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弘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新湜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復 變更為凌忠嫄;原告之代表人由甲○○變更為洪新湜,分別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第一金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75,228,162元,其中含以自有資 金承受建弘全家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家福基金)及建弘 臺灣債券基金(臺債基金)持有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強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公司債到期無法 還本,於89年經和解及2 次減債協議後,未獲償之損失計72 ,320,818元,被告初查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公司,對 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尚無須負盈虧之責,亦即基金經理 公司操作投資而產生之盈虧,係由基金投資者自負盈虧之責 ,故原告依董事會臨時決議,以自有資金承受上揭無擔保公 司債之債券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且與 業務無關等由,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2,907,34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3022258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 年9 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 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已確認本案系爭損失係屬原告經 營本業之損失,自無疑義:
⒈本案系爭損失係屬原告經營業務之損失無誤,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理由五、(一)明示:「本件原告於88年3 月30 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自有資金承受其所經理之全家 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已經當 時主管機關即證期會之核准,嗣以其承受該公司債所造成 之損失75,228,162元列報為『其他損失』,而該項損失確 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如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損失非屬原告經營 業務之損失,則最高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 規定就本案自為判決,無須發回原審法院命事實審調查系 爭損失,蓋該調查必須進行之前提當然係系爭損失屬原告 經營業務損失,而認系爭損失(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予 以調查審認,足證本件系爭損失屬原告經營本業之損失, 自無疑義。
⒉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 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之 有關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 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 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 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分別為原告行為時有 效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 條 及第17條所規定。原告為維護商譽及永續經營之能力,向 前證期會核備,其同意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其經理之全家 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所持有之中強電子無擔保公司債之做法 ,足證該行為符合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即應與業務有關 ,且被告亦函詢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其於94年2 月15日金管證四字
第0940101049號函亦回覆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係為避 免受益人持續大量贖回情形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基於 維護公司商譽與股東長遠利益為之,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 議在案,故公司上開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尚無違反行 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 」,認定原告之資金運用為經營業務所需,此為被告當庭 所不爭之事實,原審判決亦採納並認同主管機關之見解, 是以本件系爭損失自為與業務有關之費用。
㈡系爭損失確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 出:
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屬經營特許事業,需要嚴守主管機關 金管會訂定之相關法律、規則及辦法,有關經營之業務及 資金運用等皆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當原告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時,都須檢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等應揭露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是以金管 會無論對於業者或投資人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法 律責任,都扮演著監督業者及保護投資人之重要角色,原 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原告以自有資金從事系爭 用途,已確認其為原告經營業務所需,然而金管會在審酌 時會僅限於判斷原告以自有資金從事系爭用途是否與業務 有關而不判斷是否為必要嗎?原告當時為一上櫃公司,投 資者亦來自社會大眾,金管會身為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有監督原告資金用途是否合理且必要之職責,其准 予核備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基金所持有之中強電子無 擔保公司債之做法,絕對係業經審酌與業務有關並且係屬 必要行為而為之核備,是以原告對於業經金管會核備之作 為,絕無可判斷不屬於與業務有關或必要之期待可能性, 被告基於行政一體之立場,亦應予以尊重,是以系爭損失 本應認為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 出,方符法治。
⒉倘若原告不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 債,極有可能會如同93年間聯合投信公司之案例,難保原 告仍可永續經營,當年聯合投信一次處分其經理基金持有 之可轉債及反浮動公司債,認列鉅額虧損導致受益人信心 動搖,在受益人連續2 日大量贖回約240 億元下,基金資 產規模腰斬,終告旗下經理之基金遭強制接管轉讓,原高 達391 億規模之基金資產,就此蒸發,聯合投信公司也因 此易主予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及基金投資人傷害極大。反 觀原告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
受旗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 司債,88年此二檔基金所收取之經理費收入即已占原告全 年度經理費收入之19% ,未來年度所占之比例亦逐年持續 穩定成長,基金之規模增加,所收取之經理費占原告營收 之比例亦會增加,若如同聯合投信公司一般對於損失部份 放任不予處理,若投資人因恐慌性贖回基金,則將造成基 金規模萎縮,原告之經理費收入相對就會受到影響,是以 原告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以 避免原告基金信譽受損而導致基金歸向清算一途,免於憂 慮原告未來是否仍能募集此規模大小之基金而影響原告所 能收取之相對應基金經理費收入,原告以7,000 多萬元終 止基金損失換得4 億多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足證原 告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 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確為維護公 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
㈢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係財 政部於本案行政救濟期間所發布,如援引適用,有害司法獨 立:
⒈被告所引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 函釋(下稱94年函釋),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其他損失,顯 有違誤。首先就函令發布時間點觀之,原告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90年申報後,92年5 月23日即經被告核定,原 告於92年8 月20日申請復查,於93年9 月7 日遭被告駁回 ,復於93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94年6 月2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94 年8 月22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足證該函令係於本案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所發布,顯係針對本案所為之函釋,如能 援引適用,則未來所有租稅行政救濟案件均能由財政部一 紙函釋所確定,如此置法院功能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何在 ?又根據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亦適用之。」其意義為,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 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本案並非原告 據以申請之案件,縱使該函釋有其效力,對本案已發生之 案件亦不應直接援引適用。
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所釋示,縱
鈞院不採前段見解認為財政部針對已進入行政救濟案件適 用法律方式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仍得予以援用,但如果該函 釋已顯著違法,亦應僅作參考,不受該函釋之拘束,且仍 應參酌與本案同性質之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 函有關投信公司以特定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損失,財政 部都認為該等損失皆與投信公司之業務有關,且該等函釋 發布之背景係避免社會動盪及提昇市場效益,同樣係投信 公司基於為維護公司商譽及公司之永續經營,為何唯獨對 於本件系爭損失有不一致之解釋;如同前陣子政府及社會 大眾注目之食品參有「三聚氫氨」事件,許多被質疑之業 者都採取將法律上尚無退貨義務之產品自賣場中下架且無 條件退貨之動作,除了避免消費者恐慌外,企業為永續經 營事業即當機立斷須將危及企業商譽之因素做出區隔,不 要與有問題之產品有不當之連結,該等企業因回收或銷毀 產品因此事件而認與業務有關可認列損失,而原告同為維 護公司之商譽、確保企業之永續經營及股東長遠利益,對 於本案特殊事件之金融商品投資,願意負擔是項損失,自 然與所營業務有關。由此觀之,財政部94年函釋顯然喪失 公平性,應不予考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 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致認列損失72,320,818元確 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發行系爭基金時,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首頁載明注意事 項「本基金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 本基金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 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 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 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並另於內文載明:⒈原告經理費之 計算,全家福基金之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 每年0.3%,超過30億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 ,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 日累計計算。⒉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 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 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等語。是原告就該基金投資人除於經 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 ,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投資人應自負盈虧,並依首
