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
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70092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廖貴騰、紀陸麗斐係明利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利公司)法定清算人,明利公司滯 欠民國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計新臺幣(下同)7,236,959 元 ,經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6 月14 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37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及張廖貴騰、紀陸麗斐出境。內政 部據以96年6 月20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56708號函禁止 原告、張廖貴騰及紀陸麗斐出國。嗣原告於97年6 月4 日以 明利公司於87年2 月26日完成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之登記,其 後稅款繳款書亦由新負責人熊東爵收受,就明利公司之欠稅 案件,被告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94 年聲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限制熊東爵出境,現變更為限制原 告出境並不合理云云,為此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以 97年7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70087318號函復原告,以原告係 明利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明利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5898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惟該公司未於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經向 臺中地院函查結果,並無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故應限制法定清算人出境;所欠稅款尚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 擔保,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之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至明利公司之繳
款通知文書係以該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熊東爵君為對象辦理 送達,嗣熊君雖依臺中地院判決確認自87年2 月21日起與該 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依該部93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377號函釋,繳款書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該部乃依判決及相關規定解除熊君出境限制並報請限制明利 公司法定清算人出境。原告不服,以其已於87年2 月20 日 將明利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廖名裕,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 廖名裕,嗣又變更負責人為熊東爵,自應由該2 人負責繳納 本件稅捐。且本件稅款繳款書均送達熊東爵,被告既已限制 熊東爵出境,豈有再限制原告出境之理為由,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明利公司之清算人而限制原告出境,惟 原告與明利公司監察人張廖貴騰早於87年2 月20日,將明利 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轉讓與訴外人廖名裕,並完成辦理變 更負責人及股東之登記,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作業規定應於 就負責人繳清所有欠稅及罰款後,使能核准變更登記,則變 更登記後之稅款應由新負責人負責繳納。又自變更登記後迄 96 年3月廢止登記止,明利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廖名裕、熊東爵(原告並不認識 )領用及申報,自應由其二人負責繳納應納之稅捐,至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亦有兩次,即90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 「回復原狀」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廖名裕1,200 萬元及… …利息之金錢給付,經廖名裕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 經濟部以92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2956870 號函復:依 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查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後廢止其登記」。按所指裁判確定,係指刑事判決, 惟據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 ,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 萬元及……利息之 金錢給付,並非回復原狀,所請撤銷登記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不符,歉難照辦等語。廖名裕不服經濟部之處 分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業經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30092228號 行政院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 度偵字第9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原告未涉有偽造 文書罪嫌。第二次95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該項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於該案並未參與 言詞辯論,何來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此民事判決有違經濟部 上開函釋之規定。
㈡原告於87年2 月20日將明利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轉讓與廖名 裕,在股權讓度契約書載明:契約簽訂後之稅費及所得稅由 廖名裕負擔;原告簽訂契約書以前明利公司承攬工程,其中 未完工部分所應收取之工程尾款或保固金或其他債權均由廖 名裕收取,其中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大樓未完工程尾款 及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保固金等應收款項共計70 ,180,655元由廖名裕負責收取;同時廖君亦以88年1 月15日 存證信函說明已領取明利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退 稅金額818,676 元。足資證明廖名裕對明利公司簽訂讓渡契 約書前之債權均已享有,而簽訂契約書後之所得稅則不負責 繳納,亦有違契約之約定。又變更負責人由新負責人領用統 一發票繼續營業,而該公司之86、87、88及89年度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繳納,在在證明明利公司於讓渡後由 新負責人廖名裕及熊東爵繼續經營,自應由其負責繳納變更 後之稅捐;同時廖名裕亦隱瞞事實誤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 兩次民事判決,請求回復原狀及變更負責人,原告返還讓渡 金1,200 萬元,歸還明利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與原告,但明 利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甲等營建牌照亦遭內政部 營建署註銷,明利公司不能從事營建業務豈能回復原狀。本 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即受益人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出境限制, 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 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 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⒈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者。⒉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 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⒊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
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公司之設 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 項、第6 項、第49條前段及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 24 條 、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 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如公司法 或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 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經法院判決確認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者得解除出境限制」為本部83年12月2 日 台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 22480 號函及89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890454832 號函所明釋 。
㈡明利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7,23 6,959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濟部以96年3 月9 日 經授中字第09634758980 號函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未訂定 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5 月21日中院彥民科字第54426 號函復:未受理該 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是依行為時公 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明利公司全體董事即張 廖貴騰、紀陸麗斐及原告等3 人為清算人,又依行為時公司 法第8 條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本部函請移民署限制 原告等3 人出境,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已於87年2 月20日將明利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 與廖名裕君,並完成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之登記,此後稅款應 由新負責人負責繳納云云,惟查明利公司負責人自87年2 月 21日由甲○○君變更為廖名裕,再於88年11月19日變更為熊 東爵,經中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所欠稅捐達限制出境標準,依 法限制熊君出境在案;嗣經濟部依臺中地方法院95年12月29 日95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廖名裕及熊東爵等與明利公司自 87年2 月21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撤銷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即回復該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原告、董事為張廖貴騰及紀陸麗 斐,被告遂於96年6 月6 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5092號函請 移民署解除熊東爵君出境。又經濟部於96年3 月9 日廢止該
