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97年度,86號
TPBA,97,訴更二,8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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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二字第86號
               
原   告 杜武泉
      盧春庭
      林柏年
      林柏鑫
      盧清水
      定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芳裕
原   告 盧溪東
      盧欽政
      葉勤涼
      胡永順
      胡永進
      葉永和
      葉永祥
      胡永文
      林正吉
      林盧阿青
      黃年德
      張樹欉
      葉文雄
      葉祈旺
      葉均雄
      張月娥
      林烘煜
      張玉樹
      張蒼松
      林柏枝
      張美馨
      吳猜
      杜游瑞香
      資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秦秀葉
原   告 胡永興
      甘阿秀
      鐘却
兼 選 定
當 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江彥佐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2年訴字第558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第1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42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辦理該區市地重劃,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內政部 90年7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1607號函(以下簡稱內 政部90年7月24日函)准予辦理。被告遂於90年8月15日至90 年9月14日止公告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 間,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者反對 ,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 人進行調處,並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後,再報奉 內政部以90年12月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894號函( 以下簡稱內政部90年12月27日函)核定後,被告於91年1月3 日以府地五字第091001447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1年1月3 日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2年1月6日 台內訴字第0910007805號決定(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1月6日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88 年6月21日88府建都字第06739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8年6月 21日函)發布實施之『擬定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 )細部計畫』圖,其南側細六號八公尺道路以中心線為準之 西側四公尺道路用地及信義路,非屬細部計畫範圍,而被告 機關規劃市地重劃範圍將上開未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區域納



入重劃範圍,則市地重劃之範圍核與都市計畫指定範圍並不 一致,不符前揭規定...。」。被告乃修正重劃計畫書( 第二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以92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01645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2月13日函)核 定准予辦理,被告旋以92年2月24日府地5字第0920021504號 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2年2月24日公告)第二次修訂之重劃 計畫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 92年3月28日止,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嗣 被告以第二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就重劃範圍誤繕為:「 ㈠東以中正路為界(不含中正路)。㈡南以信義路道路中心 線及細部計畫細六道路(西側十二米道路及八米道路內之四 米巷道除外)為界。㈢西至德陽路及公園區。㈣北以四米巷 道為界(不含四米巷道)。」,而擬辦理更正,俾與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範圍文字敘述相符,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3月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99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3 月24日函)同意被告宜蘭縣政府辦理更正,並依規定公告及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以92年3月27日府地5字第 0920034624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2年3月27日公告):「 ...公告事項:本重劃區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整體開 發之地區,應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範圍,為使重 劃計畫書四至範圍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文字敘述相符,特 予更正旨開重劃計畫書四至範圍為』㈠東以中正路為界;㈡ 西至德陽路;㈢南沿信義路及四米巷道;㈣北臨四米巷道』 。本項更正不影響原重劃計畫書重劃負擔計算及重劃範圍圖 。」,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嗣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 以92年度訴字第558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 9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 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茲原告 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追加(或補正)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嗣 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更一第1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2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由本 院更為審理。迨98年2月18日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經 本院曉諭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宜蘭縣政 府,並變更訴訟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宜蘭縣政府92年2月24日府地5字第 0920021504號公告之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書)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者,惟因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又如原告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實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土地法第 136條、第1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0條 、第6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9條、第 16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39條等規定 之情事,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因行 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時,應 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各級行政法院91年 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大會研討結果亦著 有明文。經查本件市地重劃事件不惟已重劃完成,土地亦 已分配完畢,經鈞院闡明本件原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惟查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蓋就本件市地重劃之結果,原告除需負擔重劃費用 ,更須負擔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土地用地,等於變相遭 被告徵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準 此,縱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解消,原告仍有請求損害賠 償之法律上利益。按學理上有認為「對於以解消之行政處 分允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者,則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例如認定原告所有房屋係違 章建築之處分,因已執行拆除完畢而解消,但原告仍有請 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即可視為有保護之必要。」等 語(吳庚,行政爭訟法論2008年3月,4版,頁173-174參 照),即同此意旨,原告爰依法變更撤銷原處分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聲明,合先敘明。
⒉原處分未依法舉行座談會,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 ,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 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 理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 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 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 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 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 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市地 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 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 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 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 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 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內政部90年7月24日 函准予辦理時,尚遵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之 程序為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計 劃意旨及計劃要點,並經被告91年1月3日公告修訂市地 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惟經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 願決定撤銷上開重劃計畫書,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於二個 月內由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所為經第一次修訂之市地重 劃計畫書既經撤銷,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即 屬自始不存在,是被告既本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作成 原處分,並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亦應重新踐行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之程序,依法舉行座談會 ,說明重劃意旨及計劃要點,至為顯然。
③且查,被告嗣後發現原處分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92年3月27日公告及同文號函更