揭財政部81年函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㈡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該 行為雖經金管會94年2 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5 號 函,認屬經營業務所需,係以金融主管機關立場,為穩定社 會金融秩序目的,倘基金經理公司願自行承受該等損失,誠 可謂其係「經營業務所需」,惟此「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 ,尚非屬業務上應為之行為。又該行為雖經證期會認可,依 據管理規則第17條第4 款規定報經證期會核准,並非稅法上 有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投資抵減等由業務主管機關核 可後即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故系爭損失得否認列,仍應 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㈢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 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 已有明定。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 函釋,其發布時間雖於本件事實發生之後,然經濟環境態樣 繁多,經濟活動變遷迅速,稅法自無法鉅細靡遺規範各項經 濟活動之各個構成要件。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 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未明文規定,而依 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有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財政部 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營利事 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或損失之立法意旨闡明,並未於法令規 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 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 既往。爰此,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又原告以證期會88年 11月22日(88)臺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六已明示「 …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 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 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主張 其承受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確屬業務損失範 圍,惟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 備抵跌價損失」,乃專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 中」之債券,於88年7 月1 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 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 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 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
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 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 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原告逕執證期會88年11月 22日(88)臺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主張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屬業務損失 云云,亦嫌速斷。
㈣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非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 ,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以減除之可言。再者,成本 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 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 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 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 則始可確立而貫徹。原告係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 費收入係其主要營業收入,系爭全家福基金之經理報酬為基 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以0.3%計收,超過30億元 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 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以前開基 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占0.2% 及0.9%而言,所影響應極有限,縱令原告未以自有資金購買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亦不致引起基金淨資 產價值大幅下跌造成大量贖回,進而導致原告基金規模縮小 經理費收入大量銳減。又原告以惟恐投資人大量贖回而選擇 並無義務需承受之相關損失,無異使投資人誤信其能保證本 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情,原告此舉,不僅未發生自外部取 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自亦無相關之「所得額」可言,即未 有依所得稅法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亦 與首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符,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准予認列,本件系爭損失顯 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㈤至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7年12 月1 日台財稅第9704559460號函已明確規範投信業者以自有 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適用之特定條件 (4 種模式)及特定期間(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 ,與94年函釋有別,自難相提並論。本件相同案情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8號、95年度訴字第4127號、97 年度訴字第75號及97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5418號裁定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㈥本件原告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向其經理基金
購入持有之公司債券,本非其所營業務,原告亦無因保證經 理基金保本或獲利而必須作為之義務,且依規定亦禁止原告 有使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促銷,再以系 爭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僅占基金資產之0.2%及 0.9%而言,原告所受衝擊亦應有限,原告在市場傳言之際, 迅即決定以自有資金購入勢必無法正常獲償之中強公司無擔 保公司債,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欠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有違營利事業獲取最大利益之經 營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於其他損 失科目一項之75,228,162元,其中含以自有資金承受全家福 基金及臺債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 公司債到期無法還本,於89年7 月經和解及2 次減債協議後 ,未獲償之損失計72,320,818元之事實,有申報書、和解筆 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證,被告以系爭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36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 認列,而核定其他損失為2,907,344 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持有中 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致認列損失72,320,818元是否屬原告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㈢經查: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 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 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 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 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 :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
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 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 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 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 動,應符合證管會之規定,並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向證管 會報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 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左列情事:…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 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2 項所 規定。
⒉復按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乃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之具體規定。前開規定之損失,由其立法意旨觀之, 並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 又所得稅法第38條雖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 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然 不得反面解釋謂「凡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均得列 為損失」,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租稅法令決之, 且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參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⒊原告雖稱:⑴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係為 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行為; 且不積極處理基金投資之財務困難公司債(投資標的), 將因基金遭投資人贖回而影響獲利及現金流量,原告所為 自與業務有關,且原告就中強公司債已向中強公司催償, 並與之進行協商後,經商業公會見證作成和解筆錄,此無 法受償債權之投資損失已實現,依法得予認列。⑵原告承 受中強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 )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說明六之規定,業務損失準備 得以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 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即明 確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 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因而所生之損失得以業務損失準備 沖銷。⑶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 司債,係依據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認可之行為,自 屬經營業務之範圍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投
