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2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民國(下同)96年5 月30日會同警察 局刑警大隊員警及國際洋酒協會(香港分會)人員,於原告 經營之達成什貨店(營業地址:臺北縣三峽鎮○○街209 號 )商品陳列架上查獲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John nie Walker、酒精度:43度、容量:700ml )計5 瓶,經送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浤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鑑定結 果,為仿冒品,審理原告販售私酒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 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7年10月14日北府財金字第09 7075464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沒 入查獲之私酒5 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7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299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就其販賣仿冒酒品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不知系爭5 瓶酒為私酒,故原告不具故意或過失責 任:
⑴按行政罰法第7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
⑶系爭5 瓶私酒,乃原告向「合益興商行」負責人丙○○ 所購買,丙○○為正當營業之殷實商人,開設商行商譽 卓著,原告向丙○○購買系爭5 瓶私酒時,丙○○均未 告知系爭5 瓶酒為仿冒酒,是原告並無意圖販賣私酒而 陳列之違章行為。又丙○○乃為設立店面長期經營酒品 販賣之中盤商,參諸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對其所 販賣予原告之5 瓶酒之來源正當合法未存疑,乃合乎常 情,是原告亦無過失責任。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法第14條規定:「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原告多年前向 丙○○購買酒品皆無發現私酒之情事,且系爭5 瓶私酒 乃經由專業儀器測試後之結果,尚非一般人可得而知, 蓋酒之成分如何,較諸酒瓶外觀認定更為專業,並非一 般未受專業訓練之人所能置喙,縱曾飲用,亦難能分辨 其成分與真品之差異,參諸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 顯不知扣案酒品為偽酒,顯無明知其為私酒,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違章行為。
⑷依一般社會通念,仿冒品價格是真品之二成左右,原告 係以每瓶650 元向丙○○購買,當時該酒之市價約700 元,若原告明知系爭5 瓶酒為仿冒品,怎可能以650 元 之高價向丙○○購買。
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就原告有 關系爭私酒涉嫌違反商標法暨販買私酒部分,業已96年 度偵字第17890 號不起訴處確定,認原告並無觸犯商標 法及販賣私酒之犯行。
⑹丙○○涉嫌販賣私酒予原告一事,亦經板橋地檢署以97 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丙○○並不知系爭 5 瓶私酒為仿冒品,無觸犯商標法暨販賣私酒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為不起訴處分。丙○○既不 知系爭5 瓶酒為仿冒品,原告亦無可能知悉系爭5 瓶酒 為仿冒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販售仿冒酒品,於96年7 月20日在被告警察局刑警大 隊所作調查筆錄略謂:「於96年5 月30日11時00分許,警
方配合臺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稽查小組及國際洋酒協會( 香港分會)人員,至臺北縣三峽鎮○○街209 號(達成商 行)執行稽查,現場查扣疑似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 士忌偽酒共5 瓶,是我所有,是在我店內陳列架上所查獲 ,準備要販售給不特定人士(附現場查緝照片)。系爭私 酒,以每瓶新臺幣650 元價格購入,並以每瓶新臺幣700 元售價賣給不特定人士,迄今只賣出1 瓶,獲利50元。… 」查原告於97年9 月30日至被告財政局陳述意見略以:原 告從事酒品買賣已40多年以上,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 因此,不諳法律規定顯屬推卸之詞。
⒉另依板橋地檢署97年9 月9 日以板檢慎餘96偵17890 字第 99482 號函示,有關違反商標法部分96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涉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按菸酒 管理法法業經行政院於93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同列 為第47條,然其處罰則變更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上開修正已將販賣私酒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 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本案核屬菸酒管理法法第6 條規定之私酒,並得依 同法第47條規定論處。有被告96年5 月30日查獲違法嫌疑 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業者訪談筆錄及查緝照片、被 告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浤豐公司台北 分公司及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鑑定函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6年9 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17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案 佐證,本案違章事證具體明確,被告審酌原告為初犯在法 令之授權裁罰範圍內,從輕處以原告5 萬元罰鍰及沒入違 規酒品,原告之行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辯理由 ,顯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 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 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及國際 洋酒協會(香港分會)人員,於96年5 月30日在原告經營之 達成什貨店(營業地址:臺北縣三峽鎮○○街209 號)商品
陳列架上,查獲每瓶售價700 元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約翰走 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Johnnie Walker、酒精度:43度 、容量:700ml )計5 瓶,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調查筆錄、浤豐公司臺北分公司鑑定函、臺灣菸 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 ,原告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乃 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 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一)…(二)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 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 幣5 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最高 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處以罰鍰5 萬元,並沒入私 酒5 瓶。
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其販賣仿冒酒品之行為有無 故意過失?
