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
代 理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 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 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有關「台北縣側環快南 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6 標」(以下簡稱本工程) ,因本工程發包範圍為相對人原已發包之第4 標工程未完成 部分及第5 標路堤變更為橋樑段工程及未完成部分,聲請人 得標後即因相對人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之因素而無法施作 ,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合意以97年2 月5 日為開工日,惟經 聲請人提出停工申請,相對人亦以「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 」為由,同意自97年2 月5 日( 即開工日) 起停工至原因消 失為止,此有相對人97年3 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 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第1 點所載內容可稽。 ㈡查本工程迄至目前仍未完成現場點交,故上開停工原因尚未 消滅,聲請人實際上確實無法進場施作,詎相對人竟以97年 6 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658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97年 7 月2 日前復工,經聲請人將無法復工之理由以97年7 月1
日亞(97)00233 號函回覆相對人,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逾期未 復工為由,逕以97年8 月8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 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經聲請人以97年8 月19 日亞(97) 00287號函及97年8 月27日亞(97)00291 號函提出 異議,相對人則以97年9 月4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5894號 函為不同意聲請人異議之處理,為此,聲請人乃依法向台北 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於98年5 月5 日收 受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聲請人申訴之審議判 斷書後,即將於法定期間內( 法定期間於98年7 月5 日屆滿 )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㈢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公司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 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因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勢將造成聲請人公 司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 請人已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此項標案均有投標期 限,如聲請人現階段不能參與投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 是在工程實績為聲請人日後參標承攬公共工程之必要條件下 ,聲請人如因不能參與投標,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亦勢將造 成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準此,苟相對人處分確 屬錯誤,已為之執行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 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雖應回復其原狀以為賠 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之期間之經過,必無法 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遑論,聲請人已喪失之參標機會 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政府招標工程,以及公司商譽 之受損,縱使回復原狀亦勢所不能。更何況,原處分之執行 行為如致身為法人之聲請人公司無法生存營運,甚至致公司 解散並須遣散公司員工之處境,則日後縱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亦將無從或透過金錢賠償而使聲請人公司回復與損害發生 前相同情況之可能。查目前聲請人公司仍有政府機關之招標 工程準備參與投標,為求公司能順利營運,維持生計命脈, 在行政爭訟確定前,顯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與急迫性, 為此,爰依首揭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予就相對人對聲請 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依政府採購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 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
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1 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 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聲請人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可 憑,聲請人可資營運之項目,非必以政府機關為唯一對象, 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非 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 其生存。縱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致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 標,公司商譽受損等情形,惟果若聲請人能獲勝訴判決,而 又因本件公報之刊登,致其不能參加投標而確受有損害,並 能提出具體證明時,即非不能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不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09號、98年度 裁字第10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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