資國內公司債、政府公債及金融債券,88年3 月間原告 以中強公司財務發生鉅額虧損,為免持有中強公司無擔 保公司債之前開基金遭受益人大量贖回,經董事會決議 以原告自有資金自全家福基金購入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 債5,000 萬元及自臺債基金購入8,000 萬元,嗣中強公 司無力償還,於89年度經和解及二次減債協議,造成原 告未獲償損失金額72,320,818元,固屬實情。然本件原 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為:「發行 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項,不含以自有 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有原告會計師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經營 業務欄附原處分卷可參(見該查核說明書第3 頁記載) ,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 務項目範圍甚明。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 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 或移作他項用途,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 債,亦與上開規定有違。
⑵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其係為避免基金遭受益人大量 贖回,造成原告基金信譽受損,乃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 持有之公司債,而得認定該承購公司債之行為與業務有 關,然依上開說明,該項損失是否准予認列,仍以合理 且必要者為限。
⑶查原告發行系爭基金時,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首頁載明 注意事項「本基金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 ,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 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並另 於內文載明:⒈原告經理費之計算,全家福基金之報酬 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0.3%,超過30億 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 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 。⒉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 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 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等語。是原告就該基金投資人除於 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基金 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次按「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
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 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 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定有 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負擔投資 人損失,其如有負擔投資人損失之事,亦屬於法不合。 是原告承購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 失,是否合理且必要,即有可議。
⑷再按「(第1 項)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 、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 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 分之二。但保險業之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2 項)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 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第3 項)專屬本業以外之銷 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 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應另就其 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證期會88年11月22日 (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六固明示「…所 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 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 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 語,惟查該函釋旨在配合88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 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 營體質,就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 理原則予以規定,而參諸營業稅法第11條法文及該函釋 說明四、五「…四、為配合「營業稅法」上開條文規定 ,經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並強化其經營 體質,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四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即 本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 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之用。五、前揭規定之會計處理如 下:借記「提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損益表「其他 費用」項下),貸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資產負 債表「其他負債」項下)…」語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自88年7 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 分之三相當金額(即該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 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用供沖銷各 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至於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
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指沖 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 月1 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 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 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 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 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 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七、 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 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原告逕執證期會88年 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主張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 ,屬業務損失云云,要屬誤解。
⑸再查,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 債,固報經證期會以88年4 月16日(88)台財證(4 ) 第32966 號函核准始為,惟上開證期會函文僅記載:所 報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乙案洽悉,並請提報本年 度股東會追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足見該函 僅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自 有資金運用限制,並未核准原告以自有資金投資公司債 券為業,核與同規則第2 條「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規定不符,況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如 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原告依法自為即可,焉有報請證 期會核准之必要。是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⒋原告又稱:原告以7,000 多萬元終止基金損失換得4 億多 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足證原告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 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之中 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確為維護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 云云。惟查:
⑴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 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 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以減除之可言 。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 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 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 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 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 ⑵原告係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費收入係其主要 營業收入,系爭全家福基金之經理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
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以0.3%計收,超過30億元部分, 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 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以前開 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 占0.2%及0.9%而言,所影響應極有限,縱令原告未以自 有資金購買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亦不 致引起基金淨資產價值大幅下跌造成大量贖回,進而導 致原告基金規模縮小經理費收入大量銳減。原告所稱以 7,000 多萬元終止基金損失換得4 億多元持續穩定之經 理費收入乙節,係刻意誇大所謂乘數效果,屬臆測之辭 ,亦不足採。
⑶又原告以惟恐投資人大量贖回而選擇並無義務需承受之 相關損失,無異使投資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 證獲利之情,原告此舉,不僅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 業主權益增加自亦無相關之「所得額」可言,即未有依 所得稅法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亦 與首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件系爭損失 顯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⒌原告另稱:93年期間聯合投信公司因受益人大量贖回旗下 債券型基金,導致流動準備不足,終告旗下經理之基金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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