正原處分所載重劃範圍,足證系爭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 。又查,原告係於公告期間屆滿(即92年3月28日)後 ,遲至92年3月31日方收受該更正函,致原告根本無法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所為該更正函亦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且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定誠信原 則相違。
④再查被告所為原處分既與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 區)細部計劃範圍不符,瑕疵不可謂不重大,自應依職 權撤銷該公告,並重新訂30日公告期間方屬正辦,非僅 以更正函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已補正。
⑤況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係以公告方式並 非以個別送達發生效力。經查被告對原處分所為更正, 僅單純就重劃範圍作「文字」之更正,並未同時對該非 屬本重劃區範圍內之各項重劃費用,一併作「實質內容 」之更正(即重劃計畫書原已將信義路所發生之各項重 劃費用列入重劃負擔部份未一併扣除),而影響原告之 重劃負擔,竟又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舉 行座談會,說明經更正後之原處分其重劃意旨及計劃要 點,自屬於法有違。
⑥末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 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 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 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定有明文。準此,就違反程序規定之行政處分是 否可以「嗣後」補正而治癒其瑕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所定5款事由;同時行政機關得補正之時點 亦限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⑦經查,原處分之程序上瑕疵為「未依法舉行座談會,說 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致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有反對 意見者,無法進行法定異議程序。而此「未依法舉行座 談會」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5款 列舉補正事由,自屬不可補正,根本無所謂是否得予事 後補正之問題。且查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前,遲未 舉辦座談會,即已逾越前揭法條所定可補正之期間,則



原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⒉原處分辦理重劃之事由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 ,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 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 理者。」,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市地重劃計劃書之辦理重劃事由原因(參見原 處分第三項㈠,頁1 )為:「湯圍溫泉溝為台灣少見之 平地溫泉,不僅是礁溪鄉之獨特資源特色,更是全台灣 難以尋覓之資源;本府為維護自然資源及建立礁溪市街 的溫泉旅遊圈與都市活動圈,特興辦『礁溪湯圍溫泉溝 地區市地重劃』案‧‧‧」。惟不論其原因係「自然資 源之維護」或係「建立溫泉旅遊圈」,均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規定不合,明顯逾越法律所 定範圍而與法令不符,自屬於法有違。
⒊原處分未將原有道路列入抵充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①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 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 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②經查礁溪鄉○○段114之1、117之2、147之2、147之3、 193之1、193之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有」,其 現況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自屬實施本件重劃計畫 前之原有公有道路。惟原處分卻未將該土地列為「抵充 地」,顯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相違,自屬違 法。
⒋原處分將「鄰里公園」用地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 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



