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8年度,29號
TPBA,98,停,29,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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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相 對 人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戴文堅(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 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 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 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 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 請。再者,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是指該 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 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 被告以98年度空污罰執專字第7395至7584號,共計154 件, 計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而自81年10月2 日至 97年10月22日止,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相對人裁



處計42件,科處罰鍰金額共計129,226,000 元,於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後,經撤銷不予處罰者共計13件,協調或訴願後 降低罰鍰金額者共8 件,現仍訴願或訴訟繫屬中者,共11件 ,其他遭駁回確定者,僅有10件,則前述42件經行政救濟後 僅有1,426,000 元之罰鍰須予以繳納。足證相對人稽查環保 業務之人員,檢查裁罰案件,其執法偏差,致維持率偏低。 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於98年3 月30日花 執仁98年空污罰執字第00007395號函告聲請人繳納罰鍰40,0 00,000元,惟原處分現仍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就前述裁罰 案件維持率偏低之情形以論,不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執行環 保稽查業務人員執法之公正性存疑。且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 有疑義。適逢全球經濟衰退,景氣蕭條,若對尚未經確定之 罰鍰案件率予執行,將對聲請人公司之資金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為維護企業生機及大眾公共利益,對於尚未繳納之罰 鍰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罰鍰40,000,000元,依前述 說明,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 念上,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就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收受 原處分後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 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未為此,僅主張因相對人移 送強制執行為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函催聲 請人繳納罰鍰,自非急迫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況且,本件聲請意旨並未 釋明原處分有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違法,故難謂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 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狀當事人欄列有訴訟代理人謝維仁律師,惟未提出委 任狀,且於聲請狀與補正狀之具狀人欄僅列「撰狀人謝維仁 律師」,顯無為「代理人」意思,且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本 院爰不命其補正委任狀;又補正狀雖就相對人行政官銜補正 ,未就其代表人補正,不合程式,惟本院既已實體上理由裁 定駁回本案,亦不另以此理由駁回之,均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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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