及殯葬管理條例第 35條及第36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 臺 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 地號等共計39 6 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二、遷葬原因: 妨礙新店 安坑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施工。三 、遷葬期限: 自公告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四、上開 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 逕向本府工務局聯絡辦理遷葬事宜,聯絡電話:(02)



00000000分機7774。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 ,由新店市公所或施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得異議。五、 爾後如於工程進行中,再發現墳墓,皆依據本公告由施 工單位代為遷葬,不再另行公告。六、受處分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 項規定,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由訴願 人繕具訴願書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 願。」(見原處分卷第53至64頁)。觀諸前揭公告內容 ,已明確揭示公告事項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作成 之行政處分並未附理由之情形。
⒍至原告又稱:本件被告僅以公告方式,而未各別通知墓地 所有人,因此原告無法為必要的處置,直到被告要拆遷原 告才知情乙節。惟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業於97年5 月15日召開 「安坑1 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復分別於97 年6 月9日 、7 月18日及8 月20日3 次召開「新店安坑 1 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協調會」,均以開會通知單通 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原告等亦有出席會議者,是難謂 原告非屬知情。
⑵退部言,縱被告就本件處分未另行各別通知墓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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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