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 地,扣除重劃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 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 算得之負擔。」、「第1 項第1 款所列舉10項用地,『 不』包括左列用地: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8 種用地。‧‧‧」,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經查,依擬定礁溪都市計劃(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 劃說明書第20頁已載明:「八、事業與財務計畫第二項 財務計劃:本細部計劃區開發之財務計畫依平均地權條 例有關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湯圍溫泉溝公園 由政府另行編列預算進行開發。」。則湯圍溫泉溝公園 (鄰里公園)之用地取得及建設經費,自應由政府編列 預算開發,不應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③又查該鄰里公園(湯圍溫泉溝公園)早於88年間,經內 政部以台88內營字第8874279號函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縣興建重大建設,且於原處分公 告(即92年2月26日)前已獲交通部觀光局專款補助, 並已於90年10月12日完成工程發包。是該鄰里公園(湯 圍溫泉溝公園)既係在重劃公告前即核准興建,依前揭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列為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惟原處分竟仍將之列為共同負擔之 鄰里公園(參照原處分七、㈠,頁4),自屬於法有違 法而應予以撤銷。
⒌原處分之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不一致,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屬違法行政 處分:
①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 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 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 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以88年6月21日函發布實施之「擬定礁溪都市計 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劃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說 明書」中已載明「本細部計畫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 發」,是本市地重劃區範圍應與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範圍一致。惟查擬定礁溪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



已明示其計劃範圍「南沿信義路」,但被告91年1月3日 公告之重劃範圍卻係「南以信義路道路中心線為界」, 明顯逾越「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劃 」所定範圍,顯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
③上開違法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詎被告並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竟 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即原處分,其所為應為違法,迨無 疑義。
④又被告嗣後發現原處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逕以92年3月27日函更正所稱原處分誤繕之 重劃範圍,益證原處分於法有違。
⑤末按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之規定,限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本件被告於市地重劃案經訴願機關以重劃 範圍係違背法令而予以撤銷後,竟仍設定違法之重劃範 圍,其瑕疵已非屬「得更正」者。被告雖逕「更正」原 處分之重劃範圍,仍不能治癒原處分之瑕庛,至為顯然 ,遑論其所為更正,僅係對重劃範圍之文字修正,並未 同時將該誤繕之重劃範圍所列之各項費用一併扣除,亦 即重劃費用之負擔,仍係以原錯誤之重劃範圍進行計算 ,影響原告之重劃負擔,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⒍原處分未依法先完成細部計畫變更程序即行辦理重劃,違 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 ①按「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 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 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 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 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9條著有明文。
②經查,本市地重劃區既係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 進行開發」,則於被告辦理重劃時,自應以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所公告之內容為藍本進行規劃並不得逾越其 所公告之規範。惟查本件市地重劃案與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仍有數項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依「擬定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劃 說 明書」第21頁「事業與財務計畫明細表」所公告 之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2,293萬元,然查原處分 第5頁所公告之工程費竟高達5,001萬元,二者顯不一 致。




⑵細部計劃書「經費來源」第二項:「電信工程由電信 單位配合編列預算支應」,惟原處分卻將電信電力工 程所需經費全部列為區內所有權人之負擔,二者顯不 一致。
⑶依「擬定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劃 圖」示,「信義路」及「細六號道路內之四米道」非 屬本重劃區範圍,然查原處分所列工程費,竟將在「 信義路」及「細六號道路內之四米道」所施設之工程 費亦列為本重劃區所有權人之負擔。
③按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 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劃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辦理重劃。經查被告所公告原處分有以上諸 多不符之處,惟被告卻「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先完成「擬定礁溪都市計劃(湯圍溫泉溝 地區)細部計劃」變更程序後,再辦理本件重劃,其所 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⒎原處分恣意估計地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 ①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 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 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 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 、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 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 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依本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 達45% ,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 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負擔順 序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本件市地重劃公告前,並未依法踐行土地位 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 等資料之調查程序,亦未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 、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



