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8年度,32號
TPBA,98,停,3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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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麗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
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
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
            ,據其前所提聲請狀主張如下)
㈠查本件聲請人係一般砂石業者,並非受他人之託而反覆實施
經營廢棄物等清除業務者,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違法回填廢棄
物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逕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5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行為人停止「全部」
之營業,不惟欠缺事實依據,且顯為誤引法條而於法無據,
復又欠缺事實依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顯有疑義。
㈡次查相對人於事證未明確前即勒令聲請人停止營業,造成聲
請人工廠之百名員工生活頓失所依,聲請人亦將因突然停止
營業而需承擔支付千萬違約金甚至倒閉之風險,對聲請人而
言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者。
㈢且查相對人於處分書中雖泛稱系爭廢棄物已嚴重影響大台北
地區居民之飲用水安全,然相對人對此亦未能積極舉證。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前為釐清
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廢棄物,及系爭廢
棄物是一般廢棄物或是有害廢棄物,已將所挖掘出之系爭廢
棄物送交專業鑑定機關化驗,惟化驗報告尚未出爐,則相對
人稱原處分係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避免違法之原處分對
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鈞院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聲請人於桃園縣大溪
鎮○○路1020巷70號幸太砂石場廠區掩埋廢棄物,經相對人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桃園縣政府(
環保局、水務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下簡稱大溪警分局)、桃園大溪鎮
公所(以下簡稱大溪鎮公所)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97年
11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確有掩埋建築廢棄
物。嗣經桃園地檢署偵辦,相對人再配合檢察官於97年12月
11日10時至16時於上開地點,依檢察官指示開挖採樣,聲請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掩埋建築廢棄物一事,事證明確。
㈢本件聲請人在其實際作業之上開廠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掩埋營建廢棄物,經查該等地點均在台北板新給水廠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如任其繼續在該處從事清理廢棄物營業
行為,必將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影響公益
甚鉅。且聲請人確實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實際作業,
違法掩埋廢棄物,事證明確。而聲請人自67年間即設立,其
固主張掩埋廢棄物係前後任經營者所為云云,實不足採,是
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㈣又查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營業部分之執行,尚無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
,停止營業之範圍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聲
請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等業務。今相對人命聲請人停止所有與廢棄物清
理相關營業,乃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不致對聲請
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應不執行之情事。再聲
請人就原處分命其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廢棄物清理完峻一節
似未爭執,且就此部分之執行亦不致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或有任何急迫不應行之情事,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命聲請人
停止違法掩埋廢棄物之執行,亦不致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況本件係屬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故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7年12月18日
桃環廢字第097080838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究其內容
為「主旨:....請立即停止營業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
善完成,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經本局
於97年12月11日派員配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幸太
砂石場違法回填廢棄物案現場開挖採樣作業中發現,貴事業
於廠址內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惟經查貴事業未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可稽
,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另查該回填廠址位處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掩埋處
理廢棄物行為已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違法
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57條暨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立即停
止營業;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貴事業於文到15日
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
..」,是原處分除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外,尚命其於文
到15日內改善完成(即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清理完竣),應可確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
行者僅就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營業部分為爭執,並未就其應
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
完竣部分爭執,故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命其立即
停止營業部分之執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業。」、「本法第51條第3項、第53條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第60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復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相對人本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地位,所為原處分,於法
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㈢本件相對人依民眾陳情資料,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包括水務
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及違規地址所在之執行
機關大溪鎮公所暨大溪警分局等單位,至聲請人所有坐落桃
園縣大溪鎮○○路1020巷70號幸太砂石場廠區(以下簡稱系
爭地點)勘驗現場結果,按陳情人指定2地點進行開挖,發
現聲請人確有回填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包括尼
龍網、太空包袋、廢材等)之情事,乃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
,有97年11月18日幸太砂石場疑似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會勘
紀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復為勘驗現場當
時在場之聲請人代表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嗣
相對人於97年12月11日10時至16時左右,依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示(配合機關包括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等相關單位),除於系爭地
點開挖採樣外,復於桃園縣政府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缺子小段589地號等土地、北區水資源局所有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段缺子小段628地號等土地及訴外人陳素蓮、蕭
有利、李政峰吳清綢陳顯昱陳木火等人所有坐落桃園
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9地號等土地,共計35筆土地(
含未登錄地-21、未登錄地-20等),依檢察官指示,按保
護區類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板新淨水場鳶山
堰取水口一定距離』、「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為『台北
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開挖(或兼採樣
)A、B、C、D、E達5區,發現桃園縣政府、北區水資源局及
陳素蓮等人所有上開土地計有29筆土地確遭聲請人回填掩埋
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亦有97年12月11日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幸太砂石場-檢察官指
揮指定開挖區域之地號分析表暨上開開挖(或兼採樣)A、B
、C、D、E區各區坐落圖表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相對人
以聲請人未經申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擅自掩埋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且
除於其廠址範圍內,復於前揭29筆土地進行違法回填廢棄物
作業,因上開29筆土地均坐落於台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內,其中有9筆土地更係坐落於距板新淨水廠鳶山
堰取水口一定距離之範圍內,其違章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如任令聲請人繼續在該等土地從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
業務,勢將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影響公益
甚鉅,故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所為原處分,徵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㈣又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
件相對人所為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之處分,其依據係因聲
請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擅自於自
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開設回填廠,掩埋處理營建及其
他不明廢棄物,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
條及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所為原
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已如前述。雖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
勢必影響其工廠之百名員工之生計云云;然查聲請人未經申
准營業即逕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先,是其即有不
應營業而擅自營業之違法,此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所欲保障者
乃人民合法之權益大相逕庭,聲請人本無主張任何權利保護
之餘地;且聲請人員工之權益並非聲請人本身之權益,聲請
人亦無從代為主張,遑論聲請人所為違章營業業務於公益有
重大危害,以個人(指聲請人員工)私益與重大公益兩相權
衡,亦無捨公益而就少數個人(指聲請人員工)私益之理,
聲請人所稱委無可採。至聲請人所稱其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
必需承擔支付千萬違約金甚至倒閉之風險云云,縱屬實在,
因聲請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違約賠償
而已,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
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況聲請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
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相對人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要係依
法行政,自無予以停止執行而反任令違章狀態繼續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
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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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