㈣經查:
⒈被告於96年5 月30日在原告營業場所之貨架上查獲系爭仿 冒商品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Johnnie Walker 、酒精度:43度、容量:700ml )計5 瓶,有被告查獲違 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現場違章照片、調 查筆錄、鑑定函、化驗報告書等附案佐證,原告販售私酒 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惟按有關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據予處罰,此乃 法治國家對人民處以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原則。依行政罰法 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本件原告就其販賣仿冒酒品之行為 自以有故意過失,始得處以罰鍰。
⒊據證人丙○○結稱:伊是合益興商行負責人,店開將近十 年,主要是飲料的中盤批發,民國(下同)94年認識陳政 維,才開始向他買酒,包括金門高梁、約翰走路、一級棒 啤酒等,甲○○約94年12月底,向伊購買系爭約翰走路, 每瓶650 元,伊有告訴他是向陳先生買的,伊不知道該酒 是私酒,伊進價就是600 元等語。另丙○○涉嫌違反商標 法部分,亦經板橋地檢署97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理由略為:「上開扣案酒品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酒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與真品外觀相同,而經一般成分 分析及氣相層分析圖分析結果,則顯示與真品不同等情, 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 稽,是上開扣案酒類係屬偽品乙節固堪認定,惟此係經由 專業儀器測試後之結果,尚非一般人所可得而知,蓋酒之 成分如何,較諸酒瓶外觀認定更涉專業,並非一般未受專 業訓練之人所能置喙,而被告(按即丙○○)購入該等扣 案酒品之目的既係出售營利,未必會飲用上開酒品,縱曾 飲用,亦難期其必能分辨出其成分與真品之差異,是其果 否明知扣案酒品等偽酒而故為販賣,自非無疑。參以本件 被告向陳正維進貨等情,經證人陳政維到庭具結證述:伊 賣予被告之酒品,都是伊進貨後原封不動賣給被告,伊不 知所販售之酒品為偽酒,且本件酒類是伊寄賣在被告店內 ,每月請款1 次,每次請款,被告均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 票予伊,如果伊知道酒有問題,怎麼可能把假酒放置在被 告店內3 個月,因為被告屬中盤商,經銷商不定期會前往 被告店內察看,又伊賣酒給被告時,有向被告保證伊賣的 酒都是公司貨,不會有問題,故被告亦不知該酒品為仿冒 品」等語(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係向丙○○購入該酒 品,茲丙○○既不知該酒品為仿冒,則原告稱其亦不知該 酒品為仿冒,應屬可信。
⒋復查原告係在三峽鎮經營達成商行,系爭酒品與真品外觀 相同,一般人難以辨識,業如前述,原告復係以每瓶650 元向正當之合益興商行購入,擬以700 元售出,亦難認其 有過失。至購入酒品時有無拿取憑證,乃稅法上另一方面 問題,是被告稱:原告購入酒品時未拿憑證,因此認定有 過失云云,要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過失 ,從而,被告據以處罰鍰50,00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至系爭酒品既屬私酒,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 58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