預期發展情形之相關資料,即恣意估計重劃後之「平均 地價」為37,860元/ ㎡,而未見本件重劃後之「各路街 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該恣意估計之「平均地價」甚且 並「未」經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是原處分自 屬違法。
③再者,重劃後之平均地價係為計算本件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重要依據(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其地價之高低,直 接影響本件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平均負 擔比率及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兩者合計是否超過所有權 人共同分擔比率45%之法定上限之認定(參見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自屬重大,惟被告未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將本重劃區之地價依法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應認有規避「所有權人共同分擔 比率上限」之意圖,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是 原處分自屬於法有違。
⒏原處分將已完工工程列為重劃費用,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9條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違法: ①按「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 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 、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 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 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 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9條著有明文。
②查原處分第5頁「八、預估費用負擔」表列之各項工程 費,係屬原處分公告(92年2月26日)前,被告已逕自 違法發包進行,現已接近完成之工程所生之費用。則原 處分將公告前實際已完成之現有工程費,再列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負擔,除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相 違外,與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亦有未洽,自屬違法。
⒐原處分造成重劃區內畸零地,違反土地法第136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等規定,更違反市地重劃之立法意旨,自 屬違法:
①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 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 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 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 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



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土地重 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 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 配者,得變通補償。」、「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 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 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土地法第 135、13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土地重劃」之立法本旨係所謂「土地整理」之意 ,其目的乃為將雜亂不整之地形地界和畸零細碎不合經 濟使用之土地,加以整理,交換分合,並配合公共設施 之闢建後達到增加土地經濟供給,促進土地利用價值, 增進都市建設發展,此為市地重劃之根本精神所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32號解釋理由書亦認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所為之都市土地重劃,「旨 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 ③市地重劃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促進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自應於重劃後提供完整之「可建 地」,否則將無法「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惟查本件重 劃區內街廓5-1及街廓6-3面臨六米及四米巷道之土地, 於重劃後竟造成畸零地,根本無法建築使用(此有區內 地主就該畸零地是否可建築,經向被告申請釋示之函復 可參),同時也造成重劃後市容觀瞻之破壞,除與土地 法第135、13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等規定相違外, 更嚴重違背市地重劃之立法意旨。
④再者,本市地重劃案,實係被告為實現闢建溫泉公園之 公共建設,此有原處分第1 頁所載「‧‧‧三、辦理重 劃原因」略以「湯圍溫泉溝為一條源源不絕之溫泉,不 僅是礁溪鄉之獨特資源特色,更是全台灣難以尋覓之資 源,本府為維護自然資源及建立礁溪市街的溫泉旅遊圈 與都市活動圈,特興辦礁溪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 ‧‧」等語可佐。
⑤準此,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關於「鄰里公園」範圍之劃 定,即與前述市地重劃之立法意旨相違:
⑴「鄰里公園」之概念或意義,應是以符合計畫區內人 口流動需求為規畫目標之小型區域性公園。但本重劃 區內之鄰里公園,無論就其佔地面積、設計主軸、內 函、功能或開發後之效益觀之,其建構方向無疑是為 藉溫泉溝獨特之溫泉資源特色,開發具地方特性之新



意象地標,並未以本重劃區之活動圈為規劃目標,配 置本重劃區居民需求之真正「鄰里公園」。
⑵特別是本重劃區重劃後可提供容納人口數820人(參 照原處分三、㈡2.,頁2),而鄰里公園面積佔重劃 總面積約20% 之用地比率(鄰里公園面積0.8996公頃 /土地總面積4.6902公頃≒20% ),顯與所稱「符合 計畫區內人口流動需求為規畫目標之小型區域性公園 」相違,自非屬「鄰里公園」所定義之範圍。是原處 分關於鄰里公園範圍之劃定,顯係損害重劃區內包括 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假藉土地重劃之名 ,以遂被告辦理重大建設之實,,非惟有違市地重劃 之立法意旨,更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對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⒑原處分之土地重劃區範圍,係於分區使用開放「後」實施 ,顯屬違反土地法第142條之規定,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①按「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土地法第142條著有明文。
②查被告於80年3月20日公告礁溪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 討實施「前」,本重劃區範圍內之協天段及五峰段土地 全部已分別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地區之商業區及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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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