公司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復亦無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 本部以該公司欠稅捐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報請限制該公司 全體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張廖貴騰君、紀陸麗斐君及原 告等3 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 採。
理 由
一、按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 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條第5 項規定「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 ,不得逾五年。」;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 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 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經查,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 項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本件行為修正 之前,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行政院於73年7 月10日修正 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 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 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尚無牴觸,亦為司法院解釋第345 號所明示,本件得予適用 。次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財政部83年12月 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2480 號函分別釋示,「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
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 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 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 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 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乃財政部基於主 管機關對執行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之有關稅捐稽徵法所為釋 示,經核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本件自應適 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7年2 月20日已將明利公司股份及經營權 轉讓與廖名裕,並完成變更登記,廖名裕又轉讓與熊東爵, 轉讓後之系爭稅捐應由新負責人負責繳納,被告限制原告出 境殊有不妥云云。被告則以明利公司所欠84、8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7,236,959 元;經濟部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撤銷明利公司董變更 登記,回復明利公司登記情形為董事長甲○○、董事張廖貴 騰及陸麗斐,原告既為明利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限制其出境 ,並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明利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7,236,959 元,已達行為時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明利公司業 經經濟部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58980 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5 月21日中院彥民科字第54426 號函查復,尚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事件 ;被告以96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374號函轉移民署 限制原告及明利公司董事出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該函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告是否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明利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7,326,959 元,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便以97年8 月 13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觀之亦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明 利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58980 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 均如前項所述。而明利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必須經過清算,法 人格始消滅(公司法第24條以及第26條之1 參照),本件明 利公司之公司章程中並未有設置清算人之規定,廢止登記後 明利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有前項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5 月21日中院彥民科字第54426 號函在卷 可憑,足見明利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則該公司之法人格 仍然存在。
㈡承上,明利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明利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 記事項卡(88年12月3 日)原登記公司董事包括董事長熊東 爵,董事廖名裕及楊瑞寶,惟經濟部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判 決書撤銷明利公司87年2 月26日變更董事長為廖名裕,88年 12月3 日變更董事長為黃東爵之登記,則明利公司之登記回 復至84年12月15日之登記,84年12月15日之登記情形如下: 董事長甲○○(即原告)、董事張廖貴騰及紀陸麗斐(見被 告證3 、4 、6 、7 、10),即明利公司依目前登記之董事 為原告、張廖貴騰及紀陸麗斐,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8 條 規定渠等3 人即為明利公司法之定清算人,且為公司負責人 。則被告以96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374號函轉移民 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又按本件適用之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 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其限制對象是公司 負責人,被告係就各負責人個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則限制 出境之期限自應個別計算,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熊東爵被限 制出境之期間應合併計算,核無足取。
㈢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示作用,此觀之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即明。本件欠稅繳納通知文書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0年 1 月4 日送達明利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熊東爵為代表人, 對此兩造並不爭執,則對明利公司之送達於當時即生效力, 雖經濟部嗣後撤銷明利公司以熊東爵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惟繳款書原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且原告對於明利公司尚 欠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 7,326,959 元,並不爭執,有98年4 月13日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10 頁),故被告依前揭規定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 ,核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9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認諾,該判決有關認諾之記載 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云云,經查原告 並非該事件當事人,該判決係載明利公司認諾,並未記載原 告認諾,原告容有誤會;又經濟部能否僅憑上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逕 予撤銷明利公司變更登記,是否有違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
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應另循途徑救 濟。要言之,在原告依法撤銷經濟部所為撤銷廖名裕、熊東 爵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回復明利公司87年2 月21日變更登 記事項(董事長:廖名裕、董事:熊東爵及楊瑞寶)、88年 12月3 日變更登記事項(董事長:熊東爵、董事廖名裕及楊 瑞寶)之前,原告既為明利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則被告依首揭法令為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即無不合。四、從而,被告以96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374號函請境 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6年6 月20日內授移出管岑字 第0960956708號函處分限制原告出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