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
民國97年1 月2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724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 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 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 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聲請人係電子電器、資訊物品之輸入及製造業者,相 對人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3 日更名前為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95年11月28日至30日及同年12月19 日至20日,查核聲請人自91年5 月至95年10月間之營業(進 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聲請人未依法繳交電視機、洗衣 機、電冰箱、冷暖氣機與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故以96 年3 月7 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3 月7 日函)通知聲請人補繳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31,727,750元及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684,802 元,共計32,415,552元。嗣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
相對人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結果,扣減聲請人資訊物 品回收清除處理費27,051元及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費186, 000 元,另以97年1 月2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7240號函(下 稱原處分),部分撤銷相對人96年3 月7 日函關於94年1 月 至12月之核定,重新處分聲請人應補繳94年1 月至12月回收 清除處理費為8,733,527 元,連同其他年度已核定應補繳回 收清除處理費計23,465,974元,合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 32,199,501元,並請聲請人於文到45日內完成補繳作業,如 逾期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罰鍰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以98年3 月4 日院臺 訴字第0980082444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將原處分移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結果,將對聲請人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處分仍在爭 訟中,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處分範圍仍待訴訟結果釐清:
⒈本件處分仍在爭訟中,執行金額尚未確定。
⒉相對人雖以原處分撤銷相對人96年3 月7 日函關於聲請人94 年度部分應補繳回收處理費,卻逕於原處分函內第3 點表示 91、92、93及95年度應補繳回收處理費,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該部分處分金額已確定等語,理由令人費解,顯不當限縮 聲請人救濟範圍。
⒊廢棄物清除回收處理費用金額之徵收基礎及原處分既經相對 人自行擴大已確定費用範圍,則據以聲請執行之行政處分效 力範圍顯有可疑,若繼續實施行政執行或扣押,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本件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行政機關政策衝突,並致使 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訂 有明文。
⒉聲請人96年底前經營尚稱穩定,97年因與相對人就回收處理 費產生爭議,遭相對人移付行政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資產。 97年9 月以後,全球家電業受金融海嘯及經濟不景氣影響, 聲請人面臨經營瓶頸,甚至已開立之票款發生兌現之困難, 但聲請人仍慘淡經營,尋求機會度過難關。而行政院為協助 國內企業度過金融海嘯危機,對於符合特定條件之企業,特 令經濟部、中央銀行、銀行團協力延展並寬限企業還款時程
,聲請人乃國內第一家獲行政院支持之企業。
⒊惟查,相對人非但未能體會聲請人之經營困境,關鍵時刻再 三要求聲請人履行公法上義務,甚至干擾銀行團執行行政院 政策,要求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要求銀行團將未確定之 公法上債權納入協商事項(按銀行團皆屬確定債權),相對 人督促行政執行,將造成行政院、經濟部、中央銀行等部會 之困擾,與政府政策背道而馳。
⒋再者,聲請人已受經濟不景氣嚴重衝擊,聲請人極力維持經 營,即使未來獲不利之訴訟結果,亦須維持經營方能保持履 行公法上義務之能力,若因本件公法執行行為致使無力經營 ,反而難以確保將來之履行,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云云。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為就相對人96年3 月 7 日函所為處分關於94年1 月至12月之處分部分撤銷,重新 處分應繳納金額為8,733,527 元,並說明略以上揭金額併同 聲請人其他年度已核定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應補繳 金額32,199,501元,並請聲請人於文到45日內完成補繳作業 ,如逾期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 罰鍰等語。則由上揭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係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此一補 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其性質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 倘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要非無法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之損害,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形。又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違背國 家協助國內企業渡過金融危機之疏困政策,衝擊政府威信, 並使聲請人難以維持經營能力云云,惟所稱違背疏困政策一 節,核與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無涉;至所 稱將使聲請人難以維持經營能力部分,若因繳納上揭回收清 除處理費造成聲請人經營上之困難,但其營業減少之部分並 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之經濟收入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仍非屬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 ,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
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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